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刑初字第44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6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伟琴、代理检察员许进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上海市,系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女,41岁,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上海市,无业。200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敏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朗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女,48岁,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乍浦路街道办事处塘汉居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2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淑媛,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44岁,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安全员。200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富强,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惠康;代理审判员杨凤英;人民陪审员韩运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池晓烽、王峥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0月底,本市四川北路大型绿地改造工程动迁时,被告人周某1及其妹周某至本市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担任动迁员的被告人董某办公处,咨询其母亲沈某住所地虬江支路11号的相关动迁事宜及如何能在此次动迁过程中多得到补偿。董表示其可以通过他人为周某1办理假离婚手续,据以促使所属动迁组将周及周女儿李某作为“引进人口”增列入其母亲住所地动迁应安置乙方人数的范围,在动迁中多得到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并约定事成后,给董1至2万元好处费。次日,周某1、周某即按董的要求将居民户口簿、房卡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董。数日后,董即将伪造好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交周某,并当面交代:“把复印件交给动迁组,原件放好,动迁组要看原件的,再拿出给他们看,交时叫你母亲在晚上人少时去,就讲:女儿离婚不好意思,因为动迁没办法只好讲出来,否则是不讲的。”嗣后,周某将董的原话转告周某1及其母亲,由周某1将上述伪造的法律文书交至所属动迁组。2001年10月27日,由周某1、沈某与上海虹南旧房改造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从而骗取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7000元。
2001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与董某密谋后,由董以上述手法,为周的丈夫宋某姐姐宋某办理假离婚,促使所属动迁组将宋及其女儿傅某作为“引进户口”增列入宋某、周某住所地虬江支路89弄5号,周某将户口簿、房卡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董。2001年11月2日,周某从董手中取得伪造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及1张“宋离婚后暂住上海天翰包装材料机械厂宿舍”的假证明。嗣后,周某将上述事由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宋某,宋明知系弄虚作假,所持文书均系伪造,仍伙同周某将调解书及证明交至所属动迁组,由宋某与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从而骗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86800元。
嗣后,被告人周某1、周某给予董“感谢费”人民币40000元及周某单独送给董三星牌手机1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均系自首。在第1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周某1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在第2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答应帮助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周某1、周某交其的户口簿等证件交其同事缪庆龙办理,是否假离婚其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缪办理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其是案发后才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董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且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董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诈骗犯意的策划和实施是董某、周某1,财产实际占有人是周某1,即使没有周某帮助,也不影响董某、周某1诈骗犯罪的实施,故周某在该节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是轻微的;在第二节犯罪中,周某是在向被告人董某就动迁事项咨询时,接受董的建议,才产生犯罪意图,且假法律文书亦是董提供,故在共同犯罪中,董起关键作用;周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1辩称:其就房屋动迁事项向董某咨询时,董提出其离婚可多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并答应帮助办理,但董没说要办理假离婚证书,其将户口簿等证件交董,数日后,由其叫周某至董处取回其与丈夫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由其母亲将《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交至动迁组,其在接到由母亲转达的口头通知去动迁组之前,才看见该份法院《民事调解书》,并发现该《民事调解书》上有3处错误,意识到该份《民事调解书》可能是假的,其是抱着侥幸心理与动迁组签订协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1让董某办理离婚手续,并不知道董是在伪造假法律文书;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叶某及以后补充的证人郑某的证词,指控周某1将伪造的假法律文书交动迁组,但叶、郑的证言不是在同一时间分别取得,且郑的证言有受外界影响之嫌,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1将法院《民事调解书》交给动迁组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亦不足。周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周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宋没有参与预谋及假法律文书的制作,仅是在犯罪的最后阶段才明知并在协议上签名,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予以免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周某于2001年10月下旬某日,至本市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担任动迁员的被告人董某办公室,就本市四川北路大型绿地改造工程动迁,咨询其母亲沈某住所地虬江支路11号的相关动迁事宜及在动迁过程中如何能多得到补偿。董表示其可通过他人为周某1办理假离婚,促使所属动迁组将周及其女儿李某作为“引进人口”增列入其母亲住所地动迁时应安置人数的范围内,从而在动迁中多得到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双方约定事成后,给董1至2万元好处费。次日,周某1、周某按董的要求,将周某1的户口簿、房卡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董。数日后,董即将伪造的内容为周某1与其丈夫离婚、离婚后周某1与女儿从虹口区汉阳路150号迁至虬江支路11号沈某处居住,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9日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调解书》及复印件1份交周某,并当面交代:“把复印件交给动迁组,原件放好,动迁组要看原件的,再拿出给他们看,交时叫你母亲在晚上人少时去,就讲:女儿离婚不好意思,因为动迁没办法只好讲出来,否则是不讲的。”嗣后,周某将董的原话转告周某1,周某1将上述伪造的法律文书原件交至其母亲住所地所属动迁组,致使动迁组将周某1及其女儿增列为动迁安置人员。同年10月27日,由周某1、沈某与上海虹南旧房改造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从而骗取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7000元。
2001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就其住所地虬江支路89弄5号房屋拆迁事,再次与被告人董某密谋后,由董为周丈夫宋某的姐姐宋某办理假离婚手续,以上述方法骗取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周某从宋某处取得户口簿、房卡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董。同年11月2日,周某从董手中取得伪造的内容为宋某与其丈夫离婚、离婚后宋某与女儿从静安区成都北路741弄80号迁至虹口区虬江支路89弄5号宋某处居住,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4日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书》及复印件1份以及“宋某离婚后暂住单位宿舍,落款为上海天翰包装材料机械厂”的假证明1份。嗣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伪造事项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宋某,宋明知上述法律文书系伪造,仍伙同周某将该伪造调解书及证明交至住所地所属动迁组,致使动迁组将宋某及其女儿增列为动迁安置人员。后由宋某与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从而骗取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86800元。
200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1在其汉阳路家中,按约定将其获取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和被告人周某委托其转交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及三星牌手机1只分给董某。2002年1月间,被告人董某从周某1处得知有关组织正在调查此事,即将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15000元退还给周某1。2002年2月1日、2日及20日,被告人周某、周某1、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300元,周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87000元。上述赃款已由中共虹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发还上海虹南旧房改造公司和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又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上海虹南旧房改造公司叶某、郑某关于在动迁周某1母亲家时,周某1将1份其与丈夫离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交叶、郑,由郑某复印留存,动迁组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将周某1及其女儿李某作为“引进人口”增列入动迁安置人口,增发动迁安置费80000余元,并由周某1及其母亲在动迁协议上签名的证言。
(2)证人李某1关于其与妻子周某1没有离婚,周通过动迁组董某办理离婚证明,是非正常途径,目的是要多得动迁费的证言。
(3)证人刘春芳关于从未听说周某1与其丈夫有矛盾,要求离婚的证言。
(4)证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严某关于在动迁周某家时,周某、宋某夫妇将1份宋某姐姐宋某与其丈夫离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交张、严,动迁组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将宋某及其女儿傅某作为“引进人口”增列入动迁安置人口,增发动迁安置费86800元,并由宋某在动迁协议上签名的证言。
(5)证人宋某、傅某1关于其夫妇2人没有离婚,周某从其处取走户口簿等证件办理假离婚证明,目的是要多得动迁费的证言。
(6)证人周某2关于其妹周某1、周某通过动迁组姓董的人各办了1张假离婚证明,在房屋动迁中各多得80000多元动迁费,后分给姓董的40000元及1只手机的证言。
(7)证人朱某关于从未听说宋某与其丈夫闹离婚的证言。
(8)公安机关查获伪造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3017号、(2000)虹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书》、伪造的宋某单位证明复印件各1份。
(9)上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2份法院《民事调解书》系伪造。
(10)公安机关查获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人周某1、宋某在各自的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
(11)上海虹南旧房改造公司和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费用发放单》、《付款通知书》、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1在房屋动迁中多得动迁安置费人民币87000元,被告人周某、宋某在房屋动迁中多得动迁安置费人民币868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动迁组工作人员,其利用所掌握的房屋动迁政策,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出谋策划,以离婚方式骗取动迁安置款,董应当明知合法离婚应由当事人亲自至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董通过他人,在短短数日且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取得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并策划唆使周某1、周某如何应付动迁组工作人员的盘问及索取高额“好处费”,说明董主观上明知帮助周某1、周某办理的是假离婚及其提供给周某1、周某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
被告人周某1以多得动迁安置款为目的而通过董某办理其与丈夫的离婚证明,事实上周某1与其丈夫并未到法院办理过任何离婚手续,其并未与丈夫李某1离婚,此有其丈夫李某1的证言及证人刘春芳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周某2亦证实妹妹周某1办理的是假离婚证明,目的是为多得动迁安置款。且根据周某1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的工作经验、阅历,周应当明知没有其与丈夫亲自到场及亲笔签名认可,出具的任何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均是无效和非法的;另周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不是周送到所属动迁组的辩解,法院查明:证人叶某、郑某均证实周某1与其丈夫离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系由周某1本人交至动迁组,并由郑某复印留存。叶、郑的证词内容在主要事实上陈述相一致并无矛盾,且司法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出于诈骗钱财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又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又牵连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根据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处罚。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诈骗犯意的形成系被告人董某,董并与被告人周某1预谋,提供伪造的法律文书使诈骗得以得逞的关键,周某1根据董所提供的伪造法律文书,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董某、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董某、周某1结伙实施诈骗,仍陪同周某1将户口簿等证件交董办理假法律文书并帮助传递,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的作用与第一节相同,被告人周某参与犯罪的预谋、提供伪造法律文书所需证件,并与被告人宋某具体实施诈骗,故被告人董某、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明知周某虚构事实骗取动迁安置款而帮助其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及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关于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法庭审理中,董仅就其犯罪的客观行为作了供述,否认其明知周某1、周某办理假离婚及事先明知其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即否认其主观上具有以虚构事实骗取公共钱财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符自首条件,公诉机关仍认定董为自首显属不当;被告人周某、周某1、宋某均系自首,虽周某1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情节作了辩解,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依法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某、周某1、宋某可分别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周某辩护人要求对周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周可判处缓刑,故周某1辩护人要求对周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及案发后主动将同案犯未退赔的赃款予以退赔,挽回国家损失等悔罪表现,对宋可单处罚金,宋某辩护人要求对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元发还被害单位。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董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董某提出撤诉。
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周某参与的第一节诈骗犯罪,可作免予刑事处罚,周某有法定或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参与第一节诈骗中,虽系从犯,但其行为积极,犯罪故意明显,而后又实施了第二节诈骗犯罪,且在此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在第一节诈骗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并鉴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给予减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法律具有昭示作用,对犯罪的人不给予适当的处罚,既不能起到惩戒作用,也难以教育其他公民遵纪守法。上诉人周某和辩护人提出对周某适用缓刑的要求和建议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当庭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
2.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由于近几年上海市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建设,相当一批危棚简屋被拆除,改建成公寓楼及公共绿地,由此牵涉到国家对旧房屋的拆除及对住户的动迁补偿问题。由于旧房拆除规模大,涉及人员多,牵涉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矛盾。少数被动迁户为获取额外动迁款,违反动迁法规,采取虚构住户人数等方法骗取国家动迁费。本案中,周某1系所属动迁地的居委会干部,其为在动迁中多得到补偿,利用其担任居委会干部与董某相熟的便利,与董及妹妹周某结伙,由董利用其曾担任房屋动迁员,熟悉动迁政策的便利,采用伪造法院离婚调解书搞假离婚的特殊方法,骗取额外动迁费达17万余元,引起动迁地群众的强烈不满。这是一起上海市首次侦破的当事人采用伪造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骗取动迁款的新犯罪方法的案件,由此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进而侦破多起相类似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董某在实施诈骗中伪造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周某、周某1、宋某主要是依靠该份《民事调解书》骗取了钱财。法院出具的司法裁判文书,系国家机关的公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董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骗取了国家动迁费的行为;二是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故对董某及周某、周某1、宋某定何罪?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法律规定: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属牵连犯。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本案中,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骗取动迁费,但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搞假离婚的方法实施诈骗,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点,故对董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诈骗数额巨大,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诈骗罪的量刑幅度重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董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案犯周某、周某1、宋某亦应以诈骗罪处罚。法院对董某、周某、周某1、宋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李惠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2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