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2)潭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终字第2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福建省建阳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4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建阳市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福建省建阳市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2,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次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3,女,农民,福建省建阳市童游镇回瑶村洪尾自然村人。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建阳市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游义燮,建阳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如心;审判员王培强、张华铭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辉;审判员张春梅;代理审判员刘新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9月27日20时许,在建阳童游宋慈路口,被告人龚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4发生口角,继而引起短时互殴。经旁人劝说,被害人张某4退回货车驾驶室内,随即口吐白沫,扑在方向盘上。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龚某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4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龚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诉称: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70.50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629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00元(其中陈某按20年算,被告人张某、张某1、张某2均按5年算)交通费1381元、住宿费630元。
(3)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游义燮辩称: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有:①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4致伤或者死亡的故意。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实施可以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③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与邓某、黄某在宋慈路口,被告人龚某看到被害人张某4驾驶龙马车往其方向开来,便叫张某4停车下来,即责问张某4说:“你到处去讲我欠你的钱,把贵子的钱拨给你不就够了”。张某4说:“你欠的钱就你自己还,不肯拨”,被告人龚某听了,便用手朝张某4胸前推了一下,随后双方便发生短时互殴,经邓某等旁人的劝阻被分开,张某4退回其货车驾驶室内,便口吐白沫,扑在方向盘上。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4右前臂擦伤,左大腿根部挫伤,其损伤轻微,死亡原因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人龚某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张某4死亡后,其儿子张某、女儿张某2分别从郑州、南京来回,共计往返车费1381元(其中郑州到邵武往返火车票500元,南京到邵武113元),治丧期间供亲友住宿费63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01年9月30日付给原告人陈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系被告人龚某将张某4叫住,然后因争吵,被告人先动手推而发生短时互殴,被劝开后,张某4返回驾驶室即口吐白沫,扑在方向盘上。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4右前臂擦伤,左大腿根部挫伤,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4)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
(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从郑州到邵武往返火车票500元,张某1从南京到邵武113元,另有住宿费630元发票1张。
(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前科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拖欠被害人张某4货款把其拦下,不是和气协商,却出言责备,以至争吵,进而先动手推被害人引发互殴,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表明被告人龚某在主观上是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似乎只是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与被害人自身的病理病变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无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自身的病理虽然客观存在,但却不一定必然会发生病变,而病变的发生却会造成死亡,因此引发病变的诱因,也就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内在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伤害行为的作用下,其结果是被害人的病理当场发生病变,造成被害人死亡,这足以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引发被害人病理病变最为客观、直接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就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因果关系。被告人龚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赔偿了原告人的部分费用,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合计5011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在被害人张某4死亡时均已满16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已支付安葬费6000元,虽超出了应支持原告人的金额,但因已实际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龚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000元,该款已由龚某实际给付,不再另行给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3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未对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判决,并认定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龚某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金人民币6295.9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92400元,合计人民币98695.92元。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龚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意,客观方面未实施能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与龚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龚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经做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工作,被告人愿意在原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将人民币40000元交于二审法院。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龚某拖欠被害人张某4货款,不是和气协商,而是出言责备,以至引起争吵,进而先动手推、踢被害人,由于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张某4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颅内高压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龚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意,客观方面未实施能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上诉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称和辩护理由。经查,从本案尸检情况来看,死者的体表损伤轻微,且损伤的部位远离头部,而被害人张某4的死因,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颅内高压致死的,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理形态特点为分布广泛(大脑底部、双侧颞叶、大脑半球顶部大部分区城、小脑、脑干),均匀、薄层的特点分析,被害人张某4自身潜在疾病发作在致死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外伤及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只能说明由于上诉人龚某的疏忽大意,造成了被害人张某4由于自身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属过失致人死亡。故其辩称和辩护不是故意伤害有理,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辩称和辩护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无理,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及上诉人龚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做了较大幅度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较小,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龚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3诉称,一审未对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龚某赔偿上诉人死亡补偿金人民币6295.9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92400元,共计98695.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补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故其诉求无理,不予支持。而上诉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在被害人张某4死亡时均已满16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自愿赔偿人民币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2002)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6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4.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从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构成要件可看出,区分二罪的关键是主观要件。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只表现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单一罪过形式。显然,故意伤害致死是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相区别。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但并非绝对,而只是相对的。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明显的区别,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如何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龚某有无伤害的故意。从案件起因看,行为人龚某拖欠被害人张某4货款,因协商还款事宜意见不一,二人发生短时互殴,之后张某4退回车内便口吐白沫;从尸检情况看,被害人张某4体表上只有在右前臂擦伤,左大腿根部挫伤,损伤轻微;从死亡原因看,被害人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颅内高压致死的,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理形态、特点为分布广泛(大脑底部、双侧颞叶、大脑半球顶部大部分区域、小脑、脑干)、均匀、薄层。根据这一形态、特征,结合本案案情,可以排除是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被害人张某4自身潜在疾病发作在致死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外伤及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是诱发因素;从因果关系来看,被害人张某4自身潜在疾病客观存在。行为人龚某的行为是被害人自身潜在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所谓的诱发因素是指使体内潜在性或处于代偿状态的疾病致死性发作而死亡的因素。根据诱因的特点,可将其划分为:(1)损伤性诱因,如具有形态学改变的轻微体表外伤或缺乏形态学改变的身体碰撞。(2)非损伤性诱因,如视觉、听觉刺激引起的情绪的变化。结合本案行为龚某与被害人张某4之间有争吵及殴打,故行为龚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从主观心态看,行为人龚某作为发育正常的成年人,意志清楚,根据其行为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其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以致造成被害人由于自身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后果。综上所述,从本案的起因和损伤后果看,行为人龚某与被害人张某4之间因协商还款而发生短暂互殴,致被害人的损伤远离头部,且损伤后果轻微,行为人只具有殴打的意图,行为人龚某不具有明显的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主观伤害故意,不能因为造成被害人自身潜在疾病发作后果,而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就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广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刑法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严格的区别。本案行为人龚某主观上只具有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且客观上其对殴打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春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1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