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水发品个体加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志云,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傅金波,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余某1,又名朱某,女,1960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文盲,水发品个体加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永松,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昌明,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少梅,人民陪审员肖金溪、吴奇树
(二)诉辩主张
1.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元月间,被告人余某、余某1租住于丰泽街道东涂村淮口66号加工水发产品,被告人余某、余某1明知甲醛溶液对人体有害仍在牛百叶、牛肚的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溶液,自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间,先后将加工后的牛百叶、牛肚销售给泉州的个体商贩康某、黄某及火锅店共约15000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1明知甲醛溶液对人体有毒、有害,而在生产、销售的牛肚、牛百叶中添加甲醛溶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辩称:不知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从2000年10月才开始恢复水发品加工;其中5本账册是1998年的记录;2001年元月起才有加甲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在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向火锅城、川菜馆供货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每次销售的牛百叶均加入甲醛的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表明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具有食品检验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检测结论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指控余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3.被告人余某1辩称:其一无所知,后表示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2)所指控的销售数量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全部牛百叶中都加入甲醛;(3)认定余某1明知甲醛有毒的证据不足;(4)没有证据表明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具有食品检验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检测结论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指控余某1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余某1夫妇自1998年中期开始在泉州市区无证经营和加工水发产品,泉州市卫生局于1999年对其加工点进行检查并于2000年3月以“无证加工水发产品并在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的化工产品甲醛”为由对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缔;罚款人民币13600元。2000年元月间,被告人余某、余某1租住于泉州市丰泽街道办事处东涂村淮口66号,未经卫生部门许可再次经营、加工水发产品。被告人余某、余某1明如甲醛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对人体有害,为达到利于销售以牟取利益的目的,其二人在水发牛百叶的加工过程中添加被严禁使用的有毒化学试剂甲醛溶液,自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15日被查处止,其二人先后将生产加工的此类水发牛百叶以每公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商贩康某约5500公斤,销售给个体商贩黄某约1680公斤,合计约7100公斤,总金额85200元。
2001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泉州市卫生局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对被告人余某、余某1夫妇的水发产品加工点进行抽检时,发现该加工点内的牛百叶浸泡液中含有甲醛,当即扣押加工点内的牛百叶、猪筋等六种水发品、干品以及甲醛溶液、工业过氧化氢等三种化学试剂,其中牛百叶120公斤、甲醛溶液2瓶1千毫升,并保存在泉州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仓库,同时缴获被告人夫妇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间的销售记录簿十本。经泉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师陈玲、胡桂莲、谢维平对上述查封的牛百叶进行抽检,从中检出甲醛。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余某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词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起向被告人购买水发品在摊位上销售以及买卖具体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生产的水发牛百叶一向颜色较白、叶片较硬、直;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初起每天向被告人购进牛百叶、牛肚在摊位上销售以及买卖具体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生产的水发牛百叶一向外观颜色较白、叶片较硬、直。
3.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制售水发品的分工情况以及为使水发牛百叶香脆可口被告人在加工过程中添加甲醛;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1999年3月向其租用房屋并开始生产水发品。
4.证人李某证实其化工店中出售的甲醛与本案查获的甲醛相同,而被告人余某1指认从该化工店购买甲醛。
5.经被告人余某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其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从被告人的加工点查获120公斤牛百叶、甲醛2瓶,缴获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销售账薄10本,现场的牛百叶浸泡液甲醛检测呈阳性;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实验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加工点查获的牛百叶中均检验出甲醛;泉州市公共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执法部门对扣押水发产品作销毁处理。
6.缴获的10本账薄、被告人余某对账薄所作的确认笔录以及相关统计说明,证实查获的账薄系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经营水发产品的销售记录,并由此统计出被告人此间销售给康某的牛百叶约5500斤,销售给黄某的牛肚约320公斤。
7.泉州市卫生局泉卫职[2001]2号文件以及检测人的职称、职务证书、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关于检验人员代码说明,证实陈玲、胡桂莲、谢维平均具备检测资格;福建省技术监督局第(十五)号计量认证公告及其颁发给泉州市卫生防疫站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实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对甲醛检验有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
8.泉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相关送达回证、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余某2000年3月曾因在牛百叶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的甲醛受到处罚。
9.卫生部门的有关文件,证实甲醛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10.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经过说明等。
对被告人在水发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从总量中扣除,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加工牛百叶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有二被告人的供词证实,又有康某、黄某二证人证实的牛百叶特征以及案发当天现场检查结论印证,可以认定,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对商贩康某的出货和退货数量均在账册上记录,据此统计出的牛百叶售出总量约5500公斤。商贩黄某的出货数量在账册上有记录,但退货情况在账册上没有体现,因此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和黄某的证言就低认定,以每天7公斤计,牛百叶、牛肚二项的销售总量约2000公斤,从账册统计出的牛肚销售量约320公斤,全部予以扣除后得出售给黄某的牛百叶数量约1680公斤。二被告人销售给康某、黄某的牛百叶总量取整后约7100公斤,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基本成立,余某1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销售金额,根据买卖双方所述价格就低以每公斤12元计算。被告人余某曾因添加甲醛而受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知甲醛有毒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违背,不能成立。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对甲醛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不局限于食品以外的产品,其检测的结论贯穿于本案的各个阶段,不将检测结论告知被告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结论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质疑不能成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1为了谋取利益,明知甲醛是对人体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却在生产的水发牛百叶制品中加入甲醛溶液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两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后对部分事实有翻供,但两被告人在归案后一定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还以书面形式较为深刻表达自己的悔意,对其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4日止)。
2.被告人余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没收被告人余某、余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5200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六)解说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的罪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部分不法商人为牟取个人非法利润而采取一些不法手段坑害人,如假酒、假药、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本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中相关条文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1.余某、余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既无任何营养价值,又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本案中的甲醛溶液及其他化学合成剂、色素、毒品等。其中,“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对人体的危害要大于“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该罪,并不以产生现实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余某、余某1在案发被查处之前,曾于2000年3月被泉州市卫生局以“无证加工水发产品并在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的化工产品甲醛”为由对余某做出予以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余某、余某1是明知甲醛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对人体有害的,但其二人为了达到利于销售、谋取利益的目的,仍然在水发牛百叶的加工过程中添加被严禁使用的有毒化学试剂甲醛溶液。因此,余某、余某1二人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所辩称的不知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余某、余某1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余某、余某1二人在水发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只有其二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总量中扣除。对余某、余某1二人在加工牛百叶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有其二人的供词证实,被告人余某对缴获的10本账簿所作的确认笔录以及相关统计说明,又有康某、黄某二证人(其二人分别自1999年起和2000年起向二被告人购买牛百叶、牛肚等水发产品)证实余某、余某1二人所生产的牛百叶一向颜色较白、叶片较硬直的特征,证人余某2证实被告人为使水发牛百叶香脆可口在加工过程中添加甲醛,以及案发当天现场检查结论印证。所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人在加工牛百叶过程中加入被严禁使用的有毒化学试剂甲醛溶液。其行为已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客体。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法院对其二人作出的有罪判决是正确的。
(2)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正确地定罪。即为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或第一百四十三条量刑,前罪的罪行较严重,处罚也随之较重;后罪则较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方面都相近似,但两罪又有本质区别。主要体现为犯罪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以及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在犯罪行为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生产、销售的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了12类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前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后罪。因此,法律规定了前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后罪则是危险犯,即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且其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包括中毒的轻重程度、可能致害人数的多少等综合因素)才构成犯罪。在主观心理态度上,前罪的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是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后罪的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则多数是过失心理状态。在本案中,余某、余某1二人为了谋取利益,明知甲醛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工原料,却在生产的水发牛百叶制品中加入甲醛溶液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2.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的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则对检验单位的业务范围、条件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具有计量认证资格并且是地级一等卫生防疫站。泉州市卫生防疫对甲醛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不局限于食品以外的产品,其检测的结论贯穿于本案的各个阶段,不将检测结论告知被告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被告人辩护人对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结论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质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综合因素,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服判。
(朱雅宣 傅天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6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