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辽源市通讯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辽源市通讯器材厂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洪俊,辽源市龙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石某,辽源市规划管理处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崔某,辽源市规划管理处科长;耿某,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全金;代理审判员:王恒福、朱春荣。
二审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利;审判员:贾冬生;代理审判员:王连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于1992年9月发现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修建违章建筑,遂三次通知其停建,原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被告即派员强行拆除原告部分施工建筑,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本厂装修门面,是经辽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批准施工的,是合法的行为。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无理通知本厂停建,并强行拆除建筑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恢复建筑物原状。
(3)被告辩称: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以装修门面为由,占用人行道修建营业用房,属非法建筑。我处在多次通知其停建原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将其违法建筑强行拆除,是符合《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合法行为。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处不应赔偿;我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于1992年8月15日向辽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申请装修该厂门面,辽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同意原告距在原厂房外墙0.3米内进行装修。但原告超出上述核准的装修范围,用砖、水泥修建非永久性建筑,所建门面超出外墙1.7米,超过核定距离1.4米。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发现后,认为原告装修门面虽经城管部门审批同意,但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且该建筑已超出城管部门审核范围,影响了人行道的使用,故于1992年9月16日、9月22日和10月15日三次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但原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1992年10月21日被告派员强行拆毁了原告部分施工建筑及装修的门面。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辽规处字(199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通讯器材厂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非法建筑;(2)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三次通知原告停建的书面通知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装修门面之事虽经申请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同意,但在未取得正式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是不合法的。原告在施工中,对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多次通知其停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是错误的。而且原告所建门面超出了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同意的范围,影响了人行道的通行,更是违法的。
被告发现原告修建违法建筑物后,为防止原告继续施工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建筑的通知是正确的。但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前,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物,违反了法定程序,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辽源市规划管理处辽规处字(199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赔偿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直接经济损失418.66元。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负担200元,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负担90元。
本案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通讯器材厂诉称:本厂装修门面已得到该市城市监察大队批准,是合法建筑,被告通知原告停建、强行拆除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应当撤销。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建门面,仅赔偿损失418.66元,数额太少。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规划管理处辩称:辽源市通讯器材厂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以装修门面为由,占用人行道修建营业用房,属非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不应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辽源市通讯器材厂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建门面,属非法建筑。被上诉人辽源市规划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违法的,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是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这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即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书面法律文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后方能生效。处罚决定的内容,亦应载明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日期,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接到处罚通告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管理活动程序方面的规定,是保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必不可少的操作规程,这些程序制度,既不可省略,更不可颠倒。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法律文书之前,即自行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违反了上述有关程序规定。尽管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所建违法建筑物应予拆除,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合法正确的,但是由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和生效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一方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合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方面判令被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既体现了合法性原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赵大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72 - 1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