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3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光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文海,江苏盐城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智明;审判员季益岭、张益
6.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戴某勾搭成奸。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戴某带到自家的渔船上,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了17年的郭某三人一起居住。当月29日凌晨2时许,该船停泊在喻剩河施庄段境内,被告人张某提出与被告人戴某同宿,郭某听后气愤地欲服呋喃丹农药自杀,被二人阻止。后郭某又进入船舱服下呋喃丹农药,二人发觉后即开船送郭某去阜宁县城抢救。当船开至县城新世纪大桥时,被告人张某产生不将郭某送医院抢救的念头,遂将船继续向东开至新阜宁大桥东侧的串场河内停下。此时,被告人戴某告诉被告人张某郭某仍活着,并问:“送不送医院?”,被告人张某说:“不送,上医院没钱看,死掉算了。”戴默许。后被告人张某提出将郭沉入河中。被告人戴某将郭某抱在怀中,由被告人张某将电瓶绑附在郭身上。嗣后,被告人张某将船开至阜宁阜东大桥下,将郭某推入河中。同年7月3日,郭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呋喃丹农药中毒死亡。被告人张某、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没讲“送不送医院”这句话,也未问张某电瓶是否绑紧。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戴某对郭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须救助的义务;(2)张某捆绑郭某,并将郭沉入河中,此行为与戴某无关;(3)因戴某在郭某服毒后积极实施救助,故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4)起诉书指控“郭某气愤地喝农药”、“戴某问电瓶是否绑紧”等部分事实,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1985年起,被告人张某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戴某勾搭成奸。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戴某带到其与郭某共同生活、生产的渔船上,三人一起居住。当月29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共同捕捞螺蛳后将该船停泊在喻剩河施庄段境内,被告人张某提出和被告人戴某同宿,郭某听后很生气,走出船舱舀水拌呋喃丹农药,欲行自杀,被二被告人阻止。后郭某又进入船舱,将拌有呋喃丹农药的茶水喝下。二被告人发觉后,即用洗衣粉和水灌郭某,因其拒绝而抢救未成。随后二被告人即开船送郭某到阜宁县城医院抢救。途中被告人戴某一直将郭某抱在怀中。当船开至县城新世纪大桥附近时,被告人张某产生不再将郭某送医院抢救的念头,遂将船继续向东行驶,开至新阜宁大桥东侧的串场河内停下。此时,被告人戴某告诉被告人张某“郭某仍活着”,并问:“送不送医院?”被告人张某讲:“不送,上医院没钱看,死掉算了。”被告人戴某遂不再坚持送郭某去医院。时隔不久,被告人张某提出将郭某埋到河堆上,被告人戴某未同意。被告人张某又提出将郭某沉入河中,被告人戴某未置可否。后被告人张某将电瓶绑附在郭某身上。被告人戴某问:“张是否绑紧,是否会滑掉?”被告人张某告诉戴已绑紧,电瓶有扣子,不会滑掉。嗣后,被告人张某将船开至阜宁阜东大桥下,将郭某的尸体推入河中。7月3日,郭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呋喃丹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射阳河面的女尸系郭某的尸体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7月3日下午在射阳河面发现一具尸体的事实。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郭某与张某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以前两人关系尚可,最近一年因张某有外遇,两人关系不和睦等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与张某于2001年勾搭成奸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29日凌晨,因其提出与戴某同宿,致郭服呋喃丹中毒,后在送郭上医院途中,其提出“上医院没钱看,死掉算了”,后将电瓶绑在郭某身上沉人河中。
6.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一致。
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郭某符合呋喃丹中毒死亡。
8.阜宁县公安局刑事照相,证实被害人郭某落水前身上被绑电瓶等物之事实。
(四)判案理由
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戴某明知自己的不端行为引起郭某服毒自杀,却不履行救助义务,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解,其没讲送不送医院和未问电瓶是否绑紧等,此节事实,有被告人戴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并得到了同案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的印证,足可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不具备法定的救助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服毒自杀的结果是被告人戴某随被告人张某到其船上同居引起的,在郭某服毒后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作为共同侵害人负有与被告人张某实施抢救郭某生命的特定义务,而其在完全存有可能将郭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履行特定的义务,导致郭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戴某在郭某服毒后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罪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张某、戴某的犯罪行为的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即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来自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的要求。(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既包含行为人主体的自身能力,也包含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二者相辅相成。(3)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也就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突出表明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消极举动。(4)引起特定的结果。一般不作为犯罪,只存在既遂状态。本案中的张某、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行为的构成条件。张某、戴某所负有的特定义务属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形,即由于张、戴二人的不道德行为引起郭某服毒自杀,致郭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特定救助义务。认为张某作为郭某的丈夫负有法定的义务,而戴某作为第三者对郭的危险状态就不负任何义务的观点,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张某、戴某应当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刘智明 张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