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车某,女,61岁,汉族,徐州市人,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原告之女,徐州市邮电局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旭,徐州市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段某,郊区规划处工作人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郊区规划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男,50岁,汉族,徐州市人,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冯涛,徐州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审判员:包新建、林桂成。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辉;审判员:傅明刚;代理审判员:梁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18日,被告徐州市郊区规划处向第三人陈某核发了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云东二道街7号原宅基上拆旧平房建二层楼房。批准面积为12.24米(东西)×8.04米≈98.41平方米。批准四邻间距:距东邻0.8米,距北邻0.8米,距西邻(原告)1米。原告不服,向郊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徐州市郊区规划处批准陈某建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①第三人在距原告房0.7米处建房,影响原告家采光及通道,不符合徐州市规划局(1991)第24号文件规定。
②徐州市规划局未授权郊区规划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云东二道街7号系云龙区规划处的辖区。郊区规划处越权审批。
(3)被告辩称:徐州市郊区规划处批准陈某建房程序合法。未侵犯车某合法权益。主要事实根据是:
①距原告房实际是2.53米,距原告违章建设的坡棚0.7米。该坡棚不具有合法性。
②第三人建房经村、乡、区三级审批,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陈某建房用地是郊区奎山乡云龙村集体土地,应由被告审批。
(4)第三人述称:我符合建房条件,并经郊区规划处批准,实占面积小于批准面积,并不影响原告生活。请求恢复建房,以减少损失。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①第三人申请面积是13×9.2=119.6平方米;郊区规划处批准面积是12.24×8.04≈98.41平方米;实用面积是11.34×7.48≈84.72平方米。
②西墙比原宅基西边退90公分,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于1992年10月间,先后向村、乡、区申请,在自己原宅基内拆除三间旧平房改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被告徐州市郊区规划处于1992年12月28日作出了同意在原宅基内拆除旧房,改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并且规定了与东邻的间距为0.8米;与北邻的间路为0.8米;与西邻(原告)的间距为1米。在未经徐州市规划局审定同意后即核发了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徐州市郊区规划处核发的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第三人申请书中有村、乡、郊区规划处签署同意的意见。
(3)批准的图中标明距东邻、北邻0.8米,距西邻(原告)1米。
(4)徐州市规划局徐规字(1992)第66号文件,其中第四条规定:建房户为二层楼房的,其山墙对四邻房屋(1—2层)的山墙间距为1.5米。
(5)徐州市规划局1992年7月24日委托郊区规划处核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授权委托书中规定:云龙山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和翻建的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规划,都必须报经我局审定同意后核发。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市郊区规划处,批准第三人陈某建房所留的间距,违反了徐州市规划局徐规字(1992)第6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按照徐州市规划局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必须报经市局审定同意后核发”的规定。向第三人陈某核发的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越权行政行为。
4.一审定案结论
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郊区规划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及(原审第三人)陈某诉称:图中所标与原告车某房屋间距1米属笔误,实际距车某住处2.5米。原告非法建筑不应受保护;郊区规划处向第三人核发的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未经徐州市规划局审定同意,但事后作了汇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越权等理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小屋棚是历史遗留的,陈某建房超出批准面积,致被上诉人门前走道无法通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徐州市郊区规划处于1992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陈某核发了09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云东二道街7号原宅基上拆旧平房建二层楼房。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有郊区奎山乡云龙村委会、奎山乡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郊区规划管理处签署同意并盖章。申请面积为13×9.2=119.6平方米。在申请书附图中批准面积为12.24×8.04×2=197平方米。图中标明与四邻间距为:距东邻0.8米;距北邻0.8米;距西邻即原告1米。无徐州市规划局审定批准手续。第三人建房用地为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云龙村集体土地。经现场勘查丈量,第三人陈某已建好一层,该房距东邻最窄处0.58米;距北邻最窄处0.59米;距原告车某住房最窄处2.5米,距车某自建简易棚0.7米(该棚已建近10年)。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郊区规划处越权批准第三人陈某建房,且图示标出的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第三人陈某符合建房条件,为减少损失,应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令上诉人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陈某申请建房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上诉人陈某各负担40元。
(七)解说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这里的委托属法规授权,但仅限于居民私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徐州市规划局经请示省建委,省建委以苏建规(1991)232号函答复:“在《省实施办法》前,我省大部分建镇和省辖市的区尚未成立城市规划管理机构。……目前,为了适应依法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少区和镇的人民政府已建立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在此情况下,为了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由区或镇负责发放的规划许可证应由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盖章,并承担法律责任。”徐州市规划局根据上述精神对郊区居民私房建设作了授权,授权委托书中规定:云龙山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和翻建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徐州市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核发。这符合城市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本案第三人建房座落在云龙山保护区范围内,未经市规划局审定同意,显然是越权行政。
2.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徐州市规划局在不违背规划法原则的前提下,作了徐规字(1992)第66号文件,规定“建房户为二层楼房的,其山墙对四邻房屋(1—2层)山墙间距为1.5米”。在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最低限距有利于城市建设,应予参照。根据市规划局的规定,那么郊区规划处批准陈某建房的平面示意图中标明的四邻间距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实际间距与图中所标不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表现。
3.第三人陈某符合建房条件依法申请无过错。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未超出原宅基的面积,而且已建成第一层。因此,行政机关应依据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建房手续,否则,判决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也不能解决实质问题,故在二审判决中增加了第二项内容即判令徐州市郊区规划处对第三人陈某申请建房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袁宗民 梁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82 - 1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