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刑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永红
被告人:封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荣仙,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琳,审判员曾会康、郭琼华
(二)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封某于2002年7月10日16时许,在昆明市新迎小区北区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0.2克给吸毒人员黎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他人转交物品,事先并不知道转交的是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封某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其并没有获得收益,属犯罪预备,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昆明市新迎小区北区,以每克人民币13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给吸毒人员黎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毒人员黎某供述,证实2002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向封某购买了10.2克毒品海洛因。
2.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新迎小区北区当场抓获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封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海洛因10.2克。
3.现场及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封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是海洛因。
5.扣押清单、罚没收据。
6.被告人封某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的指控是一致的,被告人封某当庭所作辩解属翻供。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封某当庭所作其本人是帮他人转交物品,事先并不知道转交的是毒品海洛因的辩护观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犯罪预备,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既遂,应以既遂犯处理。但考虑到被告所卖毒品数量刚满10克,仅为10.2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实质是有偿转让。只要行为人有非法销售或者以牟利为目的的买入毒品或者买卖毒品行为之一,数量较大的,都构成本罪。从本案庭审查证的证据来看,行为人封某对其出售给黎某的毒品事先是明知的,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对其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行为人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预备,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在本案中,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行为人封某是在向吸毒人员黎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虽未获利,但其已进入交易环节,且其主观故意又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因此封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而非犯罪预备。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地区分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才能有助于我们适当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适当地适用刑罚,有效地同各种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陈春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