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74岁,天津市第二自行车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于明武,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起亮(与原告系师徒关系),南开医药厂工人,住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办事处副主任;陈某,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1,男,43岁,天津海光工业公司加工厂工人(原告之子)。
第三人:杨某,女,46岁,无业(李某1之妻,原告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彩云,审判员:刘学勤;代理审判员:詹颖。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5月,第三人李某1、杨某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协议离婚,被告于1992年6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92)第1XXX4号离婚证书。其中,在“财产处理”条款中,将座落在红桥区屠宰场前街28号私产房一间(南房)确认由第三人李某1居住。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座落在红桥区屠宰场前街28号私产南房是原告早年购买,1980年第三人李某1下乡返城,没有住处,原告将该房暂时借住,待有房时再还。1990年,两第三人在佳园里购买了偏单房一套。1992年5月,原告要求两第三人腾房并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为两第三人核发了离婚证书,将诉争之房确认由第三人李某1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查即批准了两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证书中的侵权条款。
3.被告辩称:第三人李某1、杨某于1992年5月8日申请离婚登记,双方有单位开具的离婚证明信、对子女抚养和家庭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没有任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了两第三人的离婚申请。被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4.第三人李某1、杨某认为:座落红桥区屠宰场前街28号私产南房是原告购买。原告曾以口头形式许诺给两第三人所有并居住。1980年由两第三人及其子女居住。1988年两第三人出资进行了翻建。1990年,为解决两第三人住房困难,第三人李某1单位为其分配一套住房,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实属无理。诉争之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有权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1是父子关系。第三人李某1、杨某曾系夫妻。1965年原告购买座落红桥区西街庄屠宰场前街28号北房一间,附带院内无契证南房一间。1970年两第三人在该房结婚,1980年由两第三人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1988年,第三人李某1向房管部门申请临建执照,并在单位协助下,出资进行了翻建,将土坯结构改为砖结构,房管部门未给办理。1990年,为解决第三人住房困难,李某1单位又分配给其佳园里偏单一套。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并于1992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协议离婚。被告于1992年6月1日批准了第三人的离婚申请,核发了(92)1XXX4号离婚证书。该离婚证书在“其他协议”一栏中载明:“房屋两处:(1)屠宰场前街28号私产南房一间由李某1居住;(2)红桥区千里堤二区二门4X5号偏单一套由杨某及子女居住”。原告以被告核发的离婚证书中的房屋分割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993年4月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明诉争之房是原告李某购置。
2.房屋证及土地使用证。
3.红桥区人民政府核发的(92)1XXX4号离婚证书。
4.第三人的申请离婚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红桥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某1、杨某的离婚申请,核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核发离婚证书时,应对第三人的协议进行审查,而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这一步骤,将有争议的房屋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李某1,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核发离婚证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92)1XXX4号离婚证中关于房产协议部分。即“房产有两处:(1)西于庄屠宰场前街28号私产房一间9平方米由男方居住。(2)红桥区千里堤二区二门4X5号偏单元一套由女方及子女居住”。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离婚证书,作出解除第三人婚姻关系、明确财产分割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但是,被告在没有依法审查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批准了两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将尚不确定的、与原告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房屋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李某1居住,造成对原告的房屋产权产生不利影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行政诉讼法、其它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本案被告1992年6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的离婚证书,原告1993年4月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离婚证书的时间原告不可能知道,原告实际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较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只要逾期的时间不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就应保护其诉权。红桥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3.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离婚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行使权力,保障相对人利益不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指行政行为缺少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或程序。
《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男女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没有经过法定的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离婚证书,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立法机关防止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保障,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步骤。因此,被告在实施批准第三人离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确认财产的分割,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参照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案两第三人的离婚问题也应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但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只能就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予以审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只对本案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错误确认由两第三人房屋分割问题予以部分撤销,而对两第三人离婚问题不予审查,仍由被告重新处理。
(高若敏 詹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17 - 16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