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02)明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明溪)宏源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口电站保卫科工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
辩护人:周荣烈,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学章
(二)诉辩主张
1.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妻被他人搂抱为由,采取殴打、以“公了”相要挟,以“房子不要盖了”、“见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50000元,其中既遂15000万元;由于案发35000元未得逞,属未遂,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人吴某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辩解:赔钱是在吴某要求“私了”下主动提出的,拖吴某找站长的目的是要用行政手段解决而不是要用赔钱来解决问题;欠条是在水口电站站长等领导主持调解下吴某同意出具的,并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对于剩余35000元,主观上已放弃没有继续想占有。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对其定罪处罚。从事发到电站领导主持调解之前,在这一阶段,被告人根本就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之故意”。否则,因被害人已先开口要用钱赔,完全就可以就此“私了”,杨某在这一阶段说:“20万,你赔得起吗?”该含义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要吴某赔20万元不符合;电站领导主持调解阶段,被告人虽有一些过激言语,但这是很正常的,依法不能认定采取威胁、要挟手段,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求助有关组织调解,如果调解内容违法,那么责任也在调解人,而不是当事人,找有关组织调解也是“公了”的一种形式。另外,根据民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事实,得到赔偿或补偿也无可非议,双方在站长、书记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确认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时有受到胁迫或者说显失公平,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据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索债阶段,“欠条”没有被收回或被人民法院撤销以前,这张欠条对吴某来说仍有约束力,被告人在这阶段的过激言语或动手打人是为了债权的实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明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均系福建(明溪县)宏源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口电站职工,杨某是保卫科职工,吴某是驾驶员(车号闽GXXXX6),二人的妻子共同承包水口电站食堂,故两家往来相对较多,又因被害人有驾车便利,又常到食堂帮忙,故与杨某妻子王某接触较多。2001年5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妻子王某在食堂煮早饭,吴某随后也到食堂,在帮忙时吴某从后搂抱王某,被杨某当场看见(因杨看见吴进食堂后便跟踪到食堂后面观察),杨某即冲上前骂吴某并殴打王某,同时喊人来看,吴某则哀求杨某不要声张,要求赔钱“私了”,杨某则对吴某说“20万元你赔得起吗?”后将王某和吴某拖去找站长陈某解决,在拖拉过程中,因吴某不肯去被杨某踢了一脚,裆部受伤。在站长室杨某要吴某与王某书面写下发生几次性关系,在吴某要求赔钱情况下,杨某讲最少要赔5万元,吴某求杨某说可不可以少一点,未达成协议,至8时上班时间,站长陈某怕事情闹大,影响不好,便安排吴某开车载杨某、王某、其本人到明溪城关自己的住处来调解处理,并叫来电站书记一起参与劝说和调解。调解中,杨某坚持一定要5万元才能了结此事,因为他准备与其妻离婚另外组成家庭需要这么多钱。吴某无法满足其要求,求杨某给其一条生路,杨某则不退让,便要求“公了”,并对吴某讲若不拿出这么多钱来,房子不要盖了(因吴某正在盖房子,经济困难要求少赔一点),期间,站长陈某也劝吴某通过杨某讲的“公了”方式解决,吴某因怕事情传出去没有面子,影响家里人而坚决不同意,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5万元,杨某认为口说无凭,要求吴某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注明,5、6、7三个月付清,同时杨某要求陈某担保,并由陈某将钱转交。陈某为了能平息事端,便签字予以担保并注明钱由其转交给杨某。吴某于当日傍晚,便支付杨某人民币1.5万元。次日,陈某、刘某向主管部门水电局局长陈某1汇报此事,当即遭到陈某1的批评。因王某的脸部被打伤,吴某裆部被踢伤,陈某1叫被打伤的王某和吴某、杨某(杨称神经因此事而衰弱)都先去看病,对吴某支付15000元给杨某予以认可,并要求双方事情到此,不要再扩大下去,剩余35000元的欠条交给有关组织处理。事后约十多天,三人均看病回来,陈某1又找到杨某对其进行安慰,并再次要求杨某将欠条交出来,剩下的35000元就算了,杨则说,等心情好一点时再交出来。此后一段时间,领导多次找杨某谈话,劝其将欠条交出来,事情到此为止,杨始终没有交出欠条。局领导考虑双方在同一电站容易引起事端,于6月初便将吴某借用到水电局下属企业红豆杉公司开车(连车带人一起借用)。6月至7月间,杨某曾找站长要其负担保责任。吴某也找过陈某要求把欠条收回来,支付的15000元就算了。这件事后,吴某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杨某精神也受到刺激,睡不着觉,到三明第四医院看过病,但双方此后都没有再接触过。至2001年9月27日,吴某开车送电站书记刘某、副站长邱保松到水口电站时,被杨某看见,杨便追打吴某,讲吴某说话不算数,追打中被他人劝阻,杨某在吴某开车离开之际大声说要见到吴某一次打一次。吴某当日返回明溪家中,带了纸和笔离家出走,开车到明溪县瀚仙镇龙湖村水果山路边服毒自杀在其驾驶的闽GXXXX6车内。在其上衣口袋内留有给父母、妻子、儿子、单位领导和杨某的5份遗书。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等支出安葬费7239.40元及部分误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
2.欠条。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吴某尸检报告。
5.提取物品笔录。
6.被害人吴某遗书。
(四)判案理由
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强行索要5万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要意见,其中既遂1.5万元指控不能成立,未遂3.5万元可以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敲诈1.5万元的事实,因该款的取得杨某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不具备敲诈勒索的行为要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指控的3.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主管部门及站领导均明确告之杨某不能继续占有,而杨某主观上仍然不放弃,且对被害人以“见你一次打一次”的语言威胁,这一阶段杨某对于3.5万元的追求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的自杀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巨大。该部分指控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认为造成自杀的严重后果的指控,审理认为,吴某的死亡与杨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的死亡不是杨某的行为的必然结果,故不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从而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根据本案的起因和实际情况及杨某的民事补偿态度(1.5万元已退出返还并另补偿被害人2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帮教措施落实情况下可对杨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明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规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欠条是在组织调解下而出具的,整个过程是在组织主持下进行的,杨某后面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对自己债权的主张,故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以其妻被抱为由采取要挟、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组织调解本身就不合法,并不影响对杨某的定罪。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均有不妥之处。我们知道,犯罪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行为与结果应具有刑法规定的因果性。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的关键是看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是否具备这两个要件,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应分为两个阶段考察:事发至1.5万元的取得为第一阶段;索取3.5万元为第二阶段。
1.第一阶段,因事发后,杨某的第一反应是拖吴某和其妻王某去找站长反映情况评理,没有产生以事情的发生索取财物的想法。其主观上是想通过组织来解决以达到对吴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目的(或者依站规来处罚),站领导出面协调是以组织的名义进行,不论出于何种考虑,这种行为都是一级组织的调解行为。赔偿协议是在吴某坚决要求赔钱“私了”的这一主要前提下达成的。客观上看杨某在这一阶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于在协议过程中使用殴打、威胁的方法的指控,经查,在水口电站食堂殴打吴某是因为事情发生后为了解气,与主观上非法占有吴某财物无关。在协议过程中,被告人讲要“公了”,实际上已经处在“公了”状态,被告人是把“公了”理解为仅是报案,模糊了“公了”的概念。至于公诉人认为杨某对被害人说“没钱房子就不要盖”及“公了”是威胁语言,我们认为在调解阶段,这些过激言语是符合情理的,调解不可能很平静地进行,认为是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是不当的,且在达成协议并以欠条方式体现后,站领导签字予以担保。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吴某便通过站领导支付1.5万元给杨某,1.5万元的取得是在被害人主动要求赔钱并在各级组织调解确认情况下给付(被害人也表示认可)。主管部门、站领导包括吴某对支付这1.5万元均表示认可。在这一阶段杨某拖被害人找站长是想找组织“评理”,主观方面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不具备要求。显然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这一阶段不应对杨某定罪,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2.第二阶段,也就是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已支付给杨某1.5万元后通过站领导做工作,已明确要求杨某不能再继续向被害人追讨3.5万元,被害人也要求领导把欠条收回,杨某此时仍追要3.5万元,这时杨的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因其被明确告之该款再继续占有就是违法的,但被告人杨某仍找领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欲继续占有剩余的3.5万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也可以从9月27日讲吴某说话不算数的言语及不交出欠条得到印证。应当认为,杨某此时的行为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采取了“见一次打一次”的言语威胁。主观上已具备非法的故意,客观方面又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和威胁,使之产生恐惧,故杨某的行为在这一阶段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又由于吴某的死亡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数额巨大。综上,认定被告人采取威胁方法非法占有3.5万元的法律基础存在,对该部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至于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敲诈行为的必然结果而是或然的,即不是法律上要求的因果关系而认定本案有其他情节。
关于本案的量刑,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认定犯罪数额3.5万元未遂,根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案件的特殊性,杨某又积极进行赔偿且属于未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加上本案的起因,对杨某判处缓刑是正确的。
(白桦 涂学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1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