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练忠
被告人:林某1(曾用名:郭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02年6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巫利纳,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绰号:依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02年5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关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颖,人民陪审员侯宗惠、杨清源
(二)诉辩主张
1.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林某1与郭某1、郭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林某1驾驶一辆蓝色单排座微型车载其余3人从福州到龙岩。后由被告人林某以找龙岩登高西路72号“太极生”服装专卖店服务员苏某为由入住“太极生”服装专卖店踩点。200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林某1联系并告知店内人已睡觉。后由郭某1从服装店后窗递一根撬棍给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用撬棍将服装店卷闸门内侧挂锁撬掉,并将卷闸门中间门锁螺丝拧掉,而后被告人林某跑回楼上房间假装睡觉。被告人林某1将微型车开到“太极生”服装店门口停放,并与郭某1、郭某2一起打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后3人直奔楼上放保险柜的房间。在房间内睡觉的服务员吴某、吴某1姐妹被惊醒,郭某2用铁棍隔着被子敲击吴某腹部,并威胁吴不准喊叫。而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将房间内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余元)搬走,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由郭某2冲到隔壁被告人林某睡的房间,用脚假装踢了林几下,并将林的手机拿走。而后被告人林某1同郭某1、郭某2又将一楼店面收银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货架上各类衣服40件(价值人民币2270元)抢走。当晚被告人林某1同郭某1、郭某2连夜开车逃回福州。被告人林某、林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1辩称:是郭某2以每公里1元的价格租用其车到龙岩,其是开车的,至于他们到龙岩干什么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他们的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1有入室抢劫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损失的价值认定没有必要的实物证据和鉴定依据。
被告人林某辩称:当时4人预谋时是预谋盗窃,不是抢劫,他们进入后的转化行为,其是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当时预谋时是预谋盗窃,不是抢劫,他们进入后的转化行为,被告人林某不应负责,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属盗窃的行为;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应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林某1与郭某1、郭某2(均另案处理)密谋到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抢劫。2002年5月12日,由被告人林某1驾驶一辆挂着车牌号为闽A—61425的蓝色单排座微型车载被告人林某及郭某1、郭某2从福州到龙岩。后由被告人林某以找龙岩登高西路72号“太极生”服装专卖店服务员苏某为由入住“太极生”服装专实店踩点。2002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通过其摩托罗拉手机与被告人林某1联系并告知店内人已睡觉。后由郭某1从服装店后窗递一根撬棍给被告人林某后离开,由被告人林某用撬棍将服装店卷闸门内侧挂锁撬掉,尔后被告人林某跑回楼上房间假装睡觉。被告人林某1驾驶换了车牌号为闽F—05503的微型车载郭某1、郭某2到“太极生”服装店门口,并与郭某1、郭某2一起打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后3人直奔楼上放保险柜的吴某、吴某1姐妹睡房,在房间内睡觉的吴某、吴某1被惊醒,郭某2即用铁棍隔着被子敲击吴某腹部(经法医鉴定:吴某左下腹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威胁吴不准喊叫。而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将房间内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搬走,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由郭某2冲到隔壁被告人林某睡的房间,用脚假装踢了被告人林某几下,并将被告人林某的手机拿走,尔后被告人林某1同郭某1、郭某2又将一楼店面收银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49元及货架上各类衣服40件抢走。当晚被告人林某1同郭某1、郭某2连夜开车逃回福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4日凌晨,其在打扫路面时,看到在登高西路太极生店门口停了一部蓝色带斗篷工具车,车上没有人。
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13日陪林某1到太极生服装店附近找其老乡林某。
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12日其堂弟林某1带郭某2、郭某1来龙岩找其的事实,并证实林某1他们开一辆单排座微型车来。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有三人到其睡房用铁棍殴打其后将房间内的保险柜、抽屉内的现金149元及服装抢走的事实经过。
5.证人吴某1所书的情况说明,事发当晚其看到有3个黑影冲进其房间,其中一个将铁棍举得高高的,叫其和吴某把被子包住不许出声,后这伙人就把房间内的保险柜抬走。
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5月14日凌晨,其经过太极生服装店时,看到店门口停放一辆有棚子的微型小车,有两个人正往车上搬东西。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有听到吴某的惊叫声及林某是来找其并住在店内。
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我与被告人林某1及郭某1、郭某2经事先预谋,由我以找朋友为由住进龙岩太极生服装店作内应,后由被告人林某1等3人实施抢劫。
9.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我与被告人林某、郭某1、郭某2共同预谋后,到龙岩太极生服装店盗窃作案(由林某作内应),但我没有进入店内。
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于2002年6月14日被抓获的经过。
1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能发现被抢保险柜的事实。
1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失窃衣服的价值无法根据市场行情定价,龙岩市物委无法提供价值鉴定。
1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15.刑事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情况。
16.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的报案材料,证实有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6800元)及收银台抽屉的现金、货架上衣服有40件等物被抢事实。
17.提取笔录及皮鞋照片,证实向被告人林某1提取黑色皮鞋一双。
18.被告人林某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作案现场、接头地点及预谋地点。
19.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确认郭某1就是外号叫“依傲”并和其一同作案的人;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确认郭某2就是外号叫“阿弟该”的人,林某就是外号叫“依某”的人,且该二人均共同参与作案;经被告人林某辨认,确认林某1就是叫郭某的并参与作案的人。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进入他人所住的房内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的报案来认定被抢衣物的价值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林某提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2.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追缴被告人林某1、林某的赃款各3475.5元,归还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林某、林某1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一楼是白天营业的地方、二楼是售货员居住的地方),不属于商住合一的情形。例如,进入学校学生宿舍抢劫学生的财物,按有关法律解释,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校舍也是学生生活、学习的地方,本案被告人林某、林某1深夜进入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属于营业场所,营业场所是以市场为中心,以顾客为服务对象的场所,它不属于对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虽然本案中的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一楼是营业场所,二楼是雇员住处,但并不能改变作为一个服装店对外开放、对外服务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深夜进入公民白天用于经营、夜间用于居住的场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一楼是白天营业的地方、二楼是售货员居住的地方),属于商住合一的情形,行为人林某、林某1伙同他人内外勾结深夜进入龙岩太极生服装专卖店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保险柜和衣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入户抢劫对林某、林某1定罪量刑,二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陈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0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