(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33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段某,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副所长;王某1,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岩;审判员:都树春;代理审判员:丁真。
二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增德;审判员:李银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1日,被告在清查外地来京人员时,发现原告身份不明,在防火部位自建小棚居住,妨害社会治安秩序。遂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收容处理外地来京妨害社会治安秩序人员的几项规定》将原告收容,后将其遣送离京;原告自用残疾人专用三轮车及携带物品被令存放于被告驻地,所存放物品被告未当场制作清单,同年4月1日,原告返京向被告提出发还被扣物品要求。因原告认为被告发还物品欠缺,故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物品已如数发还,其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农贸市场以修表、修电器等谋生。1993年3月1日被收容时,私人物品被扣押在被告处,自建居住小棚事后也被拆除。被告在扣押原告物品时,既未当场清点,也未填写物品清单,还拒绝让原告给被扣的工具箱上锁。原告要求发还物品后,被告未全部发还。现要求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500元折价款,原告自建小棚的建筑材料亦应由被告返还、赔偿。
(3)被告辩称:经有关程序,被告对原告进行收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993年3月1日晨,被告执行职务时发现,原告来历、身份不明,又用易燃物在重点防火部位搭建居住小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妨害首都社会治安秩序。经报请上级批准,依法将原告收容。因原告身有残疾,不便携带物品,故将其所用三轮车等物品登记造册,暂存被告处。由于工作疏忽,未让原告在暂扣物品清单上签名。原告提出发还要求后,被告即依暂扣物品清单登记物品如数全部发还。原告核对后亦无异议并予签收。现原告主张发还的物品,因其不能证实曾拥有及被暂存,故法院不应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对辖区内报国寺农贸市场的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清查。发现:原告自行在市场内临街一仓库窗前用木板等易燃物搭建一居住小棚并在其内使用明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原告还无居住身份证、在京暂住证等身份证明,属盲目滞留在京人员,即将原告带至被告驻地。经报请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批准,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收容处理外地来京妨害社会治安秩序人员的几项规定》将原告收容、遣送离京。原告残疾人专用三轮车、修表工具、修电器工具及修车工具被令置于被告驻地。次日,被告造具了上述物品的暂扣清单,未有原告签名或其它证明的该清单效力的证据。此后,当地居委会邀请驻地武警战士将原告所建小棚拆除,现场清理干净。同年4月1日,原告返京要求被告发还被扣物品,被告发还其自用三轮车;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按其暂扣物品清单登记物品发还原告,经原告提示将原告匿于被扣工具箱中的人民币700元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收容处理外地来京妨害社会治安秩序人员的几项规定》。
2.当地街道居委会主任的证言。
3.驻地两名武警战士的陈述。
4.诉讼中,经法院准许被告调查山东省高老家乡政府证实原告身份、原籍的函件。
5.原告签收发还物品及700元人民币的收条。
6.原告的陈述。
7.被告工作人员补做的工作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其在执行职务中,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认真严肃执法。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收容处理外地来京妨害社会治安秩序人员的几项规定》并经有关程序将原告收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政策均无不当。但被告令原告的物品置于被告驻地的暂存行为,实为扣押性质,已超越其法定职权;事后补做的暂扣物品清单,未得原告签名认可,违背了证据的客观、公正原则,丧失了该清单的证据效力。关于争议物品,原告在起诉时即申明为自己部分谋生工具、审理中又得证据作证,可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证实原告所述未发还的物品未被扣押,当由被告举证。因其未举出充足、可靠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赔偿500元折价款要求,赔偿数额大大超出其主张赔偿物品的实际价值,故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违章自建小棚被拆除,非属被告行政行为,法院亦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0元整。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判赔偿数额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其请求数额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时虽存在工作疏漏,但该疏漏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确认一审法院对被告收容行政行为、扣押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原告物品赔偿数额、自建小棚的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判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应具有两个前提: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本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物品置于被告驻地的暂存行为,实为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已超越了它的法定职权,事后补做的扣押物品清单,未得原告的签名确认,确乏充分客观的证明力,由于被告不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扣押财产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扣押财产清单的真实性,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能够成立的。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通过收集有关证据,如街道居委会主任的证言等等,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大,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100元,是客观的、公正的。
(王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37 - 1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