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88号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贵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37岁,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李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女,37岁,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李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50岁,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2001年11月15日被捕。
辩护人:黄东才,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1,女,汉族,48岁,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系被告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2,男,26岁,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农民。系被告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3,男,21岁,汉族,福建省武到人,农民。系被告人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万秀;人民陪审员王选昌、林新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8月至9月,被告人赖某从赖某4和蔡某处运来各50公斤的氯酸钾及爆竹壳,后将氯酸甸与银粉、硫磺、珍珠粉以一定的比例在家中配制烟火药约200公斤,分装成爆竹。2001年10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李某1、李某2兄弟在为被告人生产的爆竹引线时突然发生爆竹爆燃,致李某1、李某2大面积烧伤,经抢救无效分别于2001年10月31日和11月16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非法制造烟火药200公斤,且在生产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竹爆燃,致二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擅自在家制造爆竹,致原告人之子在被告人家装引线时引发爆燃,要求因李某2、李某1死亡的医疗费分别为49359.78元和15251.67元、护理费分别为691.60元和292.60元、丧葬费各3500元、死亡补偿费各26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5755.65元;(2)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家庭作坊形式共同制造爆竹,在生产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分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故应由四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使用童工违法从事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无责任。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辩称,其不是非法生产爆竹,其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生产,2001年3月已按整改规定在生产基地建立了作坊,在8月份经村委和公安部门验收,公安机关亦颁发了购买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购买证,可以生产鞭炮。其没有将100公斤氯酸钾使用完。2001年10月20日其夫妇将基地作坊的爆竹带回家中装引线,次日下午不在家,不知何故发生爆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其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现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其与家人已将临街的一幢房屋出售,以作赔偿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量刑,理由为:(1)被告人以纯粹生产烟花爆竹为目的,在主观上和行为结果上有别于以制造烟火药或黑火药为直接目的者,被告人为十方彭寨鞭炮生产基地的工人,虽该基地在2001年11月份才取得《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被告人在事发前已获得《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证》,故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生产烟火药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在整改中建立了作坊,在颁证过程中先行生产传统手工工艺也有合理性,故不能确认被告人是非法制造烟火药;(2)被告人以氯酸钾与其他成分配制的药物,无法确定数额,且能否确定为烟火药,没有鉴定依据予以佐证;(3)被告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将应在基地作坊生产加工的鞭炮带回家中装引,疏忽管理,致使两小孩未经许可且无人看护下作业,引起鞭炮爆燃,导致小孩受伤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特征。综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且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为:(1)被告人为鞭炮生产基地工人,其妻赖某1帮其管理协作,赖某2并未参与鞭炮加工,经济上与被告人各自独立,赖某3在案发时服兵役在外,故将赖某2、赖某3纳入被告人地位,无事故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人之子在被告人等不在家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人家中违规装引线,引起爆燃,因此,原告人之子应负主要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原告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1辩称:原告人之子在2001年10月21日上午为她装引线其已支付了工资,下午她不在家,不知何因两个小孩会在她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父亲的鞭炮生产,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与其妻赖某1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生产加工。2001年3月经各部门的整改,被告人在彭寨村鞭炮生产基地建立了鞭炮加工作坊,2001年9月,被告人赖某从十方镇高梧村赖某4和蔡某分别运来各50公斤的氯酸钾及爆竹壳,制成爆竹,违规拿回家中,将氯酸酸钾与银粉、硫磺、珍珠粉按一定的比例混合,分装成爆竹。2001年10月21日上午赖某1答应赖某7叫其外甥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李某1(1988年10月6日出生)、李某2(1990年10月22日出生)来帮忙爆竹装引线,并支付了上午的工钱,当日下午4时30分许,李某1、李某2两兄弟在被告人等均不在家时又自行到被告人家中装引线时,突然发生爆竹爆燃,致李某1、李某2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武平县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01年10月31日和11月1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亲属4000元医疗费,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将临街房屋一幢出售以支付赔偿款,并已预交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生产加工鞭炮由其夫妇两人经营管理,被告人赖某于2001年10月20日取得武平县公安局颁发的《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证》。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3正在服兵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4、李某3、蔡某1、赖某4、赖某5、聂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有为他人加工鞭炮,运了制作鞭炮的原材料氯酸钾100公斤及爆竹壳的事实。
2.证人赖某6证言,证实其下午为被告人装爆竹引线,后看见李某1兄弟进屋到被告人家客厅装引线的事实。
3.证人赖某1证言,证实她收到了别人送来的氯酸钾的事实,并证实其上午有答应赖某7的外甥李某1兄弟为她装引线的事实。
4.书证: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抢救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5.武平县十方镇彭寨鞭炮生产基地的证明及其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一份、被告人的武平县公安局《武平县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证》一份,证实被告人是该基地的工人,该基地经整改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时间及被告人取得购买鞭炮原材料资格的时间。
6.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赖某3正在服兵役的事实。
7.《转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售房付款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长期从事传统的鞭炮加工生产,于2001年10月20日领取烟花鞭炮原材料购买证。其将蔡某和赖某4处运来的氯酸钾与其他成分混合后大部分已制成鞭炮,事发当天的爆竹是其于2001年10月20日从基地作坊带回的少量爆竹。
(四)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在家中加工爆竹,发生爆燃事故,致使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他人处运来100公斤氯酸钾与其他成分配制成约200公斤的爆炸物,亦无涉案爆炸物的鉴定依据予以佐证,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虽将爆竹带回家中加工,但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人赖某的直接行为而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的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违规生产鞭炮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童工,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赖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赖某2、赖某3有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故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应由生产经营者赖某、赖某1二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或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其余请求项目,于法有据且符合有关赔偿规定,予以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未成年两被害人未尽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赖某1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赖某17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赖某1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赖某因李某1、李某2死亡的医疗费64611.45元、护理费984.2元、丧葬费7000元、死亡补偿费52660元,合计125255.65元的70%,计8767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支付7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46000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17679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犯罪人赖某加工烟花爆竹构成何种罪名。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赖某私自在家生产烟花行为,属于违反有关危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故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赖某擅自在家中使用氯酸钾配制成烟火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烟火药”列为爆炸物品,故认为赖某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
武平县法院与公检机关不同的理由是:
1.赖某与其妻从事鞭炮生产加工是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的传统手工行业,由于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的鞭炮爆燃事故,公安机关加强了对个人生产加工鞭炮的管理,赖某夫妇在2001年度整改中被规定在十方镇彭寨村鞭炮生产基地建立作坊,作坊号为5号。故可以认定赖某是生产基地的从业人员。赖某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将在作坊生产的爆竹拿回家中加工,并疏忽管理发生爆燃事故,致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公诉机关指控赖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指控被告人将氯酸钾100公斤与其他成分制成烟火药200公斤,只有犯罪人关于将大部分氯酸钾与其他成分按一定比例混合的供述佐证,无法确定100公斤氯酸钾已被制成烟火药,对混合比例也仅仅是犯罪人供述,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2)虽然发生了爆燃事故,但不能推定是氯酸钾混合物爆燃,即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是烟火药爆燃,因为,氯酸钾在一定温度下亦能爆燃,而据赖某供述,其仍有氯酸钾在家中存放,而氯酸钾爆燃绝不能认定为烟火药(即爆炸物)爆燃。公诉机关以已发生爆燃而推定是烟火药爆燃是不科学的。氯酸钾爆炸可能性存在,而赖某已取得购买氯酸钾资格。
3.赖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是在合法的情况下,且此罪主观方面是当事人的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主客观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交叉,但并非是赖某在生产、储存、运输时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发生事故的,即不是赖某的直接行为所致,是赖某不负责任的生产安全行为,故该罪不能成立。
(张武平 钟万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3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