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融安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融安县水泥厂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范克昌,融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柳州市公路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交通公安处公路公安分处副处长;陆某,融安县党校教员。
第三人:周某,男,24岁,汉族,初中,汽车驾驶员,住融安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融安县支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融安县保险支公司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仰;审判员:刘忠耀、邓晓光。
二审法院: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贵崇;审判员:陈绍勤;代理审判员:张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周某于1993年5月1日驾驶印有原告厂名的广西3XXXXX2号东风牌汽车从融安往柳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9线2889公里+940米处时,将王家桥撞坏,并刮坏沥青路面。为此,融安县公路管理局于次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8943元的路政管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了(1993)柳路政复字第003号路政管理复议裁定。该复议裁定认定这是一件严重违法路政案件,并裁定变更原处罚决定的赔偿款额为47065.7元。原告对复议裁定不服,认为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于1993年7月28日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复议裁定。
(2)原告诉称:1993年5月1日,第三人周某驾驶的广西3XXXXX2号东风牌汽车,在大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撞坏王家桥,是过失造成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告的复议裁定认定为严重的违法路政案件,是错误的。复议裁定适用了《广西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适用不当。适用这两个“管理条例”必须是以行为人有故意毁坏公路设施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行为人没有毁坏公路设施的故意;本案的行为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过失造成了被告方的路产损失,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显然,被诉的复议裁定是一种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公路桥梁是公路路产之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路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保护;公路管理局只行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赋予的职权,裁定责令违法者赔偿路产损失,而对“事故”没有作处理,并非超越职权。第三人周某驾驶的广西3XXXXX2号东风牌汽车的违章行为,既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同时也违反了路政管理法规,属我局职权的范围,不存在超越职权之嫌,请法院维持我局复议裁定。
(4)两第三人在诉讼中对被告的复议裁定看法及意见与原告的看法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3XXXXX2号东风牌汽车是第三人周某于1992年7月向原告购买的。周某为营运之便,不办车辆过户手续,并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融安县保险公司投保期为一年的车保。1993年5月1日晚,周某驾驶该车超速行驶路经国道209线2889公里+940米王家桥处时,撞坏该桥桥栏及侧墙,并刮坏沥青路面。次日融安县交警大队与融安县保险公司到出事现场勘查,交警大队于同月10日对此案作出周某应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尔后,第三人与融安公路管理局就路产受损赔偿数额问题协商未达成协议。融安公路管理局便于1993年6月25日对此作出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8934元的路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赔偿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广西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及区公路管理局(1988)路公安字第302号文《关于制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路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作出(1993)柳路政复字第003号路政管理复议裁定书。即:(1)不予罚款;(2)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7065.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融安县公路管理局对周某的问话笔录。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副本)。
(3)融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融安县公路管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1993)融路处字第003号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公路管理局和融安县公路管理局均属于公路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三人周某在进行与交通有关的行车活动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过失撞坏桥梁,造成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一起交通事故,理应由公安交通警察负责调处。被告对此事作出的复议裁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柳州市公路管理局1993年7月16日作出的(1993)柳路政复议字第003号路政管理复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柳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公路管理局诉称:(1)公路桥梁是公路路产之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门的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对之进行保护,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路产路权进行管理和保护,有权对各种侵占、破坏路产路权的非法行为进行处理,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取代。第三人周某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撞坏王家桥的部分设施,客观上对公路财产发生了破坏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我公路主管局的处理,是国家赋予的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之嫌;(2)一审法院以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为根据,认定周过失撞坏桥梁,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来断定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理应由公安交通警察负责调处”,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理由:一是周某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明知雨中路滑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仍然放纵行车,不能说不带有一定的故意因素,据此,可以反证周某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二是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周某的行为是“过失”的凭证,是一种主观错误的套用法律和逃避法律;三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应按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判决,但又为何套用“办法”第二条呢?把这样一起路政行政案件由交警调处,不仅助长交警的越权,且公然违背了查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法制原则;四是《公路管理条例》、《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是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各自侧重点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非法剥夺了公路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复议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除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
1993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下属主管部门的公路公安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周某等一同到现场勘验,王家桥破坏程度为:(1)桥上游距南桥头8米处的桥上物件被撞裂,其中桥护栏被撞垮4.3米(长),主拱侧墙往外移位11公分;(2)桥下游距桥南端7米处始,被撞裂桥护栏二处;(3)北端桥头下游桥上护栏被撞一处;(4)桥的南端沥青路面被刮坏11.64平方米。上述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除对第(3)点有争议外,其余的均无异议。对此,上诉人于5月12日亦派工程技术人员对被撞坏的王家桥上物件进行技术鉴定和预算,认定该桥已危及行车安全,桥梁承载能力降低一个类别即从三类降到四类;经预算按原结构修复需要费用48942.6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等三方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
2.王家桥被撞坏的照片。
3.被上诉人的广西35—20327号车照片。
4.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预算表。
5.王家桥上物件损坏的调查报告。
6.对周某的问话笔录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公路主管部门是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任何违章利用、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损坏路产的行为。第三人周某驾驶被上诉人的广西3XXXXX2号车,撞坏公路桥梁设施,刮坏沥青路面,造成了路产损失,危及了行车安全。上诉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车辆所有权单位的被告融安县水泥厂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处罚超越职权,并判决予以撤销,实属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1993年10月8日(1993)融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
2.维持柳州市公路管理局1993年7月16日(1993)柳路政复字第003号路政管理复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二审上诉费1968元合计共3936元,由被上诉人融安县水泥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撞坏公路桥梁的部份设施的事实存在,且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事件的性质及由哪个行政法规来规范问题。
1.正确分清本案的性质。该事件既属于交通事故,又属于路政违法案件,但侧重于路政违法案件。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所谓“财产损失”,应具有运动中的财产的特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目规定,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等,具有静止状态中的财产的特征。本案中的第三人周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在道路上进行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超速”的规定,虽属于违章行为,没有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财产发生事故,却把公路桥梁的部份及路面撞坏,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区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该事件从现象上看属于交通事故,但从本质上看更属于路政违法案件,公路主管部门对此依法作出裁决是正确的。
2.正确确定本案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其部门颁发的规章,但其侧重点各有不同。《公路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侧重于公路保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侧重于交通安全管理和对事故的处理。本案中的第三人周某驾驶被告的车辆,因超速违章行驶,撞坏了王家桥的部份设施,既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又违反了公路管理法规。因此,该事件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安交警机关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从维护路产方面来看,又是一起路政违法案件,公路主管部门同样有权作出处理。也就是说,第三人周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行政法规,两个行政机关都有权作出裁决,本案中的被告在其职权内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符合《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未涉及到交通安全管理职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有超越职权之嫌。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复议裁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指导思想。
(陈绍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41 - 1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