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裁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221号
二审裁定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天勇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银洲,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晋勇;审判员严文厦;代理审判员陈煦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惠敏;代理审判员王绮;代理审判员吕秋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和纪某等人在乌石埔与“阿施”(真实身份不详)因嫖娼发生纠葛,“阿施”便叫来“狗哥”(真实身份不详)将黄某的手臂砍伤。当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纪某(在逃)等人在乌石埔遇见当时在场的石某后强行将其劫持到芙蓉苑“南京鸭都”包间内看押,然后又纠集10余名同伙(均在逃),以找“狗哥”赔偿医疗费为由,向石的男友孙某勒索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接到勒索电话后报警,马垅派出所民警连某带领2名联防队员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前往解救、抓捕。后在怡景花园门口将前来取钱的黄某制服,但遭黄及其同伙的反抗和围攻,黄乘机得以挣脱逃跑,民警及联防队员均被殴致轻微伤,出警车辆也被砸坏。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1)其没有绑架石某,只是想通过石某找到砍伤其的男人。(2)其当时被一穿制服的人抓住,以为对方是保安。其没有殴打警察,只是将对方推开后逃走。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吴银洲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属定性错误,应当定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行为人常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绑架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该严重程度。被告人只是短时间内非法限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在这过程中,既没有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家属交付赎金之行为,也没有虐待、重伤或杀害被害人之行为。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仅仅是打了被害人两记耳光。该行为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之程度。本案被告人并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在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因嫖娼纠纷遭受与被害人一伙的“鸡头”的刀砍致伤。使被告人蒙受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根据被告人的学艺师傅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月收入有2000余元,被告人因手被砍伤而一个月内无法画画,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人被砍伤后而多次到被害人处寻找行凶之人解决误工损失一事均未果。被告人从归案的第一天起至法庭审判之日,均供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想通过被害人联系砍伤被告人的人(只有通过被害人才有可能找到行凶的“鸡头”),以解决医疗费及误工费的合理补偿。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出警车辆系挂靠地方牌的普通车,没有警灯,也没有警车标识。出警人员系一名警察及两名治安联防队员。该警察没有穿警服、警帽和警用标志,只穿警用作训服,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未出示相关证件。故被告人无法相信、判断他们是在出警执行公务。(3)被告人在被穿警用训练服的人制服后趴在出租车上突然后面有人喊:“打”,于是一伙人围攻上来,被告人趁机挣扎,在挣扎过程中有与穿警用训练服的人推打而后逃脱。被告人这一推打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任何一疑犯在遭拘捕时都会反抗、挣扎,有的还有暴力伤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因此追究疑犯的妨害公务罪而予以数罪并罚。再者,与被告人一同前来的那伙人围攻执行人员,被告人事前并未与他们商量、通谋,事发之时也不知情,没有共同之故意,而且被告人挣脱后即离开现场,对现场所发生的一切围攻殴打事件一无所知,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和纪某(在逃)等人在乌石埔碰到“阿施”、石某,并谈好一起到乌石埔“阿施”暂住处与“阿施”、石某进行嫖宿。后被告人黄某、纪某等人与“阿施”因付嫖资发生纠纷。“阿施”、石某就下楼后又同“狗哥”一起过来。被告人黄某和纪某等3人要离开现场时,“狗哥”拿了一把刀追上将黄某的手臂砍伤。第二天,黄某到江头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88.30元。之后,被告人黄某和同学邹某等人到乌石埔找“狗哥”解决被砍伤的事,但未找到。当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纪某等人在乌石埔遇见石某,为了通过石向“狗哥”索要医药费,便打了石两巴掌,强行将石劫持到芙蓉苑“南京鸭都”包间内看押。然后又纠集10余名同伙(均在逃),并叫石打电话给砍伤黄某的人,要对方赔偿医疗费。石就用黄某的手机给其男友孙某打电话,被告人黄某等人要孙某拿2000元来作为医药费。孙某接到勒索电话后报警。马垅派出所民警连某身着警用训练服,带领2名联防队员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和孙某一起前往,后在怡景花园门口将前来取钱的黄某制服,但遭与黄某一同前来的人围攻,黄乘机反抗得以挣脱逃跑。民警及联防队员均被殴致轻微伤,出警车辆也被砸坏。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的同伙将被害人石某释放。
另查明,1998年起,江某与黄某合作画油画。江每月付给黄某工资人民币1200元、加班创作补贴500元、油画原材料补贴400元、房租水电费105元,共计人民币22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
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指认黄某就是向其取钱的男子。
5.证人付某的证言。
6.证人邹某的证言。
7.证人张某的证言。
8.证人江某的证言。
9.江某出具的证明。
10.出警经过。
11.证人林某的证言。
12.证人杨某的证言。
13.取证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向黄某取到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
1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连某、林某的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涉嫌绑架的犯罪嫌疑人黄某。
17.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黄某于2001年11月4日到厦门市江头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88.30元。伤情为左前臂软组织裂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4小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错误,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石某只是被告人黄某被砍伤时在场而已。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劫持石某作人质相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勒索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黄某和纪某等人与“阿施”、石某之间的不法行为而引发“狗哥”砍伤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之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采取绑架的手段拘禁石某。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其被“狗哥”砍伤有一定关系的人。黄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采用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砍伤其的人赔偿医药费。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而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怡景花园门口向被害人取钱时,被守候在旁的警察制服,但警察及联防队员遭与黄一同前来的人围攻,黄某乘机反抗得以挣脱逃跑。民警及联防队员均被黄的同伙殴打致轻微伤,出警车辆也被砸坏。被告人黄某虽在其同伙围攻警察及联防队员时乘机反抗得以挣脱逃跑,但其目的是为了拒捕。该行为是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延续。其并没有参与围攻警察及联防队员。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围攻警察的那伙人事先通谋围攻公安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①判决书认定黄某没有殴打警察属认定事实错误。指控黄某殴打警察,有民警连某的指认,联防队员林某、证人邹某的目击证言,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②黄某虽然事先没有与同伙预谋殴打警察,但因为其被警察按在车上,其同伙才喊“打”并围攻警察,黄某也正是基于此而反抗,挣脱并挥拳殴打警察后跑掉,其与同伙形成了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湖里区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挣脱逃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拒捕,应视为非法拘禁犯罪的延续,不再单独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公安出警目的有二,一是解救人质,二是抓捕罪犯。公安人员在遭到围攻后导致解救人质失败,判决认定黄某目的仅为了拒捕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黄某先后实施了拘禁和袭警两个行为,都具有独立的犯意,也均符合二罪的构罪要件,且不存在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及法条竞合等因素,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2)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案发当时不明知对方是警察,也没有殴打警察,是挣脱逃跑的。其辩护人辩称:①黄某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②从案发当时公安机关未使用警车、未出示证件,未告知警察身份等情况看,黄某无从判断对方是警察,挣扎逃跑与使用暴力不同。③司法实践中对拒捕不以数罪追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在与他人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妨害公务罪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要件,但就本案而言,民警连某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未明确告知黄某其警察身份,也未向黄某出示相应证件,故其行为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相悖,不能认定连某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黄某采用暴力手段反抗挣脱逃跑的行为不是“拒捕”,原判认定黄某“拒捕”错误,应予纠正。况且,法律对抗拒抓捕的转化型犯罪及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等明确规定为犯罪,对“拒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审判实践中也一般作为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因此兼以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认为黄某“拒捕”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可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2)行为人黄某采用暴力手段反抗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对于第一个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行为人黄某及同伙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了被害人石某,并迫使其男友交付赎金。且行为人黄某与石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砍伤黄某的是“狗哥”,而不是石某。故黄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是: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后者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无辜。本案是因行为人黄某和纪某等人与“阿施”、石某之间的不法行为而引发“狗哥”砍伤黄某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之债。黄某伙同他人采取绑架的手段拘禁石某。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是与其被“狗哥”砍伤有一定关系的人。黄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采用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砍伤其的人赔偿医药费。而且,黄某及同伙向被害人的男友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未明显超过债务数额,故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黄某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先后实施了拘禁和袭警两个行为,都具有独立的犯意,均符合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罪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未明确告知黄某其警察身份,也未向黄某出示相应证件,故其行为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相悖,不能认定警察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黄某采用暴力手段反抗挣脱逃跑的行为不是“拒捕”。况且,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明确作出规定的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加重处罚。例如,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又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是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犯罪嫌疑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采用暴力手段致警察受伤(但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的),对该种情况,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应该数罪并罚或加重处罚,故该抗拒抓捕的行为只能视为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如果致警察轻伤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妨害公务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李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4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