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1)行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终字第3号。
再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号。
2.案由:不服扣押财产、停业整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汉族,66岁,银川市人,系城区个体摊贩,住本市。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宁炳河,男,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刘文锦,女,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
一、二审法定代表人:刘某,男,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局长。
再审法定代表人:唐某,男,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局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张志勇、韩瑞玺,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任某,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京;代理审判员:黎明、吕银芳。
二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洪模;审判员:霍蕴康、范佐政。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秉岐;代理审判员:陈文礼、张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8年6月16日原告杨某的儿子邢某无照在原告杨某摊位附近卖桃子,因短斤少两问题被揭发。为此,鼓楼南街工商管理所依法给予行政罚款处罚。同年7月29日原告为其子之事与工商所管理人员进行吵闹,并辱骂工商管理人员,工商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停收原告的市场管理费,并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被告城区工商分局同意,于1988年8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后处理”。在被告城区分局未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前,原告强行在1号摊位前违章设摊经营。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1月6日下午将原告哄离现场,并暂扣了经营的货物。被告城区工商分局工商所于1989年2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在十日内到工商所领取被扣货物,过期将变卖处理,后果自负。”原告接到通知后拒绝领取被扣货物。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对杨某诉城区工商分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1、给杨某可在10号摊位内妥善安排;2、对管理所已扣押货物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日之内全部领回,分局不承担损失(如有丢失,如数赔偿);3、杨某家中保管的部分货物发霉、生虫和12个月没有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1989年10月20日向银川市工商局申请复议。银川市工商局未作复议决定,原告于1990年7月16日投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不服城区工商管理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属于行政案件,指令城区法院行政庭受理。”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23日受理此案。
(2)原告诉称:我于1984年就在工商局办理了摊贩营业执照,一直在鼓楼南街1号摊位经营鲜果,1988年6月16日,我儿子邢某因卖桃子短斤少两,被鼓楼南街工商所罚款,发生争吵后,工商人员把我儿子殴打了一顿,造成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医治花去100多元。因我对此事不满,骂了工商人员几句,他们恼羞成怒,对我报复。我又没违法经营,他们通知我停业整顿,逼迫我停业两个多月后,他们仍不恢复我的摊位,并且把我哄骗到工商局,乘我不在,把我的两千多元的干鲜果品等货物全部扣押。这些干鲜果品发霉、生虫、变质,让我领回,我拒绝领回。后又多次找他们处理。他们作出了工商城字(89)第30号的处理决定,认为他们处罚正确,不给赔偿,我不服,向银川市工商局申请复议,8个多月不作答复。因此,我根据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我作出的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和扣押我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2、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720元,由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实施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90年10月1日,对被告的行为没有约束力。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以前的法律、法规审判。即使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起诉期限3个月,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未做出复议决定,应在复议期满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已丧失了诉权,本案就不应该受理。
杨某允许其子邢某在她摊位上出售水果,售货时有违法行为,原告不制止,而且辱骂工商管理人员,干扰市场管理秩序,冲击工商管理机关,应对短斤少两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违法行为,鼓楼工商所书面作出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理决定。原告擅自在一号摊位前营业,影响人行通道,工商管理人员对其劝阻,她不但不听,反而与工商管理人员发生冲突,殴打工商管理人员。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原告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理决定,并没有错,原告谩骂、攻击、诽谤工商管理人员,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扣押原告货物并无不妥之处。
按照杨某违法行为,鼓楼工商所提出吊销她的营业执照,局长未批,为了照顾杨某,让她另设摊位,她不听,工商机关何错之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是1984年7月16日经银川市工商管理局批准,发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干鲜果品,连续在鼓楼南街水果市场1号摊位经营。1988年6月16日,原告的儿子邢某无照在杨某摊位附近卖桃子,因短斤少两被鼓楼工商所处罚,杨参与其子之事,与工商管理人员吵闹,辱骂工商管理人员,鼓楼工商所认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停收杨某市场管理费,并根椐《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1988年8月6日书面通知杨某“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后处理。”在被告银川市城区工商局未作出最后处理前,杨某强行在一号摊位前违章设摊经营,工商管理人员多次劝阻,杨某不听,反而辱骂工商管理人员。为此,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元月6日下午将杨某哄离现场,扣押了杨某货摊经营的货物,杨某不服,向市工商局、区、市人民政府投诉。
被告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鼓楼工商所于1989年2月13日书面通知杨某“在10日内到工商所领取被扣押货物,过期不来领取,将作处理,后果自负。”原告杨某接到通知后,拒绝领取被扣货物,并于1989年2月14日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5月12日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银川市城区法院重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杨某诉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侵权赔偿案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属于行政案件。将此案移送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城区工商分局处理。
银川市工商管理局城区分局于1989年9月18日银工商城字(89)第30号《关于对杨某诉城区工商分局侵权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内容为:1、1号摊位不给杨某,可在10号摊位安排。2、对管理所已扣押货物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日内全部领回,分局不承担损失。3、杨某家中保管的部分货物发霉、生虫和12个月没有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赔偿。杨某不服,于1989年10月20日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迟迟不作复议决定。杨某于1990年7月1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杨某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属于行政案件,指令城区法院行政庭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鼓楼南街工商管理所作出并经城区工商分局同意的《停业整顿通知》(1988年8月6日)。
(2)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2月13日作出的领取被扣货物通知。
(3)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杨某诉城区工商分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银工商城字(89)第30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城区工商分局在执行公务时,暂扣杨某违章经营货物依据不足。在工商管理局两次通知原告领取被扣物品后,原告杨某拒绝领取,以致造成干鲜果品发霉、生虫是负有一定责任的。
4.一审定案结论
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目、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银工商城字(89)第30号《关于对杨某诉城区工商分局侵权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的第1项、第3项。
(2)撤销被告银工商城字(89)第30号《关于对杨某诉城区工商分局侵权赔偿一案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
(3)被告城区工商分局暂扣货物,除原告杨某领取货物以外,由被告城区工商分局如数退还。如有发霉、生虫、丢失,应按货物实际价格,由被告城区工商分局赔偿百分之七十,原告杨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4)原告杨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杨某承担15元,被告城区工商分局承担3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城区工商分局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建议二审予以撤销。我辱骂工商管理人员,干扰市场管理秩序事出有因,并且那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工商管理机关对我的处理决定引用的是《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由司法机关处理。工商管理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被告以工商管理职权代替司法职权,属超越职权。
另外,《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并没有“停业整顿”的规定。被告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也超越了职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的儿子邢某在她的摊位前卖桃子短斤少两,怎么能与她无关。杨某是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在1号摊位经营,应当合法经营,其儿子在她摊位前卖桃子短斤少两,是利用她的摊位进行违法经营,杨某应当对此负法律责任。当时邢某的经营活动完全是代其经营,她儿子使用的人员也是她提供的,工商人员对她儿子罚款,杨某声称“不交罚款,看你能把我怎样。”,上诉人作为业主不但纵容儿子的行为,而且辱骂管理人员,干扰市场管理秩序,冲击工商管理机关,难道这不是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声称工商管理人员对邢进行殴打致伤,这是颠倒黑白,是上诉人一家人对工商管理干部殴打致伤,工商管理人员采取了尽可能忍让态度。根据上诉人的违法经营案件,符合吊销营业执照,但考虑其困难情况,让其继续营业,为了达到教育人的目的,只调换了摊位。
鼓楼工商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停业整顿”并无错误。但上诉人并未服从管理,擅自强行在原摊位前设摊营业,阻碍人行通道。群众意见很大,工商人员多次劝阻、制止,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与工商管理人员发生冲突。用头顶撞工作人员。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有暂时扣押了其货物。后通知其领回,但其拒不领回,这一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适用《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并无错误。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由司法机关处理,仅仅是依法处理的程度和层次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原告(上诉人)杨某持与一、二审时相同的理由多次申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1992)告申行字第2号通知书维持原裁定。再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1992年8月26日以川(1992)宁法行再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决定对本案依法提审;(2)中止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2.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城区工商分局持与一、二审时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杨某于1984年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安排在银川市新华街1号摊位经营干鲜果等食品。几年来一直奉公守法。1988年6月,因其子邢某在其摊位不远处销售水果短斤少两,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罚款处理,引起争议后,邢某被银川市鼓楼工商所管理人员打伤,杨某为此谩骂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干扰了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理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银川市城区分局鼓楼工商所却于1988年8月6日,作出了对杨某“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后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也未引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杨某停业一个月后,鼓楼工商所仍不给杨安排摊位营业,杨某向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局长谢伦法反映,要求恢复原摊位。谢局长于1988年10月8日批示:“鼓楼南街工商所:暂给杨某安排在合适摊位,到1月1日安排在原位号(1号)营业。”1月1号后,鼓楼南街工商所仍未给杨安排原一号摊位营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杨某谩骂鼓楼南街工商所管理人员。并在原一号摊位前面擅自设摊营业,引起其他摊贩不满,多次发生吵闹,影响了市场管理秩序。于是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于1989年元月6日,将杨某哄离摊位,乘杨将摊位交其侄儿看管之机,将杨某摊上的葡萄干、桃仁、杏干、果干等干鲜果及盘子等用具全部扣押,致使杨无法营业。后银川工商分局鼓楼工商所通知杨某把被扣押物品领回,杨某拒绝领回,一直拖到1990年元月,杨某重新申请营业执照。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在其子被工商管理机关打伤后,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到工商管理机关谩骂工商管理人员,干扰工商机关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鼓楼南街工商所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行政越权。银川城区工商分局扣押杨某的货物,无法可依,是滥用职权行为,给杨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申诉请求撤销停业整顿、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请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银川城区工商分局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合法,但对原审被告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未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赔偿70%也不合法。
(七)再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91)行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对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91)银城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的判决部分;
2.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91)行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对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91)银城法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部分;撤销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鼓楼南街工商所对杨某作出的“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后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3.行政侵权赔偿,原审原告作了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由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赔偿原审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一、二审诉讼费100元仍维持原审判决。
(八)解说
如前所述,本案案情虽并不复杂,但却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又从民事诉讼转为行政诉讼。本案的反复实质上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
1.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原告杨某得知儿子邢某被工商管理人员打伤后,即到鼓楼南街工商所去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杨某谩骂工商管理人员。工商所据此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杨某作出了“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后处理”的决定。在此,工商所有两处法律适用上的错误:(1)杨某是个体工商户,即使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而不应当适用《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2)《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据此,杨某的行为如果构成该条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则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何况杨某的行为并未构成该条所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
2.是否超越职权:(1)工商所代替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很明显属于超越职权;(2)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鼓楼南街工商所是银川市城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无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这一越权行为,一、二审法院既未判决撤销,又未判决维持,再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赔偿了停业整顿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财物的职权,而被告城区工商分局却对原告杨某的货物进行扣押,显然亦属超越职权。
本案经过再审程序,最终获得正确处理,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
(吕秉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23 - 1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