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9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吕某,男,1957年2月28日生,临桂县宛田森工站职工,住该县。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56年3月17日生,农民,住临桂县。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又名张某1),男,1962年11月2日生,农民,住临桂县。
一审、重审一审委托代理人:黄于山,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审被告):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临桂县工商局市场股股长。
二审、重审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桂县工商局副局长。
二审、重审一审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临桂县工商局市场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进忠;代理审判员:莫友连、石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严亚非、刘福平。
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友文;代理审判员:白志英、李植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5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2月21日,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号、第5号、第6号处罚通知书,分别认定张某1、赵某、吕某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12号通令,非法经营木材,依据该通令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将扣压的木材交林业部门作征收处理,并分别对张某1罚款265元,赵某罚款330元,吕某罚款800元。吕某不服,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复议。桂林市工商局接到吕某的申请复议书后,认为申请复议书不规范,即要求吕某更改后再交来。吕某将申请复议书更正的同时,又将赵某、张某1增加为申请复议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过后才将更正后的申请复议书交给桂林市工商局。桂林市工商局认为赵某、张某1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不能予以受理,所以只对吕某一人的申请进行了复议。1993年2月23日,桂林市工商局作出市工商复字(199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桂县工商局的处罚裁决。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某的起诉状中将张某1、赵某的名字一同列为原告)。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吕某的起诉,同时将张某1、赵某列为共同原告。
(2)原告吕某诉称:本人是森工站的职工,收购木材是履行本职工作,并未超出经营范围,亦未私自经营调动木材,更没有获取分文非法所得和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为此要求法院撤销临桂县工商局的第6号、第5号、第4号处罚通知,返还被处的罚款。
(3)被告辩称:吕某利用工作之便,以完成本单位分配任务为由,私自经营(收购)木材,已构成非法经营木材的行为,我局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初,临桂县木材公司根据上半年木材收购未完成任务的情况,决定将下半年的木材收购任务落实到个人,即要求每人完成100m3的木材收购任务,且只许完成,不许超额,完不成任务者扣发工资及奖金,超额者亦要处罚,截至期限为当年的10月底止。原告吕某开始与其妻陆瑞芳及李顺花(均为宛田森工站职工)为一组,后李顺花因故退出,该组只剩下吕某夫妻二人,任务为200m3。吕某为完成木材收购任务,即雇请原告赵某、张某1协助收购,并口头商定每代收1立方米木材由吕某支付劳务费20元,木材款亦由吕某支付。截至1992年10月止,原告吕某夫妻共收得木材193.2488m3(含被临桂县工商局征收的木材20.6542m3),尚差6.512m3未完成下半年木材收购任务。1992年10月25日、27日,临桂县宛田乡政府组织工商、税务、森工等部门对宛田乡境内的木材收购经营情况进行清理。在清理吕某收购的木材时,发现吕某收购的木材没有检尺单、记账单,也没有打斧印,便认为吕某是利用工作之便进行非法经营木材,将其所收购的木材20.654m3进行扣押,并决定交林业部门作征收处理。张某1、赵某提出,被征收的木材中有部份是他们代吕某收购的,吕还未支付款项给他们。临桂县工商局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即于同年12月21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即(90)12号通令第七条“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专营或归口经营的商品,除指定单位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如有违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其商品,交当地主营单位按收购价征购;已出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10%以内的罚款”。第十条“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一般商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重犯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对吕某分别处以收购总额10%以内罚款300元,无照经营罚款500元;对张某1处以265元罚款;对赵某处以330元罚款。1992年12月23日,原告吕某一人领走了被征收后的木材剩余款2618.9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吕某系宛田森工站职工,收购木材是其本身的职责,截至1992年10月底止仅完成96.6%的木材收购任务(含被征收部份)。临桂县工商局认定原告吕某无照无证或利用工作之便收购木材没有事实依据。森工部门收购木材时,能否雇请他人代收代管,没有文件作出具体规定。临桂县工商局处理本案后,剩余木材款为原告吕某一人领走,原告张某1、赵某分文未领,可以认定赵某、张某1为吕某委托收购木材。原告吕某当时正在收购木材,并没有发现其有私自运销木材的行为,不能视为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4.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和第五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2月21日作出的6号、5号、4号处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32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临桂县工商局(原审被告)上诉称:吕某利用工作之便,以完成单位分配任务为由,私自经营(收购)木材,属于违法经营,我局分别对吕某、张某1、赵某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张某1、赵某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已丧失起诉权,一审判决将他们列为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某(原审原告)以原起诉理由进行了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但认为赵某、张某1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间未提出复议申请,已丧失复议权及起诉权。一审判决将赵某、张某1列为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1993)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发回临桂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赵某、张某1认为自已确实无权起诉,便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赵某、张某1撤回起诉。
重审原告吕某坚持原起诉理由。重审被告临桂县工商局亦以原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五)重审事实和证据
重审法院肯定了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重审判案理由
临桂县人民法院认为,临桂县宛田森工站系临桂县木材公司的下属单位,本身具有经营木材的范围。原告吕某作为临桂县宛田森工站的职工,收购木材是其本职工作。被告临桂县工商局认定原告吕某非法(无照)经营木材,证据不足;认定原告属重犯和已将非法收购之木材出售,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将所扣木材交林业部门作征收处理,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将木材交给林业部门,而是由宛田乡政府在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即予以征收。
(七)重审定案结论
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2月21日第6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2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八)解说
1.法律、法规规定,木材属专营和归口经营的商品,除指定单位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林业部门收购木材时,常规做法是:先将林农运来的木材进行检尺,并记在检尺单上,然后林农凭检尺单结账。木材检尺完毕要在木材上打斧印,证实此木材已由国家收购了,但具体应何时完成这些手续,没有严格规定,吕某是森工站职工,其本职任务是收购木材,只要其收购的木材在国家调走前完善这些手续都是可以的,经查明,吕某并没有将收购的木材私自调运进行交易出售,也不存在非法经营和无照经营的情况,另外,吕某也没有重犯的情节,因此,临桂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判决是正确的。
2.根据国务院国发(83)《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是必经程序。如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仅丧失了申请复议权,同时也丧失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来看,赵某、张某1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临桂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张二人的起诉,并将他们列为共同原告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赵、张二人的起诉,因此,只能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对于临桂县工商局给予赵某、张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赵、张二人已丧失起诉权,故人民法院无权予以管辖,只能向临桂县工商局提出司法建议,给予赵、张二人合法合理的处理。
(刘福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16 - 1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