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刑初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秋莲
被告人:奚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2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天观,上海市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爱君;代理审判员钱东君、张国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奚某于2002年1月13日、2月24日,伙同王某(另处)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和奉贤区四团镇等地,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夺取被害人手机、寻呼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奚某于2002年2月2日、18日和3月7日,分别窜至奉贤区的洪庙镇、四团镇、奉城镇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各类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8860元。后被告人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诈骗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各类手机5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涉案的2部摩托罗拉V8088手机中,使用过的1部手机的价值高于新手机的价值,明显不合情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3日晚4时左右,被告人奚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永春东路,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摩托罗拉LF2000手机一部,立式数字机一部。
2002年2月24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奚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区四团镇,由王某骑摩托车等在远处,被告人奚某在秦家咖吧门口,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夺取郭正在通话的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摩托罗拉V8088手机(灰色)一部。
2002年2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奚某窜至奉贤区洪庙镇沪杰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被害人王某1手中取得三星A188手机和摩托罗拉T191手机各1部,然后乘被害人取其他手机而转身时,手持两部手机逃离该店。被害人出门追赶未及。经核价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02年2月18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奚某窜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斌斌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被害人黄某手中取得摩托罗拉V8088手机(蓝色)1部,趁被害人取其他手机而转身时,手持手机逃离。该手机经核价,价值为人民币1880元。
2002年3月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奚某窜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林记手机店,以购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方某手中取得索尼Z18手机和三星388手机各1部。经核价,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奚某在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郭某、王某1、黄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抢手机的事实。
2.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抢手机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乔某、徐某1、徐某2、陈某1、殷某、奚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抢来的手机出卖给他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现场的照片、赃物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部分被抢手机的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奚某到案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奚某从手机店所非法取得的5部手机的行为的性质有不同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与诈骗罪,虽然都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不同的。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抢夺罪是以公然夺取但并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取得财物。被告人奚某以购手机为名从店主手中骗得手机观看,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但此时手机尚处于店主所有和控制之下。后被告人奚某乘店主取其他手机而转身时,持手机逃离,使财物脱离店主的控制而取得财物。被告人采取的是乘人不备夺走财物,而不是诈骗财物。辩护人关于对该事实定性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手机价格计算的异议亦可予采纳。被告人奚某在一年内五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行为人在通讯器材商店,以购买手机为名,将营业员交其审视、比较的手机,乘营业员不备之机公然持机逃跑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关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抢夺罪。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也是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根本无意购买手机,虚构其欲购买手机的事实,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伺机携机逃跑,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因为其取得的手机是营业员自愿交给他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即犯罪分子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公开将财物夺走,或者行为人凭借自己体力强壮,公然夺走财物。被害人在遭到侵害后,会立即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这是抢夺罪的最根本的特征,也是将抢夺罪同诈骗罪相区别的最重要的特征。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当时,被害人是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自己失去了财物。所以诈骗罪的被害人在交出财物时是自愿的,同意犯罪人对其所有的财物加以处分。
本案行为人奚某以购买手机为名,营业员确是自愿将手机交给行为人,但营业员只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他观看、审视、比较,而不是将手机交给其让其处分,在营业员不同意的情况下公然当场携机逃跑,营业员追赶不及,已经构成抢夺罪。构成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从被害人的手中、车中或包中夺得财物,只要是当场公然夺走财物的,均可构成抢夺罪。所以法院对本案改变检察机关对行为人的指控罪名,对行为人以抢夺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黄国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9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