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02)泰刑初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中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友汉、邹世跃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农民。
辩护人:吴长发,福建仁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农民。
辩护人:李泉寿,福建仁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农民。
辩护人:吴挺,福建仁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经商。
辩护人:邓德贵,福建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珍良;审判员方玉燕、张金良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泽民;审判员翁聿建;代理审判员陈永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1年5月,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与李某四人合伙办理了“窗户寨”、“拉鸭石”山场国有阔叶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共交林价款、设计费8522元。因山场太陡不好生产和资金等原因,被告人等商定将采伐证转卖给其他人生产。同年7月,龚某与谢某联系买卖事宜,谢某委托詹某、张某到泰宁看山场并签订转让协议,将采伐证以2万元及每生产一吨炭再提成3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谢某。同年10月,詹某雇工人上山砍伐林木,造成该山场超强度滥伐林木88.116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谢某买卖采伐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辩称:他们是转让山场林木采伐权,不是买卖采伐证;谢某还提出是其妹夫詹某买山场烧炭的。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转让的是山场林木采伐经营权,不是买卖采伐证,其行为均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谢某在本案中不是转让合同的买方主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合伙购买山场烧炭,并做了分工,李某负责联系山场并办理有关手续,龚某负责山场生产,罗某、王某负责筹措资金等。李某当月联系到泰宁县大布乡大布村有两片国有林可以作为烧炭山场,经与泰宁县林业局商议,于同年5月16日由龚某与泰宁县林业局以林价款7462元订立了“拉鸭石”、“窗户寨”两山场国有林转让采伐协议,同月17日泰宁县林业局办理了两山场537亩的采伐证,允许择伐阔叶树薪材533立方米,并将采伐证复印件交给龚某,同时收取了伐区调查设计劳务费及采伐证工本费1076元。后因山场太陡不好生产和资金等原因,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与李某商定将采伐山场转卖给其他人生产。同年7月,龚某与谢某联系转让事宜,在得知该山场已办理了采伐证的情况下,谢某委托詹某、张某到泰宁看山场及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17日,该两山场及采伐证以2万元及每生产一吨炭再提成3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谢某生产,并提交采伐证复印件给詹某;次日,谢某将2万元转给张某交李某。同年8月14日,泰宁县林业局批准了龚某建窑烧炭133.35吨的申请,詹某雇工人上山砍伐林木及建窑烧炭。后因案发,木炭尚未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詹某、张某证言证实,烧炭山场是龚某、罗某、王某等人转让给谢某;张某还证实,是谢某叫我帮他到泰宁县看山场并代签协议,并将2万元交给李某。
(2)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供述及同案人李某陈述证实,他们是合伙向泰宁县林业局购买山场烧炭的,后因山场太陡及资金等原因,将山场及采伐证转让给谢某,张某交给2万元转让款。
(3)泰宁县林业局与龚某订立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两山场以7462元的林价款转让给龚某等人采伐烧炭;李某、龚某等人与詹某、张某订立的转让合同证实,山场及采伐证以2万元及每吨炭提成300元的条件转让给谢某生产。
(4)采伐证证实,两山场允许择伐阔叶树烧炭533立方米;竹柴炭加工审批表证实,允许建窑烧炭133.35吨;林权证明证实,山场权属系国有林。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自然情况。
(6)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谢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谢某违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数量达53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转让的是林木采伐经营权,不是买卖采伐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詹某、张某证言证实,在山场转让商谈过程中及订立协议时,都是以办好的采伐证为前提条件;(2)转让协议证实山场及采伐证是以2万元及每吨炭提成300元作为条件,其中包含了采伐证的价款。因此,对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在本案中不是转让合同的买方主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詹某证言证实,是谢某买下这个山场,由其经营;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是谢某叫其帮忙到泰宁看山场并代签协议。因此,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等在因故未能采伐及烧炭的情况下,将已办理的采伐证和采伐山场一并转让给谢某,主观上具有买卖采伐证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实施了买卖山场的行为,同时将已办理的采伐证及山场以2万元及每吨炭提成300元转让,客观上具有销售证件的行为;(3)四被告人的转让行为未依法进行,侵犯了国家机关对采伐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3)追缴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的非法所得各2865.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龚某、罗某、王某上诉称:他们是将山场林木经营权转让给谢某,而不是买卖采伐证。上诉人王某还提出,其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买卖采伐证主体不当,本案买卖采伐证主体是詹某而不是谢某;(2)其出资的2万元款系借给詹某,该事实有詹某出具的借条为凭;(3)2万元是山场林木转让费而非买卖采伐证费用;(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的证件应是证件的原件而非复印件。(5)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谢某于2002年1月27日上午8:30前往福建省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福建省森林公安局于2002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上诉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泰宁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上诉人提出本案转让的是林木采伐经营权,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上诉人龚某、罗某、王某在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赢利为目的,私自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让给上诉人谢某,获取暴利,是买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四上诉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上诉中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经查:转卖采伐证是上诉人龚某、罗某、王某与李某共同商定的,不存在主次之分,因此,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中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某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是转让合同买方主体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詹某证言证实,是谢某买下这个山场由其经营;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是谢某叫其帮忙到泰宁县看山场并代签协议。因此,上诉人谢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的证件应是证件的原件而非复印件,经查:本案卖方不是林木所有权人,未取得采伐证原件,买卖双方通过转让复印件的形式进行采伐证的交易,其实质是买卖采伐证行为。因此,上诉人谢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提出本案转让的是林木采伐经营权,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上诉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份数较少,且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认定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中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谢某住所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谢某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记录,并可以承担对其帮教,上诉人谢某在二审中,能够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02)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5项,即追缴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的非法所得各2865.5元。
2.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02)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1、2、3、4项,即被告人龚某、罗某、王某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龚某、罗某、王某、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龚某、罗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林木采伐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龚某等人与谢某的关系应当是山场转让的转包关系,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关系,虽有利润,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对采伐证本身在本案中无法进行买卖,而是转让林木采伐经营权,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用材林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但同时转让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林木采伐的规定。说明采伐证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数量达到一定限额,构成犯罪,被告人在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私下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转让,获取暴利,是买卖行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因为此类情况在林区普遍存在,是否追究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5年11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林木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林木数量为20立方米或非法获利3000元的,视为情节严重;林木数量为60立方米或非法获利10000元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情节是否严重也是一个争议的问题。1997年刑法对于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构成犯罪及情节严重的数量至今尚未作出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量刑起点数量,以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还要依据现有的情况作出判断。
(杨泽民 范珍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8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