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童某,男,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蓄电池修配工,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林寿雁,漳浦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干部,住漳浦县;李英明,男,汉族,漳浦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振通;审判员:黄源荣;代理审判员:林旺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漳浦县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8月31日“以童某在自家住宅露天深井长期贮存大量硫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地下水源,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用水,处以罚款2000元”的浦环字(199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被处罚人童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居民区贮存大量硫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浦环字(1993)第07号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日居民程某向漳浦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童某长期制造经营蓄电池业,在自家天井贮存大量硫酸,严重污染我家水井的水质,致使井水不能饮用,也不能洗用,要求童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1993年6月9日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即派员到投诉人程某家的水井和被投诉人童某贮存硫酸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童某在自家露天天井中存放硫酸34缸(其中空缸4个),有硫酸刺鼻味道,存放点与投诉人水井距离5.2米,投诉人水井水带白色混浊,水面似盖一层膜。同年6月29日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又派员到童某存放硫酸地点周围的4口水井(4口水井距离存放硫酸地点分别为:14米,5.2米、53.2米、13米)进行井水采样,将井水样品送漳浦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一、二号(程家)、三、四号井的PH值分别为:7.6、4.2、6.6、7.0;硫酸盐分别为:21.8mg/LS04、484.2mg/LS04、366mg/LS04、24.6mg/LS04。据此漳浦县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8月31日以“童某长期在安镇献台新村自家住宅露天天井贮存大量硫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地下水源,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用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浦环字(1993)第07号关于童某贮存硫酸污染地下水源的处罚决定,处以童某罚款2000元,并支付水质检测费56元,以上款项限于20天内上交本局。童某不服,于1993年9月15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浦环字(1993)第07号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2.证人程某有关童某贮存硫酸污染其家井水的投诉证言。
3.漳浦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程家水井及童某贮存硫酸的情况的笔录。
4.漳浦县卫生防疫站有关井水水质的PH值、硫酸盐的检验鉴定结论。
但被告举不出原告存放硫酸有排泄、渗漏及与程家水井受污染存在着直接内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四)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漳浦县环境保护局浦环字(1993)第07号处罚决定认定童某贮存硫酸污染地下水源,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用水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无法举出原告贮存硫酸有渗漏、排泄和与程家井水受污染存在着直接内在的因果关系和证据。且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缺少“有水污染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行为……”的前提条件,因此适用法律不当。
(五)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漳浦县环境保护局浦环字(199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漳浦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童某贮存大量的硫酸是事实,程家水井水质受污染是否是童某贮存硫酸造成的,即童某贮存硫酸与程家水井水质受污染是否存在着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成为案件的关键问题,也是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硫酸是一种污染物,贮存硫酸可能会引起周围环境的污染,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并非贮存硫酸都会引起环境污染,只有贮存污染物并造成周围环境污染,才会构成行政违法,才应受行政处罚。认定构成行政违法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被诉行政机关漳浦县环境保护局恰恰忽略了相对人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据,因而导致了败诉。本案中行政机关认定原告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贮存大量硫酸的证据;2、程家水井水质受污染的证据。但却缺少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证据,使案件的证据链脱节,因而使本案的主要证据显得不足。首先,原告贮存硫酸有否渗漏、排泄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无正面确认。其次,程家水井水质受污染有三个方面的途径:1、含有污染源的地表水的排泄流入;2、地下水渗透污染;3、人为投入污染源。但被告确认程家水井水质受污染是原告贮存硫酸所污染的地下水的渗透所致也无任何证据。再次,本案水质检验采样方法欠妥,难以确认程家水井水质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的污染。检验地下水污染的正确采样方法应是把受检的井水连续抽干数次待新泉涌出时取样送检,方为科学和真实。而本案被告并未依正确方法采样,因而被告据检验结果认定程家水井水质系地下水污染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被告以原告贮存硫酸污染地下水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以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是“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但本案原告没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因而也不存在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更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为本案缺少了适用此条款的前提条件。
(林振通 薛建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50 - 15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