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02)柴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芭砬子养路段下岗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汉族,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濮富彬,牡丹江市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男,192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吉训荣,牡丹江市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张某2,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维敏,牡丹江市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勇志;代理审判员孙丽君、刘长波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2月6日因其弟张某2与李某打架,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捅伤。经牡丹江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腿损伤,为锐器伤,轻伤;腹部损伤为锐器伤,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
原告人的损害是被告人张某及其父张某1、其弟张某2造成的,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他医疗费6910.56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人员工资560元,护理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计人民币21840.56元。并对他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对张某2反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他不同意赔偿。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濮富彬的辩护意见为,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的行为带有防卫过当的性质,被害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害人被被告人捅伤后,被告人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辩称,他在案发时没有直接在现场,不存在侵害事实。宋某1证实他用棒子打了一下,宋某证实打了三四下,宋某1与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宋某1是被害人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辩称,他没有主观故意,没有伤害行为,被害人的损害行为与他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害人伙同韩昌林、宋某造成他的身体损害,要求李某赔偿他医疗费426元。
(三)事实和依据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15时许,在张某3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张家厨房李某将张某2摔倒在洗衣盆里后,双方离开张家殴斗,在李某骑在张某2身上打张某2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用拐杖打击李某背部。被告人张某闻讯赶到,见李与张某2厮打在一起,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李的腹部、腿部等处捅刺。致李左腿损伤,肝破裂,胃网膜破裂。经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李被伤后,被告人张某找车将其送至柴河林业局双桥职工医院救治。李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面部外伤,肝破裂,胃网膜破裂,左大腿刀伤,左小腿刀伤,失血性休克,于2002年3月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7008.76元。诉讼中,被害人李某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据此于2002年5月9日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牡中法(2002)鉴医字第62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身体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分别达轻微伤、轻伤、重伤,伤残十级;医疗终结为伤后8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用药未见不合理。李某应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008.76,误工工资5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人员工资1200元,护理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残后生活补助费2743.20元,交通费336元,复印费15元,鉴定费用1240元(鉴定费570元,鉴定交通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4862.9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于2002年2月6日至2月17日在柴林公路管理处芭砬子卫生所治疗,诊断为:眼脸部、头部外伤。医疗费计426元。2002年5月22日,根据张某2的申请,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牡中法(2002)检医字第73号鉴定书结论为:(1)张某2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周;(3)无需护理;(4)未发生不合理用药。张某2应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6元,鉴定费用48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1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
2.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的证人宋某、宋某1、罗某、许某、田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材料。
3.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司法鉴定中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
5.证实被害人损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的证据,柴河林业局双桥职工医院、柴河林业局公路管理处卫生所诊断书,住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帮其弟打架时用匕首刺伤他人,并造成重伤后果,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故意伤害罪。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与李发生厮打,是引起李被伤的起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在被害人李某与张某2厮打时,其积极参与并用拐杖击打李,对殴斗的加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1、张某2对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对引起殴斗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对反诉原告人张某2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将李捅伤后积极送医院治疗,有悔罪表现,且在民事赔偿部分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某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使合法权利得以维护而进行的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张某2与被害人李某互相殴斗,均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双方互为不法侵害,被告人张某为帮其弟用匕首刺伤李,主观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致李重伤后,能积极主动采取救治措施,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故可酌定予以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
2.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924.91元,误工工资313.60元,伙食补助费235.20元,护理人员工资672元,护理补助费470.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8.16元,残后生活补助费1536.19元,复印费8.40元,鉴定费用694.40元,合计人民币8323.26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60.70元,误工工资44.8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人员工资96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6.88元,残后生活补助费219.46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用99.20元,合计人民币1189.04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121.40元,误工工资89.60元,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人员工资192元,护理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3.76元,残后生活补助费438.91元,复印费2.40元,鉴定费用198.40元,合计人民币2378.07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医疗费85.20元,鉴定费用96元,合计人民币181.20元。
6.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
7.上述赔偿费用的给付期限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履行。
8.作案工具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1.张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其犯罪构成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也就是身体权,是对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肢体的正常功能的非法侵犯。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使用棍棒、刀枪、口咬或利用化学药品等方法致人伤害。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伤害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张某的行为并非一般的打架斗殴行为。一般的打架斗殴行为并不会对人体造成实质性的或功能性的损害,只能造成轻微伤害或痛苦,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故意伤害又不同于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从主观方面看,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主观上必须出于防卫的目的,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这种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从正当防卫的时间上看,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同时还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张某2与被害人李某互相殴斗,均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双方互为不法侵害,张某为帮其弟用匕首刺伤李,主观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达到了法定的轻伤或重伤标准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张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其性质恶劣,公然无视法律对他人身体进行侵害,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本案行为人在当庭讯问时对其犯罪拒不供述,但通过被害人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过错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是行为人因其过错而实施的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同时财产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不保护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具有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在民事赔偿上行为人的过错则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致人损害,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但若无过错,仍不构成侵权。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确有过错时,才构成侵权,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亦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是合法行为,尽管造成他人损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存在。就本案而言,本案张某直接造成被害人李某的身体损害,被害人的损失是因张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案被害人损失,张某应负有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与李发生厮打,是引起李被伤的起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在被害人李某与张某2厮打时,其积极参与并用拐杖击打李,对殴斗的加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1、张某2对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对引起殴斗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对反诉原告人张某2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划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本案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依法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合理确定赔偿费用。
(孙丽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2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