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终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松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吴某,女,1925年5月14日出生,福建省寿宁县人,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夏某1,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夏某2,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夏某3,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某1、夏某2、夏某3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施某,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家庭妇女。
一审辩护人:单某,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某,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县,汉族。
一审辩护人:卓国富,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圣福,审判员李健、陈少文
二审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辉;审判员张春梅;代理审判员刘新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农历4月间,被告人施某经陆某介绍认识了夏某,夏以投资项目为名骗取施某的信任,先后向施借款2400元。被告人王某在意大利经商回到松溪知道此事后,王某与被告人施某于2002年3月3日晚把夏某夫妇叫到被告人家,要夏还钱,夏讲没钱,被告人王某讲钱没还人不能走,于是夏某被留在王家,由其妻刘某外出借钱。从2002年3月3日至3月7日上午9时许,夏某一直被被告人施某、王某等人控制。3月7日上午9时许,借不到钱的刘某把夏某换出借钱,自己留在王家做人质。3月8日凌晨零点30分许,被反锁在六楼的刘某为逃出王家,将房内的床单撕成条状和电线连接成绳状,绑在六楼楼梯边窗栅上,从六楼溜下,中途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夏某诉称:被告人施某、王某将夏某、刘某先后关押在被告人的房子里。3月7日晚12时30分许,被告人将刘某害死。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意见,其辩解是,受害人刘某是自己到其家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部分不属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限制夏某及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松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4月间,被告人施某经陆某介绍认识了夏某,夏以投资项目为名取得施某的信任,先后向施借款2400元。被告人王某在意大利经商回到松溪知道此事,要夏某还钱。2002年3月3日晚,夏某夫妇到被告人家补写了一张借条,之后离开王家。当王某回家时,其妻将夏某来家的事告诉王,王同其妻施某一同将夏某夫妇追回家中,要夏某还借去的2400元,夏讲没钱,被告人王某讲钱没还人不能走。于是夏某被留在王家,由其妻刘某外出借钱。从2002年3月3日晚至3月7日上午9时许,期间夏某曾出去借钱,打电话联系,分别由王某、王文左跟着,3月7日上午9时许,借不到钱的刘某把夏某换出借钱,自己留在王家做人质。3月8日凌晨零点30分许,被反锁在六楼的刘某为逃出王家,将房内的床单撕成条状,和电线连接成绳状,绑在楼梯边窗栅上,从六楼溜下,中途不慎跌落受伤,被网吧老板巫进东发现并打电话通知王某家人,被告人即拨打电话120将刘某送往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死亡后,被告人付清医院抢救费用,并预付给夏某15000元。
死者刘某有一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77岁,其应负赡养费5年中的六分之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夏某2应尽抚养义务10年,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在王家期间,行动不自由,睡觉门被反锁,出去打电话也有人跟着等。
(2)证人王某1(王某儿子)的证词:2002年3月5日回家,有一外人在家听其母亲(施某)讲,是钱被他骗走,5日上午、6日那人去借钱、打电话,我母亲叫我跟住他,我父亲也有跟去,晚上在我家六楼睡,门是我母亲反锁的。
(3)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认定刘某从王家六楼坠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赔偿依据,对其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数据,法庭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施某、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实施共同拘禁行为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分别为其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与事实不符,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施某、王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其要求赔偿餐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民事部分已作部分赔偿。为此,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松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1.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施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93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夏某、夏某1、夏某2、夏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民事部分判决;(2)变更受害上诉人抚养费、赡养费的赔偿标准每月220元;(3)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额;(4)增判误工费26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上诉人施某、王某共同上诉要求:(1)因夏某在王某出国经商时与施某相识并诈骗施钱财,为追回被骗款项,二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3月3日是公安人员的同意而将夏某留下,并有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和汇报情况,一审未查清;(2)在刘某死后,二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反映事实并接受审判,其行为应属投案自首,而一审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害人刘某是自愿留在上诉人家中,不存在对刘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一审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当;(4)民事赔偿方面,刘某是帮助其夫逃避刑事责任而死亡,主要过错在死者,故民事主要责任应由死者承担;(5)本案是夏某诈骗上诉人施某钱财而引发的,因此民事部分应将上诉人被骗的款项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折抵。
上诉人施某的辩护人单某、李某提出:(1)导致本案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刘某的丈夫夏某的过错引发的,施某对夏某、刘某非法拘禁无明显的主观恶意;(2)上诉人施某没有采取关押、禁闭等强行性、完全限制他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防备才将防盗门反锁;(3)施某在刘某伤后积极主动抢救,并支付15000元处理善后,并及时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减轻处罚;(4)附带民事部分的抚养费,夏某亦应承担一半,且刘某不顾生命危险采取不该有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减轻施某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徐正提出:认定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夏某向施借钱未还引发本案不当,事实是夏一伙人诈骗施钱财并骗奸施才引发本案;(2)王是以要回被告钱财才将夏留在家中,其行为是经公安机关认可,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办案;(3)刘某不是王某实施拘禁行为的对象,一审认定王某与施某共同拘禁刘某并致其死亡错误;(4)案发后王某有投案自首,而原审未予认定,故应给予王某适用减轻处罚;(5)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定罪量刑;(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赡养费、抚养费等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计算,且夏某也应承担抚养费一半。另被害人刘某是逃避责任而死亡的,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王某夫妻的赔偿金额;王某被诈骗的18000元应与赔偿款项相抵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某、王某为索讨夏某先后向施某借去的款额,于2002年3月3日晚至3月7日上午9时许,将夏某非法拘禁在其家中。同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换出夏某,自己留在两上诉人家做人质。于3月8日凌晨零点30分许,被反锁在六楼的刘某为逃出王家,从六楼楼梯边窗框溜下,中途不慎跌落受伤,当两上诉人发现后即拨打电话120,并将刘某送往县医院,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王某于同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施某、王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文左的陈述相一致,均证实因夏欠款未还被关在上诉人家中,后由其妻刘某顶替做人质而留在上诉人家中,并于次日死亡。
(2)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证实刘某是从王家六楼坠下,至躯干内脏器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领条2张,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夏某已领到赔偿金15000元。
(4)寿宁县公安局托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有4男2女,刘某系其女儿。
(5)户籍证明2张,证明吴某已77岁,夏某1已15岁,夏某2已13岁,夏某3已12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王某,为索回钱款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施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是应公安人员的要求将夏某留在家中,其行为是经公安机关认可,目的是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因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是帮助其丈夫逃避刑事责任而死亡有过错和应将被骗的款项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抵扣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当的意见,属理解法律错误,不予采纳;其提出在刘某摔伤后,二上诉人积极主动抢救,并支付15000元处理善后,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交代,有悔罪表现,属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以及对抚养夏某亦应承担一半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吴某、夏某、夏某1、夏某2、夏某3提出:要求变更抚养费、赡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省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为200元,应予以采纳。故上诉人施某、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其应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732元,两上诉人亲属又自愿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上述赔偿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超出所应赔偿的份额,说明两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鉴于两上诉人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确属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确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施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二上诉人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
(七)解说
关于被告施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自首,一、二审的观点完全相反,对案发后两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节,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其分歧点是,一审法院认为两行为人在审判法庭上所作的以被害人自愿留在其家中,没有虐待她,也没有限制她的自由,她出去借钱是陪她去,她可以随时离去的供述是避重就轻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此,两行为人不具备自首条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证明其悔罪服法。为此,自首不能成立。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行为人归案后,对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追人讨债等等,作了详细的交待,至于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她对法律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认识错误,因此,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或主要罪行。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据此,本案的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对自己的作案过程、主要事实已基本供述,对该案可按自首对待。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只要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就属如实交待,可以成立自首。
(真月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