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02)焉垦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02)农二刑终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出租车司机。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工人。2001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军;审判员李文建、刘军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志超;审判员刘飒;代理审判员孟永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1年12月15日16时许,带女儿从博湖县租乘李某的夏利车到二十四团七连父母家,当车行至二十团渔场路段时,双方因租车费发生纠纷。被告人钟某对司机进行殴打,并以刀相威胁,抢得李某夏利车一辆及相关证照。钟某因驾车不当驶下路基,即弃车带女儿搭乘其他车回到二十四团七连其父母家。接着,钟某向“110”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出租车损坏,故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修车费370元、误工费700元。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没有使用暴力抢劫出租车。当时因要增加租车费一事我与驾驶员发生争执,驾驶员跑走,我和四岁女儿被丢在半路上,女儿冻得直哭,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自己开车,不料将车倒在了路基下。我没有占有该车的目的。事发后,我赶快给“110”打电话报告情况,这不仅说明我没有抢劫的故意,也说明我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出发至目的地及价格达成租车协议后,由李某开车从博湖县城送被告人钟某及四岁女儿去二十四团七连。当车从314国道驶入渔一场的路段时,因路线发生变更,司机李某要求增加车费,被告人钟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殴打司机李某,司机弃车逃离。被告人装上出租车行驶证等随车证件,即上车自己驾车,因驾驶不当将车倒入路基下。随后被告人钟某带其女儿搭乘过路的小四轮拖拉机回到二十四团七连其父母家中,当即打电话向110报了案。
另查,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接触其之前打“110”电话的内容一致,但被告人当庭翻供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虚假的供述,而现在当庭的供述才是真实的。
又查,被告人钟某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钟某带其女儿租乘李某的夏利车去二十四团七连,途中双方为改变行车路线、增加租金而发生争执。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在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时殴打被害人。
3.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证实该水果刀系钟某留在现场。
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钟某给公安机关“110”通电话内容的记录,证实钟某向“110”报过案。
5.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证实李某的出租车被被告人钟某开倒在路基下。
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修车费用单据,证实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7.法庭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之前打“110”电话时的供述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
(四)一审定案理由
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带其女儿租乘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前往二十四团七连,途中李某以路线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增加租金,钟某拒绝,竟用暴力和暴力威胁李某继续驾车前往目的地,这是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强迫交易罪。被害人李某因受到暴力和暴力威胁,弃车而逃,被告人钟某即拿上驾驶证等证件由自己驾车前往,在该车倒入路基下后,其很快打电话报告“110”,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钟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告其犯案情况属自首情形,但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先前的交待不一致,避重就轻,属当庭翻供,对此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其辩解有自首情节,要求从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焉耆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2.犯罪工具自制水果刀一把予以追缴。
3.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钟某实施的威胁和暴力手段,并未要求被害人继续开车,提供低价服务,而是在抢劫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农二师检察分院在二审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中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出租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处以有期徒刑二年,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明我犯强迫交易罪缺乏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定案理由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虽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占有他人车辆,但其直接目的是利用受害人的交通运载工具送女儿回家,强行完成服务交易,并非是为了达到长期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钟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他人本不愿意提供的服务,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和上诉人提出的抗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结果不相一致。应当说,从本案发生的过程和结果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既表现有抢劫罪的特征,也表现有强迫交易罪的特征,而且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也表现有这两种犯罪的特征。不过,从事实证据上看,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存在诸点疑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犯罪。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三点疑惑:(1)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其发案那天为何还带着四岁的女儿,而且其为什么不携带专用于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2)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为什么在将车倒下路基后就罢手去其父母家;(3)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为什么要打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报案。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疑点无法解释。相反,按照被告人关于强迫要求被害人提供低价服务的供述,认定其行为是强迫交易行为,倒能使这些疑点得到比较合理的解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对于疑罪应按照从无或从轻原则处理。既然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疑点,法院应选择其中的轻罪即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钟某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以该罪处刑,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1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