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2)杜刑初字第26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终字第84号
重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2)杜刑初字第55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秋野
被告人(上诉人):欧某,男,41岁,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农民,2001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及重审辩护人:许继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欧某1,男,36岁,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农民,2001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罗传伟、尤俊,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彬;代理审判员徐卫东、王莉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琦;代理审判员刘夫军、崔晓光
重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忆春;审判员王胜杰;代理审判员杨红梅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娟;代理审判员刘夫军、崔晓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7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欧某、欧某1自1999年至2001年带领欧集村村民多次进京上访,打着“反腐败、盼清官”的横幅标语,聚众跪在人民大会堂东门;身穿统一印制的“反腐败、盼清官”的文化衫三次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辩称,欧集村村民进京上访系自愿行为,自己并未组织、带领,且上访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欧某随村民上访是为了群众利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只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而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欧某1辩称,自己仅是参与进京上访,不是首要分子,不应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欧集村的土地被煤矿征用,1996年以来,该村村民多次到杜集区、淮北市、安徽省和北京上访,要求追究村干部的责任和退款,把问题、账目弄清。1999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欧某1等18名欧集村村民到北京上访,聚集在人民大会堂东门,打着印有“反腐败、盼清官”的白布横幅跪在人民大会堂东门口,随即被天安门派出所民警闫朝辉将人带至派出所。2000年12月12日,被告人欧某、欧某1等19名欧集村村民,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滞留时间长达7小时。2001年9月初,被告人欧某、欧某1、欧儒焦(另处)等人商议村民到北京上访事宜,由欧某、欧某1统一印制“盼清官、反腐败”、“九年上访,血债谁还”等字样的白色文化衫。欧某、欧某1等20名村民分三组进京。进京后,于2001年9月6日下午13时到17时及9月7日上午7时至12时,身穿统一印制的文化衫跪、坐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进出通道及大门两侧,引来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大马路的交通一时堵塞,后即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疏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欧某、欧某1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姜某、邹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6日、7日两次以欧某、欧某1为首的欧集村村民聚集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派出所《工作记录》证明1999年4月13日10时许,欧某等18人手持横幅跪于人民大会堂东门后即被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关于处置九月七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闹访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01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前聚集淮北市上访人员20名,致使道路堵塞的事实。
(5)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保卫处《关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欧集村村民多次来检察院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00年12月12日以欧某为代表的村民19人滞留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长达7小时的事实。同时证明了2001年9月6日下午13时至17时,9月7日上午7时至12时,以欧某为代表的20名村民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造成交通受阻的事实。
(6)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关于我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欧集村多次进京上访人员情况说明》证明了2000年12月12日,欧集村村民19人跪访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的事实;又证实2001年9月6日下午14时至17时,欧集村村民20人,身穿统一印制的文化衫聚集在最高人民检检察院大门前,妨碍交通的事实。
(7)淮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系处《关于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欧集村村民在北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01年9月6日、7日,欧集村村民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前,造成交通受堵的事实。
(8)统一印制文化衫图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人欧某、欧某1事前组织、准备并带领本村村民四次聚众进京上访,且每次均起到主要作用,故二被告人已构成此次犯罪的首要分子。
(2)被告人欧某、欧某1带领欧集村村民四次进京上访,分别聚集在人民大会堂东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已不是不当行为,而是构成犯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欧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欧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称:其上访事出有因,是为了群众的利益,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而不能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1及辩护人上诉称:欧某1不是上访的首要分子,其上访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目的、动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客观特征,故欧某1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欧某、欧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2)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发回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情况
1.重审诉辩主张
(1)发回重审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补充材料后以一审同样的事实对被告人欧某、欧某1进行指控,且认为二被告人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欧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欧某1的辩称除与原一审时辩称相同外,均辩称不构成犯罪。
2.重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在确认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又查明:被告人欧某、欧某1三次聚众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造成交通受阻,车辆无法正常出入。
上述事实除有原一审认定的证据外,又补充证人杜某、王某、马某、高某、夏某、李某、王某1、朱某、张某、梁某等10人的证言证实欧某等人的三次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
3.重审判案理由
重审法院认为:
(1)被告人欧某、欧某1均积极组织、准备并带领村民聚众进京上访,所起作用是主要的,应是此案的首要分子。
(2)被告人欧某、欧某1聚众跪访天安门人民大会堂东门,三次聚众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口,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均已构成犯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欧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
4.重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欧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二审诉辩主张
重审判决后,被告人欧某、欧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欧某1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请求予以改判。
(六)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经审理查明确认原一审、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在归纳证据时不准确,被告人欧某等村民三次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口,引来围观群众,才造成一时交通堵塞,后被及时疏导,另村民的聚集仅造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车辆暂时无法正常通行。
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体现。
(七)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交通秩序若受到破坏,汽车、火车、电车、轮船、飞机等现代化交通工具就无法顺利安全地运行,会出现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本案中,欧某、欧某1等村民聚集跪在人民大会堂东门,虽手打横幅,随即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没有抗拒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门口不能为不特定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和使用,故其不是公共场所。本案中,欧某、欧某1等人堵塞的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进出口通道,致使机关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引来不少围观群众,而造成门前大路一时交通阻塞,后由于公安部门的及时疏导,只造成一时的交通受阻。可见,欧某、欧某1等人妨碍的是最高人民检察机关人员、车辆的无法正常出入的交通,而非真正公路上的交通,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门口的交通秩序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秩序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欧某、欧某1等人的行为虽然聚集人数多、扰乱时间长,但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欧某、欧某1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2.在被告人欧某、欧某1的积极参与下,欧集村村民干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工作秩序,堵塞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其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以被告人欧某及辩护人、欧某1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人欧某、欧某1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就其犯罪情节来看是属轻微的。
(八)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2)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欧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解说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先后四次开庭审理,当事人才服判息讼。争执的焦点是定性问题。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定性。
1.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公共场所和交通线路均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扰乱,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或者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1)实施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在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3)在交通要道实施聚众扰乱活动,造成重大交通堵塞的;(4)聚集人数非常之多;(5)扰乱范围大,持续时间长的;(6)造成的公私财产毁损数额巨大的;(7)造成人员伤亡的,等等。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如何,要求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本案四次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欧某、欧某1等18名欧集村村民,虽手打横幅,跪在人民大会堂东门,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欧某、欧某1等村民三次聚集最高人民检察院大门上访,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门口不能为不特定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和使用,故其不是公共场所。另外,欧某、欧某1等人堵塞的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进出口通道,致使机关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而非上访群众站在北河沿大街路口堵塞交通,由于及时疏导,只造成一时的车辆进出受阻。另欧某、欧某1等人的上访行为虽然达到聚集人数多(20人),扰乱时间长,但他们没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使他们的上访行为引来群众围观,造成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大路交通受堵,系围观人员堵塞,且受堵时间不长,即被疏导,这与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有质的区别的。因此,二审法院分别撤销了一审、重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如何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干扰、破坏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既包括暴力性的扰乱活动,如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活动,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本罪的主体仅限于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主观方面是故意。从本案四次开庭审理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来看,欧某、欧某1的行为符合此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方面要件呢?欧某、欧某1等人确实实施了堵塞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大门,封闭其出入通道,致使车辆、人员无法正常进出,进行纠缠、哄闹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具有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等“情节严重”的情节。而“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那么欧某、欧某1等人聚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了上述缺一不可的犯罪构成,这也许正是立法者给予法官的自由评判和裁量,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二被告人构成此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也许正是出于此种考虑。
3.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对待群众上访导致的此类案件,作为法院如何把握。不可否认,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社会个体利益无疑会受到各种各样的伤害,这也是社会发展中不得不经受的阵痛,有些人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方式如上访来表达内心的冤屈。本案就系因村民的塌陷地征用款被村干部贪污、挪用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引起村民的上访,此类案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方面都比较关注,这往往会给法官带来压力,同时也觉得很难把握。根据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以引导、教育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如果我们在办案时一味压制,在短期内可能起到威慑作用,但从长时期来看,也许会激化矛盾,正如河水一样,堵则日久成灾,疏则河道畅通。作为我们执法的法官也真诚地希望通过法律对此类案件进行称心疏导,让我们的国家真正成为人民安居乐业之所,这也许才是法律的真正价值所在。
(赵沛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4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