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刑初字第11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刑终字第4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信用社出纳员。200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代勇,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程昌同,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代勇,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大兴;代理审判员杨中良、艾筱姑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宏;审判员朱雪梅;代理审判员叶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12月13日17时许,在金堂县淮口信用社公安街储蓄所从该社另一工作人员王某交给她的库款中拿出5万余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当晚被告人周某与其弟周某1共谋,让周某1次日邀约周某2到储蓄所去伪造钱被抢的假现场。周某1、周某2二人遂于2000年12月14日早上潜入储蓄所,下午3时许,二人对周某及同社职工江某实施捆绑、封嘴时,因江反抗,将其左胸刺成轻微伤。后二人逃离现场。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务稽查报告、法医鉴定,以及被告人的交待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信用社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经管的库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作了供述,但辩称仅从库款中拿走3万元,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1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但认为侵占的金额应为3万元;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1,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应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金堂县淮口信用社公安街储蓄所出纳员,在任职期间,为清偿其欠下的赌债及恐其参与赌博之事被单位发现,遂产生非法占有单位库款之目的,于2000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将其经管的3万元库款私自带回家中藏匿;后为彻底占有此款,当晚便与其弟周某1共谋在储蓄所内制造库款被抢假象。次日上午周某1按预谋邀约周某2一同潜入储蓄所内躲藏至下午3时许。当储蓄所内仅有周某及同事江某二人时,周某1、周某2按周某的授意,在储蓄所内一卫生间外用封口胶将周某捆绑后,又进入营业室内对正在工作的江某实施捆绑、封嘴,当江反抗时,又用刀将江左胸部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周某1住所抓捕未果的情况下,又主动写信规劝周某1投案,周某1在此情况下于2001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江某左胸部刺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为还赌债遂产生了占有单位公款之目的,于2000年12月13日将经管的3万元库款带回家中后,又与其弟周某1密谋,由周某1、周某2在储蓄所内制造库款被抢的假象。次日周某1、周某2按预谋在储蓄所内将其和同事江某捆绑,并用刀将江左胸部刺伤。
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00年12月14日下午3时,正在储蓄所营业室内工作时,突然被两个青年男子捆住手脚,因反抗左胸部被刺伤。
3.该储蓄所邻居周某3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4日下午听到储蓄所内有异样的声音,前往查看时,见两男青年从储蓄所侧门慌忙离开,目睹江某、周某被绑,才得知储蓄所被抢。
4.该储蓄所出纳王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3日下午将经管的现金交给周某保管,次日下午得知储蓄所被人抢劫。
5.该储蓄所财务稽核报告证实:储蓄所的库款共短款51499.25元。
6.周某之妹周某4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3日晚周某周某1在其家单独在一起。
7.周某的丈夫杜某证言证实:因恐周某赌博之事被单位发现案发前曾替周某还了85000元的赌债。
8.证人周某5证言证实:周某于2000年12月13日晚归还了部分赌债借款。
9.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依周某交待,从周某5处追回赃款2万元。
10.法医鉴定书证实:江某左胸部伤为轻微伤。
11.金堂县信用社聘用合同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某自1998年起在淮口信用社工作,任出纳员。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周某1自首的证明材料和周某规劝周某1自首的信件证实:周某在带领公安机关到周某1住处抓捕周某1未果的情况下,又主动写信规劝周某1自首,周某1在此情况下,于2001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利用其担任单位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经管的3万元库款拿回家中藏匿,事后为稳固占有该款,又与周某1共谋,再由周某1、周某2二人在储蓄所内对周某及储蓄所职工江某采用暴力手段,从而占有3万元。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和抢劫罪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周某占有库款5万元的另2万余元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周某1未果的情况下,又主动写信规劝周某1投案,从而直接导致周某1投案的这一客观事实,符合立功条件,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邀。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侵占公款5万元,有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贺某和公安人员史某、沈某、叶某证言及储蓄所财务稽核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金额为3万元错误;被告人周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经管的库款据为己有,其职务侵占行为已实施完毕,后为掩盖侵吞库款的行为,而伙同周某1、周某2伪造储蓄所被抢假现场,尽管当场使用了“暴力”,但并未当场劫取财物,该行为只是掩盖侵吞库款的一种手段,且周某主观故意也是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库款,而不是采用暴力强行占有库款,周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其意见和理由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理由相同。
上诉人周某诉称,原判认定“将经管的3万元拿回家藏匿”的事实是错误的,因其已对该款占有、使用和处置,而非藏匿;原判突然改变罪名,剥夺了其辩护权利,违反了诉讼程序;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错误,其犯罪金额是3万元,而不是5万元。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周某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周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周某基于一个最终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先将其经管的3万元公款拿回家,为达到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又让他人在储蓄所内实施暴力行为,并刺伤储蓄所工作人员,从而非法占有该款。上诉人周某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和抢劫罪二个罪名,属牵连犯,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处罚,且抢劫金融部门,数额巨大。故检察机关和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未果时,又写信规劝周某1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但因其本身违法赌博欠下赌债,为还清赌债而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并策划他人实施了抢劫,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具备减轻处罚条件,故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是在同一事实基础上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并没有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定性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周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构成抢劫罪,究其原因在于对周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经管的3万元库款拿回家中藏匿”与事后“为占有此库款在储蓄所内实施暴力,伪造储蓄所被抢假象”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及相互关系,以及这两个行为与其主观占有库款的目的之间关系认识不一致所酿成的。要准确确定周某所犯何罪,就必须正确把握上述关系,这就涉及牵连犯的认定和应用问题。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问题虽然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承认的。通常认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数行为必须是触犯刑法分则中不同的罪名;数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牵连犯的关键在于判明数行为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通常可从以下方面判明:(1)行为人仅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因为惟有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行为,行为人才会自觉地认识到这些数行为间存在方法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在主观上借助这些关系达到犯罪目的,显然数行为均受此目的的制约;(2)在行为人主观意识中,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行为是主行为,为实施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他罪行为是从行为。其中先于主行为而实施的从行为,具有便利主行为实施的作用,符合方法或手段之涵义,称方法或手段行为,主行为称目的行为;后于主行为而实施的从行为,是由主行为所派生的辅助行为,符合结果的特性,称结果行为,主行为便称为原因行为。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行为人周某身为淮口信用社出纳员,因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惧怕“债主”追债,导致参与赌博之事被单位发现,遂产生了占有信用社库款用于清偿赌债之目的,在这一目的驱使下,于2000年12月13日下午利用经管信用社库款的职务之便,将3万元库款私自拿回家中藏匿,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周某的这一行为(先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尔后为掩盖其占有库款的犯罪行为,便邀约和策划周某1、周某2二人于次日在储蓄所内对其捆绑,并对正在营业室内工作的信用社职工江某实施封嘴、捆绑、刀刺等暴力行为(下称后行为),企图制造周某经管的3万元库款被他人抢走的假象,这一行为属于抢劫金融机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周某为实现占有信用社库款之目的,所实施的上述二个行为,分别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和抢劫罪这两个不相同的罪名,具备了构成牵连犯的前提和法律特征。
那么周某所实施的上述先、后两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呢?
首先,周某主观上仅具有一个非法占有信用社库款用于清偿赌债之最终目的,其后所实施的先行为和后行为都是在这同一目的促使下,围绕这同一目的所实施的,都是为同一目的服务,并受同一目的的制约。因此,周某所实施的先、后两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关系。
其次,周某主观上有职务侵占罪(下称本罪)的犯罪目的,这一点毫无异议,其为犯本罪所实施的先行为称主行为,但仅实施主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不能实现的,因为从单位账目上非常容易发现3万元库款所在,单位自然会向其追讨,这一点周某也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其占有3万元库款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并未实施完毕,后为掩盖所实施的先行为以达到彻底占有库款的目的,所实施的后行为是从主行为派生出来的,辅助主行为实现犯罪目的,是从行为,主行为只有与从行为结合才能实施最终犯罪目的。在同一犯罪目的制约下,周某所实施的先、后两行为形成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最后,周某主观上无采用抢劫手段实现其占有库款之目的,这一点也不容易置疑。但在非法占有库款之目的促使下,在储蓄所营业室内与他人一起实施的后行为,虽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但这一行为是为实现最终犯罪目的服务的,与实施暴力行为后再劫取财物典型的抢劫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其实施的后行为触犯了抢劫罪罪名(称他罪)。从表面上看后行为似乎与先行为没有什么关系,而实质上是先行为派生出来的,辅助先行为实现职务侵占的目的,在性质上又是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周某为犯职务侵占罪所实施触犯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后行为(结果行为)又是其犯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与先行为具有客观上的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周某为犯职务侵占罪,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抢劫罪,构成牵连犯。从《刑法》条款上可知,抢劫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故对周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罪名正确。
2.关于本案金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犯罪金额为5万元,并出示了信用社人员王某、贺某和公安人员史某、沈某、叶某证言及储蓄所财务稽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经审查,公诉机关所举证人证言均是根据该储蓄所财务稽核的结果得出的结论,均为传来证据,而储蓄所财务稽核报告也只能证明该储蓄所财务短款5万元,但并不能明确证明周某就侵吞了5万元公款,从庭审查证的证据看,仅能认定周某侵吞公款3万元。
另外,本案已认定周某抢劫金额为3万元,公安机关已追回了2万元的赃款,法院在判决时,仅应判决追缴赃款1万元。
(唐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2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