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63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农民,住海门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森,海门县正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之子,33岁,汉族,农民,住海门县。
被告(上诉人):海门县货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海门县货隆镇镇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某,货隆镇人民政府干部;许秋玉,货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旭东;代理审判员:陆惠兵、黄惠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广成;审判员:崔巍;代理审判员:袁竞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某于1990年12月14日提出建平房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建75平方米平房一幢。李领取建房许可证后,曾请村干部定桩放线,被拒绝。李某即于1991年3月7日擅自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动工建房。货隆镇政府多次制止并发出停建通知,但李不听劝阻,直到建成总面积为6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93年4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货政发(1993)罚字第1号处罚决定,限期李某拆除擅自加砌的楼层。李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曾提出建楼的申请,在镇政府履行审批手续过程中,审批材料被邻居无理撕毁。原告再提出建楼房申请,村兼职土管员拒绝办理,原告只好申请建平房。所建房屋没有超过原批准占地面积,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建房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辩称:原告早有批平房建楼房的不良动机,被撕毁的材料并不能成为原告擅建楼房的理由。原告所建楼房占地面积为69.47平方米,加上应拆未拆的老房占地面积为35.28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是104.70平方米,已超过县政府批准面积。原告所建楼房位置超过了批准的四至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告申请原地翻建楼房,在镇政府审核时,审批材料被邻居撕毁。1990年12月14日,原告提出建平房90.70平方米的申请,县政府于同日批准其建平房75平方米,并由镇政府发给建房许可证。建房批准文件下发后,原告请村干部定桩放线遭拒绝,理由是原告所备材料是建楼房所需。1991年3月7日原告即自行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定桩放线,并动工建成面积为69.40平方米(包括楼层面积按10%计算在内)的楼房,建房位置未超过批准的四至范围。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发出停建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1993年4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加砌的楼层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隆镇人民政府对李某的处罚决定书。
(2)建房用地审批表、建房许可证。
(3)现场勘量图。
(4)村镇建设规划图。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村民建房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按审批文件施工。原告在批准建平房的情况下,擅自加层建楼房是错误的。但原告擅自加层后的建房面积未超过批准建房面积,且建房位置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被告将原告未超批准面积擅自加层建楼房视为非法占地建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定案结论
海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门县货隆镇人民政府货政发(1993)罚字第1号处罚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海门县货隆镇人民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货隆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新房加老房的面积已超过原批准面积;原判放任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导致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失控局面。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在老宅基地地翻建楼房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政府应予以鼓励,并提供方便。被上诉人迫切要求在原宅基地上建楼房属实,因种种原因未能得到批准,只好申请改建平房。被上诉人在多次要求定桩放线,有关人员推诿拒绝的情况下,擅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动工建房并无过错。但被上诉人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擅自加层建楼房,手续不全。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总面积没有超过县政府批准的面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非法占地建房行为给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货隆镇人民政府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原告建房是否属非法占地。原告经批准在老宅基地上建房,批准用地75平方米,而实际建房69.40平方米,少占地5.6平方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认定原告所建楼房属非法占地,所作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获准建平房的情况下,擅自建楼房属手续不全,而手续不全与非法占地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村民在宅基地上翻建楼房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宗旨,而且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居住条件的改善势在必行,村民拆房建楼也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对此,政府应予鼓励,并尽可能地提供方便。而政府却制造障碍,不准原告建楼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村民屈从于政府的权力,由建楼房改为建平房,请求政府有关人员为其定位,有关人员又以原告起打楼房基础而拒绝定位,主观上明显表现出刁难村民的故意。所以,镇政府的行为不合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秦广成 崔巍 高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61 - 1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