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武宣县人,住武宣县。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男,55岁,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原告(被上诉人):银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1,男,36岁,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2,男,43岁,汉族,农民,住武宣县。
以上五原告(被上诉人)推举李某为其诉讼代表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谭康平,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胜琨,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1,金鸡乡人民政府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金鸡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韦剑萍,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贵崇;审判员:陈绍勤;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启成;审判员:莫继学、潘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1992年6月29日作出《关于鱼步猪母岭矿场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分别发给李某、莫某。该通知书指出,根据武宣县矿产资源管理局(1992)年1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一年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年度检查的通报》精神,依照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让原告在鱼步猪母岭一带矿场开采的笼口,限于1992年7月1日前立即停止开采,其开采设备和原已采出的矿石,于7月5日前拆除。如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者,除没收所有设备和所采得的矿石外,还要追缴其开采的各项管理费和税款。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如不执行者,一切后果自负。
(2)原告诉称:李某、莫某采矿组(包括银某、莫某、莫某1)于1992年6月30日收到限期停止采矿的通知书,向金鸡乡政府申请复议未获解决,于1993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称:①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要求将原告猪母岭、罗园岭、麦塘岭两个冶金锰矿笼口归还原告;②请求判令被告恢复给原告的开采证;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的开采证1988年11月15日已期满,莫某的开采证1989年6月18日已期满。期满后,该采矿组仍继续开采,县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曾于1990年10月11日对原告李某、莫某等采矿组发出《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同时建议县矿产部门吊销其开采证。1990年10月17日,武宣县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停止开采金鸡乡鱼步村猪母岭矿场的通知》发给金鸡乡企业办公室、鱼步村村民委员会、猪母岭矿场有关采矿组。根据矿产局1992年5月21日作出武矿管字(1992)第1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一年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年度检查的通报”的规定,金鸡乡猪母岭采矿组均已无采矿许可证。我乡政府为了制止无证开采活动,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才对原告发出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我乡企办与鱼步村公所、三里锰矿协商,成立金鸡乡鱼步矿场,联营开采,是经县政府批准,县矿产局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合法的,不存在强占原告开采的矿笼。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采矿组于1986年间在金鸡乡猪母岭开采锰矿,李某和莫某采矿组当时均办理有采矿证,原告李某采矿组的00179号采矿证,自1986年11月15日起至1988年11月15日止有效,原告莫某采矿组的第00203号采矿证,自1987年6月18日起至1989年6月18日止有效。原告莫某、银某、莫某1等人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承包有罗园岭、麦塘岭、猪母岭的疏稀林地和部分耕地,与李某签订承包采矿用地协议及合伙开矿协议书。原告的采矿证分别于1988年11月16日和1989年6月19日失效后,未办得新的采矿证,仍继续在鱼步村猪母岭、罗园岭和麦塘岭开采锰矿。被告金鸡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9日作出限期停止开采的通知,该通知分别发给了李某、莫某采矿组,通知书适用县矿产局(1992)1号文件和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管条例有关规定,限原告于同年7月1日前停止开采。相对人不服金鸡乡责令停产的通知,申诉未获解决,于1993年3月18日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行诉金鸡乡鱼步矿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令李某、莫某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
(2)乡(镇)采矿许可证登记表。
(3)李某采矿组00179采矿许可证。
(4)莫某采矿组00203采矿许可证。
(5)金鸡乡企办、鱼步矿场、三里锰矿三方联营鱼步矿场的采矿许可证。
(6)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被告金鸡乡人民政府的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金鸡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国家矿产资源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人(李某、莫某)、特定的事(李某等人的采矿)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措施。
(2)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的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金鸡乡人民政府越权行使了按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
(3)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的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只笼统适用县矿产局(1992)1号文件和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管条例有关规定,没有具体适用法律条款。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金鸡乡人民政府1992年6月29日对原告李某、莫某采矿组作出的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鸡乡人民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对李某、莫某采矿组无证采矿发出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是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符合武宣县矿委、矿产局的通知、指示和会议精神,是依法行使职权,没有超越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无证开采,但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却不了了之,显然是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同时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也作出相应的处理。
2.被上诉人李某等5人辩称:上诉人对其作出限期停止开采的通知,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及广西区矿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越权行为,不仅如此,上诉人还强占被上诉人因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两个笼口。为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未领得新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采矿,是违法行为。上诉人金鸡乡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职责。但向被上诉人发出限其停止开采的通知,实际上是责令被上诉人停产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进行无证采矿,责令停止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地质矿产部门决定。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限期停止开采的通知,超越了乡政府的职权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采矿活动的违法行为,应由有权的机关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金鸡乡人民政府负担。
(七)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被告金鸡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停止开采通知书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超越职权。
1.金鸡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金鸡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就特定的事项(违法采矿)、针对特定的人(李某、莫某)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限期停止开采)的单方行为。原告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金鸡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金鸡乡人民政府行使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是法律授予的,但这种授权是抽象笼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进行无证采矿,责令停止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地质矿产部门决定。因此,金鸡乡人民政府向李某等5人发出限期停止开采的通知,超越了乡政府的职权范围。对金鸡乡人民政府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张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66 - 15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