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73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刑终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斌
被告人:顾某,男,30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200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薛亚俊,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呈红,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男,34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农民,200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陶勇杰,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某,男,34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农民,200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海淘,江苏南通英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倪捷,江苏南通英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1,男,36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农民,2001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秀斌,江苏南通英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冒国才,江苏南通英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玉良;审判员包宇红、陈宝萍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海明;代理审判员孙炜、马小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经预谋,以推销礼品为名,骗得桂林市建筑工程承包公司、长沙市城管局、海口市环保局、青岛市国信公司、大庆市昊分建筑安装公司、吉林市鸿博集团、黑龙江省国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人民币40.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赃款7.5万元,追缴顾某11190元、蔡某117410元、茅某23025元、蔡某17650.5元;发还给被骗单位1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本案定性错误,上述被告人的犯罪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而不是诈骗罪;同时认为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时就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被害人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认定追缴被告人蔡某人民币117410元,远远超出所分得赃款数额,而且高于其他被告人,结合被告人蔡某在本案的地位作用,要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茅某、蔡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罪证据不充分,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在安徽省合肥市犯罪时,被告人蔡某1因身体不适,两天时间均在医院诊治,未参与犯罪活动,并和其他被告人相比,其作用地位应属从犯,对其量刑时应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经预谋,以“高某”、“张某”、“刘某”等假名非法办理假身份证,并用上述假身份证分别由被告人蔡某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被告人茅某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同时购买了多张手机充值卡。于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间,在无锡市、苏州市、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住宿期间,被告人顾某、茅某为一组,以国家财政部领导、被告人蔡某、蔡某1为一组,以国家建设部领导的名义,一人充当部领导,一人充当秘书,以推销礼品为名,用手机分别向桂林市、长沙市城管局、海口市环保局、青岛市、大庆市、吉林市、哈尔滨市等政府部门打电话,要求购其“商务通”等礼品。上述政府部门领导接电后,又落实了该市购货单位,购货单位又把购货款汇入以“高某”、“张某”、“刘某”为名的太平洋借记卡上。4被告人再在市场上购买劣质领带、电子手表等物品邮寄给被骗单位。先后共计骗得人民币40.5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蔡某1以国家建设部城建司司长王某和秘书“高某”的名义,打电话给桂林市政府市长助理刘某1,谎称有恒基商务通40个,每个单价1500元要其购买。此时,桂林市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总经理贺某向刘汇报工作,刘就把此事交办给贺某办理,让其单位购买并汇款。贺某回单位就布置出纳刘某2从银行取出6万元,汇至“高某”指定的账户上。然后由被告人蔡某分3次取出。
2.被告人蔡某、蔡某1于2001年10月30日,以国家建设部领导的名义找长沙市政府领导,说某部领导要出国,资金紧张,有些商务通要处理,共60只,作价7.5万元,要求该市领导想办法购买,该市领导商量后决定由市城管局办理,在市领导秘书高某1一再督促下,才由该局财务科陈某汇款人民币7.5万元至被告人茅某以“刘某”假名申请的交行太平洋卡账号上,然后,被告人蔡某、茅某两人“打的”去杭州取款。
3.被告人顾某、茅某于2001年10月29日上午,以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领导及秘书名义,找海口市环保局领导,要求购买商务通,该局同意购买10只,共计1.5万元。并于同年11月1日把1.5万元汇至“高某”的账上。后由被告人茅某在杭州交行取款1.5元。该局收到10只手表。
4.被告人顾某、茅某于2001年11月4日,以财政部副部长的名义,打电话至青岛市政府某领导,利用上述手法行骗,后该市领导打电话要求青岛国信实业公司解决,次日上午,在“高某”一再催促下,该单位向指定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7.5元,11月11日该公司收到假“欧米茄”手表50只。然后,由被告人蔡某分多次将此款取出。
5.被告人蔡某、蔡某1,于2001年11月6日,以国家建设部刘部长的秘书“张某”的名义,找到吉林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市长陈××,称建设部城建司王司长要到吉林考察调研,还称最近在四川绵阳开会有纪念品商务通多,帮助解决,陈就和该市鸿博集团取得联系,由该集团副总吴某1当天指使汇款6万元至“张某”的交通银行卡上,然后由被告人蔡某分多次将此款取出。该市鸿博集团收到领带180条。
6.被告人蔡某、蔡某1,于2001年11月6日,以国家建设部刘部长的秘书“张某”的名义,打电话给大庆市政府副市长李××,称部领导近期到大庆调研,再帮助推销一些商务通,刚好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董某和向市领导汇报工作,李将此事交由董办理,董再和“张某”联系,张称有商务通30只计4.5万元,董指使出纳董某1汇款4.5万元至“张某”账户上。然后由蔡某分3次将此款取出。
7.被告人顾某、茅某于2001年11月12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由被告人茅某以财政部副部长的秘书“高某”的名义,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领导打电话,称朋友开会多了一点商务通要处理,市领导把此事告诉了黑龙江省森工总局经销总公司运输处经理穆某,刚巧该公司需要,穆某就要求出纳邢某向指定“高某”账户上汇款7.5万元。然后,被告人蔡某分多次将此款取出。并向该公司邮寄了5箱250条“啄木鸟”领带。在合肥期间,被告人蔡某1两次因病去医院治疗。
2001年11月14日,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携带赃款从合肥乘车返回南通,当行至南通市附近公路收费站时被南通市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当场查获赃款7.5万元等物。并于当天下午移送无锡警方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蔡某1两人以国家建设部领导名义,骗取了桂林、大庆、吉林、长沙市政府工作人员的信任,共骗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顾某、茅某以国家财政部领导的名义,骗取海口、青岛、哈尔滨政府工作人员的信任,共骗得人民币16.5万元。两组共骗得人民币40.5万元,并指定受骗单位分别将款汇入以“高某”、“张某”、“刘某”为名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上。然后由被告人蔡某及茅某将款取出,所取赃款,除当场查获的7.5万元外,剩余部分扣除费用及购买“礼品”外,均被四被告人平分掉。案发后,追缴被告人顾某11190元、蔡某117410元、茅某23050元、蔡某17650.5元;发还给被骗单位19.5万元。法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移送人民币3.93005万元、金戒指1枚、摩托罗拉8088型、三星型、三星188型、波导型手机共4只,交由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桂林市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总经理贺某报案笔录、桂林市政府市长助理刘某1的情况说明。
2.长沙市城管局党委书记吴某的问话笔录;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查询明细;
3.海口市环保局报案书、该局局长周某的关于受骗材料;
4.青岛国信实业公司张某1的询问笔录;
5.吉林市政府市长秘书陈某1、鸿博集团副总吴某1的询问笔录;
6.大庆昊方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董某和及董某1的询问笔录,大庆市政府领导李某的有关情况说明,大庆吴方建筑安装公司汇款单据;
7.黑龙江省森工总局经销总公司运输处经理穆某、国盾防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邢某的询问笔录;
8.太平洋卡申请单,存款、取现、对账单,查获的赃款赃物照片等书证。
9.查获的假身份证、太平洋借记卡、《中央政府组织机构大全》等物证。
10.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蒙蔽他人,骗取公私财物,合计骗取人民币40.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四被告人虽然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行骗,但在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上,仅限于诈骗财物,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在主观上不仅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还包括物质享受、爱情、荣誉称号等非物质利益,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信誉。为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4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对4被告人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而对被告人进行盘问,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交待。对于被告人蔡某1及辩护人关于在合肥诈骗时,蔡因病去医院就诊,未参与诈骗活动的意见,经审查认为4被告人有共同的诈骗故意,有明确分工,被告人蔡某1当时也没有明确不参与作案,但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关于4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综观本案,4被告人共同预谋,均积极参与,行骗时相互配合,对骗得的赃款予以平分,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对4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蔡某提供照片,被告人茅某找人制作多张假身份证的情节,被告人顾某提供了《中央政府组织机构大全》的通讯目录,被告人蔡某利用“高某”、“张某”假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了两张太平洋借记卡、被告人茅某用“刘某”假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了1张太平洋借记卡;被骗单位汇入太平洋卡上的金额大部分是由蔡某所取;被告人蔡某1虽有在合肥看病的情节,但应当以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已超过了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鉴于4被告人在抓获后的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第一次盘问时就交待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蔡某1第二次盘问后交待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4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坦白交待较好,均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追缴及所退赃款情况,酌情对4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责令被告人顾某、蔡某、茅某、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人民币17.06995万元,连同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3.93005万元,合计21万元,发还被骗单位桂林市建筑工程承包公司2万元、长沙市城管局4.5万元、海口市环保局0.5万元、青岛市国信公司7.5万元、大庆市昊分建筑安装公司2.5万元、吉林市鸿博集团2万元、黑龙江省国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2万元。
3.追缴的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只、三星及三星188型手机各1只、波导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和二审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某不服,上诉称:其相对其他被告人多退赃款,但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多退赃款可从轻的政策。中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又撤回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推销礼品为名,骗取巨额公共财物构成何罪,这涉及刑事理论之中法条竞合的法律现象。
刑法通过制裁犯罪的刑罚手段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犯罪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由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犯罪形态的多样化,从而使立法者必须先从宏观上作出原则性规定,再从微观进行调整,同时也不得不考虑横向关系,导致了法条形态的错纵复杂性,这就是法条竞合产生的原因。法条竞合在逻辑上存在多种形式,如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交互关系的法条竞合等,本案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条文的竞合,属于交互关系的法条竞合。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条文的交互竞合。一方面,诈骗罪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在逻辑上包含了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的客观要件,即诈骗罪在诈骗方式上并无限制,外延宽泛,而招摇撞骗罪仅限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这一特殊手段;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将财产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对象之外,还包括名誉、地位和财产,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产,显然,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对象包含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形成交互关系,两法条之间形成了交叉关系,这是法条本身逻辑上的包容,与犯罪行为无关。当本案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物时,两个法条就发生了重合现象,其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同时还触犯了刑法二百七十九条,构成招摇撞骗罪。但行为人形式上仅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只不过同时触犯两个刑法条文,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致使两个法条同时可适用,由于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和二百七十九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关系,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而是法条的竞合,是判决上的一罪。
交互竞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同时评价一个犯罪行为时,法律没有对法条适用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形成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选择法条的情况,这就是理论上称的择一关系,即择一法条适用,排除其他。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择一重法条适用,更符合立法者对这一行为的评价,这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本案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招摇撞骗罪本身,由于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刑较刑法二百七十九条重,是重法,根据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诈骗罪论是完全应该的。
纵观全案,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是正确的。
(钱玉良 袁国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4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