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地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刑终字第14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检察员杨柳斌
被告人(上诉人):覃某,男,20岁(1982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农民,2001年10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显昭,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石某,男,25岁(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农民,2001年10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伟,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柳林,审判员覃定宗、闭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陆世雄、张柚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控称
2001年10月10日下午6时许,因覃某2被徐某的妻子覃某1咬伤手指,被告人覃某、石某伙同杜某、覃某2(均另案处理)到徐某家门前索要医药费。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覃某持平南小刀、石某持水果刀朝徐某身上捅去,被告人覃某持平南小刀捅到徐某胸部,致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徐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侧胸部,造成心脏损伤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的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凶器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石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覃某所为,故不应认定覃某为主犯,覃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覃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徐家对本案的起因负有重大责任,被害人家人在打架过程中也负有责任,同样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石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的妻子覃某2在河边洗衣服与他人谈论播种的菜秧被徐某(男,50岁)的鸭子吃完等话,徐某的妻子覃某1到河边洗衣服刚好听见,便与覃某2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覃某1用嘴咬伤覃某2的右手食指(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石某、覃某伙同杜某、覃某2(均另案处理)到徐某家门前索要医药费。未果,覃某2与覃某1又发生争吵并扭打,徐某、徐某1、徐某2父子三人见此情况即拿菜刀、杀猪刀、木棒从家冲出来,石某、覃某、杜某迎上去与其对打。覃某持平南小刀,石某持水果刀朝徐某、徐某1、徐某2乱捅,徐某被覃某捅了左侧胸部一刀当场死亡。斗殴中,覃某、石某被砍伤,徐某1、徐某2被捅伤,双方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杜某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石某于2001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覃某的亲属已交给徐某亲属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2、徐某1陈述其二人与父亲徐某拿刀冲出来与覃某、石某对打,覃某、石某拿刀捅他们,徐某被捅胸部一刀死亡的事实。
2.证人覃某3、覃某1、杜某、覃某、覃某4等人证实覃某、石某与徐某、徐某1、徐某2对打的事实。
3.法医对死者徐某尸体所作的鉴定结论。
4.公安机关对现场徐某家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水果刀1把。
5.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1把,经被告人石某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被告人覃某、石某投案后,覃某如实供述其持平南小刀伤害徐某致死的事实;石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却帮覃某顶罪,供述自己一个人持水果刀伤害徐某致死,隐瞒事实真相,石某在第二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参与伤害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石某在家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不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是持刀上门索要医药费,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又与对方斗殴,在斗殴中,覃某、石某持刀捅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拿刀捅徐某,造成徐某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捅死他人,应从重处罚,但覃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作案中没有伤害被害人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作案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却帮覃某顶罪,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不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是本案主犯正确,但认定被告人石某是主犯,不符合本案实情,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咬伤人后不给医药费,又打人,有一定过错,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覃某、石某不服,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覃某、石某上诉均称其遭到徐某父子三人的不法侵害时才拿刀自卫,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覃某还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持平南小刀捅死徐某,是本案主犯,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石某还称其虽然与覃某商量过由其一人顶罪,也曾供述是其一人捅刀致死徐某的虚假供述,但第二次供述时已如实作了交待,其行为应属于自首;他们均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上午,石某的妻子覃某2在河边洗衣服与他人谈论播种的菜秧被徐某的鸭子吃光等话时,正好被徐某的妻子覃某1听见,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覃某1用嘴咬伤覃某2的右手食指(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当日下午6时许,石某、覃某伙同杜某、覃某2(均另案处理)到徐某家门前索要医药费时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在争气斗狠中,覃某2首先与覃某1扭打,徐某、徐某1、徐某2父子三人见状即拿菜刀、杀猪刀、木棒从家冲出来,石某、覃某、杜某迎上去对打。覃某持平南小刀,石某持水果刀朝徐某、徐某1、徐某2乱捅,徐某被覃某捅对左侧胸部一刀当场死亡。在斗殴中,覃某、石某被砍伤,徐某1、徐某2被捅伤,杜某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01年10月12日,覃某、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覃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3000元给徐某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2、徐某1陈述材料。
(2)证人覃某3、覃某1、杜某、覃某5、覃某4等人证言。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
(4)提取的作案凶器。
(5)石某辨认凶器笔录。
(6)二上诉人也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覃某、石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1人死亡2人轻伤,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积极参与,并直接造成1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石某犯罪后虽能投案,却帮人顶罪,隐瞒事实真相,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覃某、石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覃某、石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定性问题。到底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但从覃某捅刺被害人徐某的部位、力度来看,覃某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覃某持刀猛捅被害人徐某的要害部位左胸部一刀,创口深达胸腔,当场造成徐某心脏损伤死亡,证明覃某杀人用力之大,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杀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作为共犯,其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覃某、石某与亲属覃某2等人到徐某家索要医药费,其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对造成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是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所谓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对这种后果持放任态度,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他的意料之中,并不违背其本意。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虽然覃某持刀猛捅被害人徐某的要害部位左胸部一刀,当场造成徐某心脏损伤死亡,似乎覃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覃某、石某与亲属覃某2等人到徐某家索要医药费,覃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至于到了徐某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覃某只持平南小刀捅了徐某左胸部一刀,造成了徐某的死亡,是其没有预料到的,如果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会连续持刀不计后果的朝徐某身上猛捅,直至徐某死亡,所以覃某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只持刀捅了徐某左胸部一刀,对造成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因而,覃某、石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2.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自首问题。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犯罪后与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反复,也构成了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犯罪后与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石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却帮覃某顶罪,供述自己一个人持水果刀伤害徐某致死,隐瞒事实真相,石某在第二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参与伤害的事实,石某不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覃某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石某犯罪后虽然与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石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却帮覃某顶罪,供述自己一个人持水果刀伤害徐某致死,隐瞒事实真相,不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石某在第二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参与伤害的事实,石某不如实供述其与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必须的两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3.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是主犯问题。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积极持水果刀参与本案,也持刀捅伤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虽然积极持水果刀参与本案,也持刀捅伤了被害人,但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没有伤害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所谓主犯,是指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石某虽然积极持水果刀参与本案,也持刀捅伤了被害人,但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没有组织、指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也不是伤害徐某的凶手,明显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特征,是从犯,认定其是主犯没有法律依据。
(韦柳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7 - 1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