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40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中共四平市委政法委干部,住吉林省四平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女,38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上诉人):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四平市规划管理处处长;夏景范,四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喜文;代理审判员:王军;代理审判员:王晓东。
二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恩富;审判员:刘继元;代理审判员:王君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某于1992年6月间,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铁西区公园北街北侧,四平市政府住宅楼前,建设砖木结构30平方米门市房。在施工过程中,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1992年6月11日下午5时20分、6时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送达了《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令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当日下午7时50分左右,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四平市城管办和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配合下,对原告王某所建房屋用铲车强制执行了拆除。
(2)原告诉称:原告在自住宿舍楼前建30平方米门市房两间,虽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但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受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与四平市城管办和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1992年6月11日下午7时,用铲车将房屋强铲拆除,造成房屋主体倒塌,檩子、窗框等部分折断,部分物品及建筑材料被砸环。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讼中法院依法变更为被告)要对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这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负责,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不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砖木结构30平方米门市房,在其施工过程中,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受被告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11日下午先后两次送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书,但原告仍继续施工。为了维护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制裁违章建筑,对其所违法建筑的房屋实行“强制拆除”行政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动机、目的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92年6月间,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内,铁西区公园北街北侧,四平市政府住宅楼前,建筑砖木结构30平方米门市房。在施工过程中,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1992年6月11日下午5时20分、6时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两次向原告王某送达了《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令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于当日下午7时50分左右,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四平市城管办和四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配合下,依据“下达停止建设通知书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所建房屋用铲车强制执行了拆除。经现场勘察,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全部倒塌,檩子、窗框等部分折断,屋内尚有部分物品及建筑材料被砸坏。原告王某对此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诉至法院,以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违法行政为由,要求赔偿因违法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1992年6月11日下午5时20分向原告玉某送达的第一次《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原告未签字)。
(3)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1992年6月11日下午6时向原告王某送达的第二次《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原告签字)。
(4)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强铲拆除原告违章建筑房屋现场勘察笔录。
(5)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1992年6月11日下午7时50分左右强铲原告违章建筑房屋造成倒塌后果的现场照片。
(6)四平市人事局(1984)154号文件和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1984)2号关于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系事业单位的书证文件。
(7)被告在诉讼中由代理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
(8)被告的答辩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没有准建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占用规划道路,实属违法建筑,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强行拆除。但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并非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单位,虽经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其处罚主体和实施强行拆除应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和执行;实施强行拆除是一种严厉的行政措施,作为事业单位的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强制执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定原告在收到第二份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证据,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根据“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依法变更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并适当承担受委托单位作出和实施的越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
(2)限原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理出已拆除的违法建设用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1992)行字第9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由原告王某承担。理由是:①强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由上诉人作的,也是以上诉人名义执行的;②在诉讼开始后,上诉人没有自行调取证据;③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依法收集证据。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①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所送达的两份停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②认定原告接到第二份“通知书”后继续施工证据不足;③强行拆除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④被告不给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直接在业余时间强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建筑虽属违法建筑,但四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并非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且实施强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由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行政规划主管部门上诉人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由此,对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原告违法违章建筑、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动机、目的正确,但却败诉的“不服城市规划管理强行拆除赔偿案”,一审判决内容、二审维持原判意见都是正确的。
本案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不具备行政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行政违法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具体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主管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城市规划管理处”受“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应是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从一、二审的判案结论看,认定被告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王某违章建设的房屋“强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行政违法责任。其理由是:
1.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职权。其特征是不论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是否正确、合法,只要行政行为客观上超越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我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本案“强行拆除”行政行为的实施,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以四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主体的名义,而是事业单位四平市城市规划管理处。
2.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具体指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或步骤,颠倒法定程序或步骤。我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在1992年6月11日的一个下午内:5时20分向原告送达第一次停工“通知书”;时隔半小时即6时左右向原告送达了第二次停工“通知书”;此后,时隔不到2小时,即7时50分“强行拆除”了原告王某违章建设的房屋。此间,被告不仅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时间太短,且已下班)必须的法定程序,而且剥夺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定申请复议权和如不服复议决定时所享有的起诉权。
由于被告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宋纯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68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