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男,汉族,农民,住黔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1,男,汉族,农民,住黔阳县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熟坪派出所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严某,黔阳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张某,黔阳县公安局法制办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黔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启元;审判员:徐均善、沈满堂。
二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汉林;代理审判员:朱国明、龚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某、向某1、蒋某于1992年农历11月分别在自己责任山楠竹山野猪坡共同下种天麻88窑,成本为28700元,1993年2月24日全部被盗。熟坪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拖延数月不予认真调查处理。
(2)原告诉称:1993年2月25日,原告因所种天麻被盗,向熟坪乡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提供了嫌疑对象。派出所当即向原告3人索要了“汽油费”30元,然后由两位合同民警赶赴村组,传讯了一名被指控人。但派出所及来人不察看现场,不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汇报,不采取有力措施,不收集证据,任意拖延时间达5个月之久,这种行为,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履行职责,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自原告报案后,当即安排所内干部及治安队员,驱车赶往发案地尚保村了解情况。同时,原告向派出所民警提供了嫌疑对象二人。为核实证据,派出所依法将杨××传唤到熟坪派出所予以讯问。当天晚上,熟坪派出所副所长杨某亲自赶往黔阳县公安局向政委谢某汇报了案情。领导并当即作了指示。事后又对该案进行了外围调查,询问知情群众,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案情进展不大。为扩大该案线索来源,熟坪派出所杨副所长又安排秘密力量,在案发后收集线索,开展秘密调查。3月8日,派出所在广泛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掌握的线索,专程驱车前往双溪镇调查。双溪派出所大力配合,并派民警邱某陪同到该镇高山村找另一嫌疑对象进行调查。当时因调查对象有事外出,致使取证工作暂时中断。但是派出所并非放弃此案不管,而是将该案作为所内积案,等以后发现线索后再予以查破。因此,原告置事实而不顾,不了解办案工作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责怪熟坪派出所不收集证据,不向上级汇报,措施不力,完全是信口雌黄,毫无根据。因此,被告认为,“2.24”天麻被盗案中,及时受理案件,积极组织警力调查,严格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案,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形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告向某、向某1、蒋某3人在自己的责任山——楠竹山野猪坡共同下种天麻种子88窑,成本为2万余元。三原告种在责任山的天麻于1993年2月24日全部被盗。案发后,原告3人及时向被告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报了案,并将本村村民胡××等人反映的情况,向被告提供了嫌疑人员和破案线索。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登记,并向上级领导作了汇报,经批示后进行了立案。随后被告派了两名合同制民警到原告村组了解情况,调查了3人,但没有去发案现场,对于原告提供的4名嫌疑人员,只传讯了其中一人,也没有找反映情况的胡××等人进行调查。当被告到双溪镇高坡村找另一嫌疑人员一次没有找到时,认为取证工作暂时中断,就将此案作为所内积案,等以后发现线索后再予以查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报案登记表。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领导同意立案的意见。
3.原告指控被告未勘验现场和对证人的调查笔录。
4.被告承认没有勘验现场和对证人的调查笔录。
5.被告承认此案为所里的积案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向某、向某1、蒋某3人的天麻被盗,及时向被告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提供了嫌疑人员和破案线索。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是正确的。被告接到报案后,虽作了立案登记,也找了几个群众调查,但没有到发案现场进行勘验,也未调查反映情况的胡××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4名嫌疑人员也只传讯了其中一人,当被告找另一嫌疑人员一次没有找到时便认为取证工作中断,将此案作为所内积案是一种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履行对原告天麻被盗案侦破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诉称:
①上诉人的行为是积极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在办理“2.24”天麻被盗一案中,严格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履行了受案登记、请示汇报、立案调查的职能。只是由于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偶然性等客观因素,案情尚未最终查明,但上诉人仍在积极侦破,暂时形成侦查破案过程中出现的正常中断阶段,这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十分正常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地从整体上、法理上全面进行审查,仅根据上诉人将此案作为“积案”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拖延履行”,这极不合法公正,于理难平。
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受理“2.24”天麻被盗案的第一天起,上诉人就已经充分地在履行法定职责,这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到目前业已形成完整的机制,有完善的受案立案手续,有健全的案件汇报请示登记,并取得了部分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映几名嫌疑对象逐一进行了调查,除几名外出未归外,均提取了口供材料,作出了肯定或否定的侦查思维定势,对未归的几名嫌疑对象均纳入侦查视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刑事侦查行为是积极的行为,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
2.被上诉人辩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接报案要作出笔录,并向报案人宣读无误,由报案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然后再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这些规定上诉人均未执行,怎么能说执行了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呢?被上诉人2月25日报案,上诉人于3月4日才驱车来到仅3公里左右的发案地,为此填写了20公里路程的出车单,向上诉人收取“汽油费”30元,既未勘查现场,又未向3位提供线索的人调查,能说是从第一天起就已经履行了职责吗?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去发案现场察看,不收集有关证据,此案没有理由作积案处理。应承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确保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虽作了立案登记,也找了部分群众调查,但上诉人没有到发案现场进行勘验,也未向3位提供线索的证人调查,对4名作案嫌疑人员只传讯了其中1人。从报案到一审开庭审理长达7个月之久,对如此数额巨大而破案线索非常清楚的盗窃案拖着不积极侦破,三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也不奏效,反而作为所内积案处理。该作法是一种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据此,三被上诉人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的理由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不去发案现场进行勘验,也未向三位提供线索的证人调查”是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项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这是侦查工作法定程序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因此,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刑事案件立案后,司法人员应该迅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场发现的物品、痕迹,知情人提供的线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然而,在上列案件中,受害人于2月24日发现天麻被盗后于第二天就向熟坪派出所报了案,并提供了嫌疑人,同时还提供了证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和勘验现场。本案中的现场勘验,是证明犯罪人盗窃天麻的有力证据。但公安机关不是利用现场留下的直接证据去证明作案人是否盗窃天麻种子的人。而是对现场勘验采取消极态度,长期不予勘验,致使野外现场得不到合法的保护,给确认犯罪分子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可侦查人员却离开了询问证人的这一法定程序,致使本案长期未结。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请求故意拖延办理,以致相对人要求办理的事情,超过时效而不能办理。这种故意拖延行为显然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因此,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责成被告黔阳县公安局熟坪派出所履行对原告天麻被盗案侦破的法定职责,以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李代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43 - 1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