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瞿某,男,52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养蜂专业户,住海门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祖明,江苏省海门县江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光荣,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门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江苏省海门县标准计量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省海门县标准计量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品香;审判员:陈旭东;代理审判员:陆惠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广成;审判员:崔巍;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海门县标准计量局查实瞿某于1991年底在上海口乐糖果厂(即海门县食品厂)提供厂房、商标、帐号等情况下,生产销售蜂皇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GB9697—88标准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认定为劣质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以原告罚款15512.96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蜂皇浆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糖果厂而不是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并错误地处罚了原告本人。GB9697—88是检测蜂皇浆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用100%的蜂皇浆标准检测内含6%的蜂皇浆,显属适用标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①原告是接受糖果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而去提供技术服务的。
②在生产蜂皇浆的过程中,使用的是糖果厂的厂房、设备、商标、帐号、发票、核价单。
③狮山牌商标是糖果厂一直使用的,原告同糖果厂之间无任何转让商品的约定。
④主要原材料是糖果厂向原告赊欠的。
⑤GB9697—88标准所指的是纯皇浆,而不是产品。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同类蜂皇浆产品,如果用GB9697—88标准检测都会成为劣质。被告适用检测标准有误。
(3)被告辩称:原告同糖果厂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生产蜂皇浆的资金和主要原材料均由原告本人解决,材料也不入库而直接用于生产。糖果厂仅按销售额的8%提取管理费,产品质量也由原告负责,从未得到糖果厂的认可。GB9697—88标准适用于生产、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新鲜蜂皇浆,这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被告给予原告瞿某的处罚决定是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际表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养蜂专业户瞿某在未与糖果厂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请其亲属数人在糖果厂内按自备配方生产蜂皇浆。糖果厂为其提供了厂房、设备,并请该厂职工陈宝祥为原告联系辅料等事宜。主要原料蜂皇浆、蜂蜜由原告带至糖果厂未经过磅、检测直接用于生产、原告并于糖果厂结算了制版费、玻璃瓶等辅料款8000余元。原料产品均由原告之子保管。所生产的蜂皇浆由糖果厂提供狮山牌商标,虽标有保质期一年,但无生产日期及批号。该蜂皇浆由糖果厂检测符合该厂企业标准,但该标准未上报备案,生产的蜂皇浆也从未按法定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随后原告自行推销蜂皇浆,由糖果厂开销售发票15474.80元,实际进入糖果厂帐户货款9000余元。原告未与糖果厂办理任何手续将库存的蜂皇浆全部拉到其家中。经海门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该蜂皇浆为劣质产品,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蜂皇浆生产和销售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处以原告罚款人民币15512.9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海门县标准计量局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2)糖果厂办公会议记录。
(3)双方当事人陈述。
(4)GB9697—88蜂皇浆标准。
(5)海门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92)监字食类第025号检测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虽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糖果厂的厂房、设备、商标、帐号、发票等,但其自行筹集原材料,自带2人,按自备配方生产蜂皇浆,并自行保管、销售。因此,原告是该蜂皇浆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故被告处罚的主体正确;作为食品,应采取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原告以蜂皇浆命名的产品,不符合蜂皇浆的法定标准,理应受到产品质量监督处罚,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在法定幅度内,故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4.一审定案结论
海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海门县标准计量局作出的(海门)质监罚字(1992)第040号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诉讼费人民币630.52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诉称:蜂皇浆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是糖果厂;被上诉人认定产品劣质,缺乏科学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上诉人处罚主体正确;上诉人的产品应当执行GB9697—88标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糖果厂欲增加生产蜂皇浆的新项目,经人介绍,糖果厂与瞿某相识,经商量双方未能达成生产蜂皇浆的书面协议。同年12月2日,在糖果厂的办公会议上,明确了产品及利润属糖果厂,生产人员由糖果厂支付工资。在此期间,糖果厂与某印刷厂签订了印刷狮山牌商标包装盒及瓶贴的合同,并从外地购回了装蜂皇浆的玻璃瓶。此后,糖果厂与上诉人口头商定,由上诉人提供配方和主要原材料,在糖果厂的固体饮料车间生产蜂皇浆,生产至1992年1月底止。产品生产出来后,糖果厂按该厂自订的企业标准对蜂皇浆进行了检测,后又送海门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了鉴定。产品按两瓶一盒包装(每瓶250克),在瓶贴及包装盒上均标有“蜂皇浆”名称和糖果厂注册的“狮山牌”商标及“国营上海口乐糖果厂”的厂名。虽有保质期一年,但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由瞿以糖果厂的名义销售,由糖果厂开具销售发票,货款直接汇入糖果厂的帐号。1992年5月,为保证产品质量(因天气变暖),上诉人在糖果厂的同意下,将糖果厂库存的蜂皇浆拉回自己家中。7月,被上诉人发现后即进行了查处,封存了上诉人家中的上千盒蜂皇浆。经海门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测,认定该批蜂皇浆为劣质产品。被上诉人于1992年10月14日,以上诉人为该批劣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5512.96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糖果厂办公会议记录。
2.双方当事人陈述。
3.原审庭审笔录。
4.海门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封存通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检测的蜂皇浆产品商标为糖果厂的商标,标签中标明制造厂家为上海口乐糖果厂。且印有上海口乐糖果厂注册商标和糖果厂厂名的包装及瓶贴,均为糖果厂负责印制。因此,蜂皇浆的生产者只能是糖果厂。瞿某以糖果厂名义销售产品,由糖果厂开具销售发票,货款直接汇入糖果厂的帐号。因此,蜂皇浆的销售者也只能是糖果厂。被上诉人认定瞿某是蜂皇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抛开糖果厂而对瞿某进行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门县人民法院(1993)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海门县标准计量局1992年10月14日(海门)质监罚字(92)第040号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61.04元由被上诉人海门县标准计量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违法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是针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的。如何认定本案中“蜂皇浆”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糖果厂办公会议记录上有搞蜂皇浆新产品并同时明确了产品的所有权和销售利润属糖果厂的记载、说明该产品为糖果厂新产品;二是糖果厂在生产蜂皇浆前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与个体户洽谈生产蜂皇浆的有关事务、购置瓶子、印刷商标及包装盒等。三是糖果厂按自己制订的企业标准对蜂皇浆进行检测,并以厂方名义将蜂皇浆送卫生防疫站鉴定;四是该蜂皇浆使用的是国营上海口乐糖果厂“狮山牌”注册商标,商标与生产厂家均标明在瓶贴和包装盒上;五是糖果厂方提供了机器、设备。最后,从销售看,是由糖果厂开具的销售发票,货款也是直接由买方汇入糖果厂的帐号,瞿从厂方提取工资和获取其它利益。瞿某提供原材料并自带工人进行生产属具体生产者,只对厂方负责,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认定违法主体上具有任意选择性,以瞿某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主体的掌握上犯了明显的错误。
(秦广成 崔巍 高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88 - 15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