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溪下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韦力,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力,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磐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磐安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6岁,汉族,系磐安县林业局副局长,住磐安县;蒋浪舟:浙江省磐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磐安县仁川镇流岸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流岸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34岁,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杨某2,男,58岁,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光洪;审判员:陈旭明、钟向东。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六文;审判员:吴明哲;代理审判员:陈振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11月,第三人流岸村委会将座落在金山后横路上的林木砍伐,准备出售,原告出面干涉,引起争执,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7日作出《关于双峰乡溪下村与仁川镇流岸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金山后(冷水坑头)山权、林权属仁川镇流岸村所有;2.溪下村在1991年补造的大畈冷水坑头山林权证无效,予以吊销。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差错甚多:①决定将原告的黄畈坞山场土地证、山林权证的号码及四至搞错;②认定第三人土地证的面积、四至有误;③1991年被告对第三人发山林权证时无理将金山后山增加面积360亩不当;④篡改原告与乡办林场签订的借山造林合同的四至:⑤无理排除争议山为原告所有的证据。因此,被告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决定内容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归还原告所有的山林所有权。
(3)被告辩称:①决定中对个别土地证、山林权证的号码、四至写错属工作失误,已下文纠正;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与存根上的面积数字不同,决定按存根认定是正确的;③1991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根据新测定的面积,对第三人金山后由原600亩登记为960亩是正确的,并非无理增加;④原告与乡办林场的借山造林合同上的四至是原乡政府改的,非被告篡改;⑤经被告查实,金山后横路上(冷水坑头)山场,仁川镇流岸村有土地证、入社林木折价原始凭证及“三定”时山林权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重新核发的山林权证为凭,故将争议山确定流岸村所有是正确的;而溪下村提供的黄畈坞土地证、四固定材料、山林权证,均不在争议山场范围,是在翻过岗后的黄畈坞,已全部借给乡办林场建造杉木林基地,1991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不听县工作组的明确表态,而在登记相邻的大畈山场时将四至扩大到争议山范围内,这是无效的,故决定予以吊销。原告诉请无理,请予驳回。
(4)第三人述称:争议山为我村所有,事实清楚。我村持有的1951年由磐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就登记了金山后山,户主杨某3,代表24户共有,同合作化时山林折价入社的登记户主相符。而溪下村户主邵某和邵某1登记的山是在我村翻过岗后黄畈坞,现已全部借给双峰乡林场造林,所登四至也明显不符。合作化后我村对争议山的管理也是有目共睹的,且有事实依据,原始材料。1963年我村把金山后山划分为四个生产队分管;1968年我村组织了十余人的经济组到金山后山护林绿化;1971年又将其中枫树坪沿的山分给四个生产队垦荒种植;1978年将部分柴山判给杨某4等人烧炭;1975年杨某5等5人到枫树坪沿山上种上茶叶树,后一直进行管理到落实生产责任制,由村民杨某6承包;1986年至1992年,由杨某7等人与村里签订了看山护林合同。1988年冬我村将大批雪压倒树木判给邻村曹某砍伐,地点就在争议山,当时溪下村并无异议。这些事实说明磐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双峰乡溪下村与仁川镇流岸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溪下村与第三人流岸村的争议山座落在金山后横路上(溪下村称冷水坑头),土地改革时,流岸村村民杨某3代表24户登记了金山后山,面积10亩。历年来,流岸村对金山后山进行了封山育林,开发茶园等经营管理,并有收入和开支的登记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上,流岸村登记金山后山面积600亩,四至清楚。1991年进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县政府组织的工作组与双方乡村干部重新上山勘察,认定流岸村1982年登记的该山四至属实,再次划定了金山后山的山形图示,由工作组成员和双方乡干部签字。流岸村据此重新按1982年确定的地名四至对该山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并按新测定的面积登记为960亩。原告溪下村提供的村民邵某和邵某1在土地改革时登记的黄畈坞山(面积分别为1亩和2亩)及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黄畈坞山林所有权证(面积为90亩),座落四至与争议山无关。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所登的大畈山的四至并不包括争议山,1991年县工作组明确表态原告不能再登记争议山的情况下,原告仍将大畈山的四至改动扩大,使争议山包括在内,故县人民政府除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外,又将原告1991年登记的大畈山所有权证吊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流岸村杨某3代表24户登记的金山后山土地证。
(2)溪下村邵某、邵某1登记的黄畈坞山土地证。
(3)1982年、1991年双方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
(4)流岸村对金山后山合作化时折价入社的资料和出售林木、发包山地、护林开支记载的原始凭证。
(5)承包种植过争议山的村民杨某6、陈家有和购买砍伐过争议山松树的村民朱国强等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山有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等权属登记,并有经营管理和收入支出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均无争议山的明确登记,也无对争议山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对争议山不拥有产权。1991年本县政府按照上级规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重新核发山林权证时,原告有意扩大与争议山相邻的大畈山的四至范围,将争议山包括在内,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的“确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尊重经营现状,避免引起混乱”的确权原则,应属无效。被告磐安县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吊销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磐安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7日磐政(1992)111号《关于双峰乡溪下村与仁川镇流岸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双峰乡溪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双峰乡溪下村民委员会诉称:争议山原属本村的祖宗山,上代太公作为香火银赠送方山大智寺为寺产,解放后寺庙解散,寺产回村分配本村村民,由邵某、邵某1登入土地证。合作化后本村村民在该山进行过种植,1966年又分给生产队管理。1991年对该山的山林所有权证登记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磐安县人民政府下文吊销是错误的,并将1982年已登记清楚的大畈山山权也同时予以吊销更是无理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对此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针对上诉人所提理由,向溪下村土地改革时两户村民登记了黄畈坞山的户主邵某1和邵某(已死)的儿子邵兴根调查,两人均否认其土地证上登记的黄畈坞山原是大智寺寺产,邵某1还说明其土地证登记的黄畈坞山不在该争执山范围内。对上诉人所提在合作化后对该山进行管理种植一节经查无据。至于上诉人已于1982年作产权登记的大畈山被上诉人同时吊销产权一事,有关行政部门已明确表示将按原山林权予以重新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所有权的山林权属清楚,为第三人所有,磐安县人民政府对此所作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磐安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参照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溪下村民委员会主张争议山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双峰乡溪下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民政府下文吊销原登记的一处山林所有权是否合法,而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是确认该山林权属为第三人所有是否正确,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查明,该山林从历史到现状,从权属登记的证据到经营管理的事实,从纠纷的起因等多方面分析,该山林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争执该山林所有权,于1991年在县工作组和双方乡镇干部经实地勘察,画定山形四至图示,明确表态原告对争议山不能登记的情况下,仍在申报登记相邻的山林所有权证时,有意增加名称,改动四至,将争议山包括进去,又因有关部门工作不细,审查不严,给予登记发证。原告据此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执,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中发现了原告的扩登错登情况下予以吊销纠正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2.关于确定山林所有权属的原则。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为准,当然应符合实际,相邻或相关各方均无异议。对解放后有过数次确权的,应以最近确权为准。为确定集体化后的山林权属,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作过明确规定。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地方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1982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应是有效的,1991年磐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重新核发山林所有权证时,也明确规定以1982年登记的权属为基础,原告既未尊重解放后争议山的权属登记和经营管理的事实,甚至意图划回“祖宗山”,这是不能支持的。
(符六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01 - 15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