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2)寿刑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立斌
被告人(上诉人):魏某,女,45岁,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下岗工人。
一、二审辩护人:范希伟,男,52岁,系被告人魏某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义文;审判员何世冬、范希耀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世慈;代理审判员黄炜、朱豪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至1999年间,魏某先后参加徐某、张某、赵某、王某、叶某、缪某、陈某、叶某1、林某、范某、林某1、张某1、魏某1等13人为会首的民间标会,不顾其有限的还款能力,频频标取会款本金人民币442002元,取得会息人民币412605元,付会息人民币469254元,会款本金至今未还。魏某在参加民间标会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标取会款不还的办法,骗取会款人民币3853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辩称:我虽有欠会首会款,但没有想诈骗,起诉指控我占有标会款的数额部分有出入。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参加民间标会时从事商业活动,有实际偿还能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未采用欺骗手段,故魏某无罪;起诉指控魏某所欠会款的数额有出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7月,魏某先后参加徐某、张某、赵某、王某、叶某、缪某、陈某、叶某1、林某、范某、林某1、张某1、魏某1等13人为会首的民间标会。其间,魏某为缴纳会款,采取“以会养会”的方式,用不断标取的会款来缴纳标会的应缴会款。1999年7月倒会后,寿宁县清理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对魏某与13位会首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13位会首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返还所欠会款。经清算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魏某共欠13位会首标会款442002元人民币,魏某共支付给13位会首标会款的利息人民币56649元。2001年5月11日,经寿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魏某价值154735元人民币的房产抵偿给上述13位会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供认:有参与徐某、张某等13人为会首的标会,有欠会款;
(2)被害人徐某、张某、王某、缪某、陈某、林某、范某、林某1、张某1、魏某1陈述与书证清会确认书、会单、会账及寿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13份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共欠徐某、张某、王某等13位会首会款本金442002元,魏某共支付标会款的利息56649元;
(3)寿宁县人民法院(2001)寿执字第42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将魏某的房产作价抵偿给徐某等13位被害人,抵偿额为15473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参加标会过程中,采取高息中标、部分履行的办法,骗取会款本金442002元人民币,以其房产抵偿154735元后,余287267元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所欠会款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无实际还款能力,却以高息不断标取会款,导致数额巨大的会款无法返还,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魏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及指控认定魏某占有会款的数额有出入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2)追缴魏某合同诈骗犯罪所得287267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叶某、缪某、陈某、叶某1、林某、范某、林某1、张某1、魏某1。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认定魏某的欠款数额有出入,魏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魏某在参加徐某、张某等13名会首的标会中,骗取标会款本金442002元人民币,支付标会款利息56649元的事实以及案发前已归还154735元的事实,事实清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以参加标会的方式,非法向他人集资,致使集资款230618元人民币无法返还,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有误,且认定魏某非法占有他人的款项未扣除其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魏某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2002)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2.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3.责令魏某将违法所得230618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七)解说
标会是一种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钱款定期交给会首,再由会首定期召集全体会员以标会款为对象进行竞标,由支付利息最高的会员中标,取得会款的使用权,会员到期从会首取本息的一种集资形式,它兼存款、投资的性质于一身。由于民间标会往往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又无保障措施和机制,往往被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演成一种欺骗性质的集资。一旦如此,除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外,往往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较大范围的社会动荡。所以,要加强预防和打击。
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判决均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二审判决则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二审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和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显然,本案中,魏某是以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陆世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2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