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2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红
被告人:丁某,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常州市人,高中文化,系出租车驾驶员。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晓霞、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峰,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玲;人民陪审员夏玉珍、汤云高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X/XXXX0出租车,将醉倒在地的被害人李某碾压于车下。肇事后,被告人丁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兵团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目无法制,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辩解称,起诉指控“因未观察,将醉倒在地的被害人李某碾压于车下”,不是事实,因人躺在桥下坡处,事先是无法观察到的。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属意外事件。首先,被告人丁某在客观方面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次,主观上无过失,被告人不能预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李某因酒醉躺在桥的下坡路上,而被告人不可能预见此情况,因此对此事故发生的责任应该是可以认定的。(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依据。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4)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事情的发生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X/XXXX0号出租车,沿红梅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新村88幢附近的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被害人李某碾压于车下。肇事后,被告人丁某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其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底下拉出来,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即用车上的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2年5月21日天宁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但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于2002年4月21日晚离家后一直未归。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系李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2日零点45分,看见大约为苏X/XXXX1出租车从事故现场开过来。
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的认定。
5.工作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躺在桥的下坡处,而被告人则不能预见。
6.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某胃内容检出酒精成分。
7.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系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证人曹霞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吻合,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用千斤顶将汽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弃在路边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驾驶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而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死亡的发生,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报着任其自然的心态,虽然丁某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出乎其意料,也不违反其本意,属间接故意杀人,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从案件事实看,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行为人自己也供述李某被拖出车后还“哼哼”了两声,另有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撞昏迷有45分钟,在送至医院后约一分钟左右死亡。由此可以充分认定,被害人被撞后,尚未立即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事后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行为人撞上被害人确属意外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的法律依据何在?按照刑法理论和刑事实务中通行的观点,特定法律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行政法规等。(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不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对被害人李某负有救助的法律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为了保护伤者的权益,便于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因此这里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指尚未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责任认定尚不明确的第一时间发生的事故。而不能单纯理解为那些责任明确在于司机的当事人才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义务,否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于情于理更是不公。行为人撞上李某,在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事故的当事人,行为人应该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通知公安机关,但是行为人却是在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了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延误救治而死亡,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犯罪。
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又为何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呢?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有过失。也就是说,他因疏忽大意没有预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肇事的后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以致于造成这样的后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同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键是看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由于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行为人撞上被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更不是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结果。而后来行为人的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又是属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可见,行为人的行为自始至终从主观上都不具备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过失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他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因此行为人的不救助才与他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是有交通肇事行为,交通肇事又是违反交通法规的结果,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法律规定不救助伤者,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而反推认定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从案件事实看,行为人用千斤顶将被害人从车中拖出,将其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却对这一结果持放任的心态,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消极的不作为造成的,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属间接故意杀人。
假设被害人被撞后即当场死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这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拖出后发现被害人死亡的事实,那么行为人的逃离行为不构成犯罪,充其量只是应受道德的谴责罢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拖出后未及细看,也并未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他只想摆脱救助的义务而将被害人抛弃路边便驾车逃离,这时行为人实际抛弃的是一具尸体,他是否构成“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呢?笔者认为,这应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综合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未发生与犯罪未遂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的区别。就本案而言,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的,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在心理上都是包含的,而犯罪未遂状态中行为人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心理,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并不能与间接故意犯罪的放任心理相提并论。其次,从客观上讲,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心理的支配,行为人将被害人抛弃,那么像笔者假设的这种实际抛弃了一具尸体,只有危害行为而无危害后果的情况也符合他当时的放任心理。根据上述分析,假设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这种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行为人因此不构成犯罪。
(邵玲 王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5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