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减刑裁定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刑执字第7680号
2.原审判决书字号: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丽刑初字第65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审判员王世雄;代理审判员和昆
(二)刑罚执行情况
罪犯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1994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94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后经三次减刑共计五年零三个月,刑期应至2004年4月14日。
(三)减刑意见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02年8月23日提请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从事犯人监督岗劳动中,认真负责,大胆管理,较好地完成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2002年7月12日,罪犯马某在参加清理总厂大门口公厕化粪池时,见到另一名罪犯自太兴及监狱后勤服务公司经理腾鸿荣跌入化粪池内中毒时,罪犯马某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和其他罪犯与监区干警一起进行抢救,当二人被救起后,罪犯马某不畏脏、臭对救起的二人进行人工呼吸;在抢救过程中马犯因吸入毒气而导致昏迷,后在医务人员、住监武警和监区干警的抢救下,马犯得以脱离危险。在此次抢救他人生命的过程中马犯表现较为突出。综上所述,执行机关建议对马某减余刑释放。特提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云南省第三监狱报送的关于提请罪犯马某减刑的意见和相关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马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且在参与抢救他人生命的过程中表现较好,其行为属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六)解说
1.减刑,是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从减刑的概念可以看出,减刑是为了鼓励和鞭策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改造,加速改造的进程而由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也是为了预防犯罪分子再犯新罪,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由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早日成为新人的刑罚目的体现。
2.罪犯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所以,我国刑罚把犯罪分子确有立功或悔改表现作为减刑的根本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条件,就可以减刑,两者兼备,减刑条件更充分。
3.本案中,马某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生产技术,积极劳动,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在服刑期间曾多次获得减刑。2002年7月12日,马某在劳动中发现他人跌入化粪池,便不顾自己的安危,积极参与,舍己救人,法院根据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报请的材料和意见,核实认定了马某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应予减刑。在决定减刑期限时,考虑到本次减刑宣告时,其所剩余刑期仅有一年零七个月,故法院未采纳执行机关关于“减去剩余刑期”的含糊意见,而裁定明确对马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宣判后即可释放,能在罪犯中起到一种积极向上的影响作用。
4.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这是适用减刑的制约性条件,违背了这一条件减刑就是违法的。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马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先后四次经法院裁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对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八年零二个月,故该案对其减刑限度符合刑法“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梁美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5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