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36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船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沈独,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卫: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进县港航监督处。
法定代表人:潘某,武进县港航监督处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某,武进县港航监督处副处长;时兴仁,武进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进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伯欣;审判员:韦进和、陈忌强。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安;审判员:潘桂林;代理审判员:张少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3月30日上午,武进县港航监督处在对原告孙某的证照进行检查时,遭拒绝,后孙又驾船逃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禁止其船舶离港的决定,并拆卸了船舶的方向盘和柴油机皮带。同年4月4日晚,被禁止离港的其中一条船舶沉没。
(2)原告诉称:在被告进行安全检查时,原告已主动接受了被告的检查管理,被告禁止我船离港是违法的,拆卸方向盘和柴油机皮带更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罚款500元也是错误的,由于被告责令我船停泊区域的水下有石块等障碍物,故造成沉船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40828元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禁止离港决定是为了保障原告船舶的安全航行,在原告驾船强行逃跑时,被告为使禁止离港决定得以执行,迫不得已拆除了船的方向盘和皮带,但这一行为不可能导致船舶沉没。被告并未对原告罚款。船舶所停区域水下并无石块等障碍物。被告所作出的禁止离港的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对原告船舶的沉没被告不应负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上午,武进县港航监督处港监人员乘4号监督艇对停靠在本县魏村港内等候过闸的船只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孙某及其妻所驾驶的阜挂3XXX8、3XXX2号船超载情况严重,即检查原告的有关证照,遭原告拒绝。原告并乘开闸放船之机欲强行过闸,其中3XXX2号船更不顾一再警告,已强行过闸,在此情况下,进行检查的港监人员即令尚未过闸的3XXX8号船停靠港内东岸停泊区内,禁止离港。原告拒绝执行这一决定,仍驾船欲强行过闸,港监人员即卸下了该船的方向盘。同时,4号监督艇过闸拦截了3XXX2号船,卸下了该船的柴油机皮带,再次令两船停泊原地,禁止离港,并向原告收取待处理费400元(每条船200元)。被告又令原告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到魏村港监站进行处理,原告未从。同年4月4日晚9时至11时,河水落潮,3XXX8号船于落潮时在停泊区内沉没。事件发生后,由原告所在单位阜宁县益林航运分公司派员前来会同港监部门进行处理。原告承认45吨船载了66吨生石,写了承认未服从检查的错误,表示今后一定服从港监管理的检查书,并要求打捞沉船,请求减免打捞费。嗣后,被告放行3XXX2号船并派员打捞沉船。经打捞,3XXX8号船体已严重损坏。打捞队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减免了大部分打捞费,原告交给被告的待处理费400元也已折抵成打捞费。另查明,该船沉没处水下无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写的承认不服从被告检查的错误的检查书。
(2)阜宁县航运公司益林分公司代表人孙某1及孙某写的有关处理沉船事件的书面材料。
(3)孙某向法院提交的及法院拍摄的有关现场照片。
(4)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常州检验处有关沉船原因的分析意见。
(5)有关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对孙凤顺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求检查证照是正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拒绝检查强行过闸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2)不适航或者不适拖;……(5)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禁止其船舶离港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损害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武进县港航监督处对原告孙某所驾驶的3XXX8号船、3XXX2号船作出的禁止离港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诉称: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操作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违章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故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处罚且对上诉人罚款不当;被上诉人拆卸上诉人船上的方向盘是造成沉船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上诉人为保证上诉人航行安全,作出的禁止其船舶离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该船被责令禁止离港期间,船只应由专人值班,上诉人未按排专人值班,且在船舶搁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船沉没的主要原因,故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在对停靠在武进县德胜河魏村闸停泊区内等候过闸的上诉人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两条船均超载,即令上诉人出示该船的有关证照进行检查,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在上诉人乘开闸之机欲强行驾船过闸逃避检查,且3XXX2号船已强行过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驾驶4号监督艇截往3XXX2号船后,才使两船被迫停在河道东岸停泊区内,为防止其继续逃跑,被上诉人遂分别拆卸了3XXX8号船的方向盘及3XXX2号船的柴油机皮带,并责令两船禁止离港,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魏村监督站接受处理。当天下午,上诉人到魏村监督站进行处理时,因态度不好,致使未能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第二天再来接受处理,上诉人未从,并由上诉人之妻到阜宁补办了有关该船的航行手续。同年4月4日21时至23时,德胜河落潮,3XXX8号船于落潮时沉没。据现场目击者反映,该船沉没时,船上仅有一名妇女值班。该船沉没后,上诉人所在单位阜宁县航运公司益林分公司曾派员前来会同被上诉人处理此事,单位代表及上诉人均表示打捞后无论该船质量好坏均由自己负责和处理,并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章事宜从宽处理并酌情减免打捞费用,对3XXX2号船也请求被上诉人予以放行。上诉人承认3XXX8号船核准载重为45吨,实载为66吨,严重超载。嗣后,被上诉人放行了3XXX2号船,并请打捞队打捞了沉船。现该船损坏较严重。经打捞队核算,应收打捞费人民币8260元,后打捞队同意免交6260元,实收打捞费2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委托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常州检查处对苏阜挂3XXX8号船的沉没原因作了分析,该船沉没主要原因是因为严重超载后因河水落潮,由于未及时检缆导致该船搁浅,造成船左舷后半部首先下沉,货舱口左右角首先进水,石灰遇水膨胀,船体胀裂,船舶沉没。另据打捞队反映,该船沉没处水下无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承认不服从被告检查的认错书。
(2)阜宁县航运公司益林分公司代表人孙某1及孙某写的有关处理沉船事件的书面材料。
(3)江苏省船舶检查局常州检查处有关沉船原因的分析意见。
(4)孙某提交的现场照片。
(5)武进县航道管理站204队打捞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该船沉没的原因主要是:(1)该船严重超载,船两侧甲板入水,已丧失干舷。根据其舱口围板高度核算,货舱口进水角度仅为21度,低于该河浅滩最小坡度26度,已丧失安全保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该船停泊于潮水河段,船主未按排专人值班,事故发生时又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3)河水退潮时船舶搁浅,船身倾斜,由于船头未松缆绳,造成船舶左舷后半部首先下沉,货舱口左后角首先进水,货舱内生石灰浸水后,受热膨胀,引起船体胀裂,加速了船体下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船只严重超载,且拒绝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为保证船上的人航行安全作出禁止其船舶离港的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该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仍拒不执行,强行驾船逃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保证其决定得以执行,阻止上诉人继续逃跑,拆卸其方向盘也是可以的。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罚款,向上诉人所收取的待处理费400元,事后也已折抵成打捞费。上诉人提出的该船沉没处水下有石块等障碍物导致该船沉没无任何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进县港航监督处对上诉人孙某进行水上交通安全检查是正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禁止其船舶离港的决定也是正确合法的。该船沉没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12元,由孙某实际负担285元,其余同意孙某免交。
(七)解说
1.如何看待被告作出的禁止离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提出,被告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原告违章后并未对原告发《违章通知书》,而直接作出禁止离港的决定是不当的。其实不然,原告的船只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抗拒检查并强行逃跑,在此情况下,主管机关为保证航行安全,维护正常的港航秩序,采取禁止其船只离港的措施是正确的。这是在紧急情况下被告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之后,因原告仍不配合被告的管理工作,拒交证照,并不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使管理部门无法确认原告的违章程度,并影响了被告按正常法律程序对该违章行为进行处理。事实上,本案中,被告始终未能对原告的这一违章行为作出任何实体处罚,仅仅是采取了禁止离港的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离港”是指禁止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令其停泊港内的某一特定区域,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理。在此期间,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仍应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禁止离港”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是不同的。在财产被“查封”、“扣押”期间,一般来说“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对该财产的安全负责,如该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毁损、灭失、短少时,行政机关应予赔偿,除非行政机关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应予免责。
2.被告拆卸原告船舶的方向盘是否是该船只沉没时无法抢救的原因。被告在原告强行驾船逃避检查的情况下,为防止其继续逃避,迫不得已情况下才拆卸了该船的方向盘。这一作法是当时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也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且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被告采取的这一行为应当是允许的。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可能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每一项行为都提供法律依据,应避免机械、教条地审理行政案件。方向盘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航行中的船只的航向。船的停泊主要依靠锚、缆绳及竹蒿等控制,当潮水下落时,只有及时松开缆绳让船体向沙中心滑行才能避免搁浅,方向盘并不起多大作用。而在事故发生时,船上只有一名妇女在场,而且是在船下沉后才发现的,故当时根本无力组织救援工作。所以,拆卸方向盘并不能导致沉船,被告对沉船后果不应负责。
(潘桂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03 - 16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