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金兰、杨帆
被告人:自某,男,1956年8月2日生,云南省思茅市人,汉族,农民。200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邵芳,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林浩,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思茅市人,汉族,无业。200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晓琴,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某1,男,1965年12月4日生,云南省思茅市人,汉族,农民。200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何军,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53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汉族,农民。200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昂光亮;审判员杨勤、葛力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4月,被告人自某私自用自制的铜炮枪到思茅市翠云乡炮掌山村公所独水井村大洛塘山上将一只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豹打死运回家,后将完整的豹皮和完整的豹骨送到翠云乡思茅港镇藏入其弟自某1家中,并叫其联系出售。2001年9月自某1联系到在昆明的被告人吴某,同月,吴某回到翠云乡找到自某,自某与吴某到自某1家商量购买豹骨、豹皮一事,自某和自某1将豹骨、豹皮以2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吴某,自某分了600元钱给自某1。吴某购得豹骨、豹皮后立即以纸箱运回昆明,将豹骨、豹皮藏在昆明市小坝内燃机厂工作的朋友黄某处,吴某经李某(在逃)介绍,决定以6000元的价格由在昆明打工的侯某联系出售,2001年11月1日,侯某正在出售此豹骨、豹皮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某、自某1、吴某、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自某指控的罪名不准确;(2)自某所使用的猎枪并非自制;(3)自某没有明知是豹子而打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4)自某不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当初买豹皮、豹骨的时候不准备出售,出售是由李某操作的。其辩护人辩称:(1)吴某收购豹皮、豹骨是自用,其既无出售的目的也无出售的行为;(2)吴某在被拘留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情节;(3)吴某仅用2200元将豹骨、豹皮收购,价值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金额起点,并且没有获利,请法庭依法对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自某1辩称:我没有与吴某联系过,也未参与出售豹皮、豹骨。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自某1构成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罪名不清;(2)起诉书指控自某1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采纳其辩护意见,宣判自某1无罪。
被告人侯某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出售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自某私自用火药枪到云南省思茅市翠云乡炮掌山村公所独水井村大洛塘山上将一只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近成年豹打死,扛回家把肉吃了,将豹皮、豹骨制成了一个完整的豹皮和一架完整的豹骨,后拿到被告人自某1家(现住思茅市思茅港镇橄榄坝村二队)藏着,并叫自某1联系买主卖掉。2001年8月下旬,被告人吴某在思茅港遇到自某1,自某1告诉吴某他手上有豹骨、豹皮。同月,吴某到自某家联系购买豹皮、豹骨,自某与吴某到自某1家,自某、自某1将豹皮、豹骨以2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吴某。自某分给自某1600元钱,自己得1600元。吴某购得豹骨、豹皮后坐自某1的车到翠云乡下车,后从思茅把豹骨、豹皮装在一个旅行箱内非法运到昆明。到昆明后吴将豹皮、豹骨藏在其朋友黄某住处(昆明市穿金路云南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活区),吴某后经李某(在逃)介绍认识被告人侯某,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拿着豹皮、豹骨到云南民族民间医药研究会办公室给侯某看,侯当时答应出价5万元购买,但无钱交款,豹皮、豹骨仍由吴某拿走放回原处,事后侯某托人联系出售。同年11月1日,有人与侯某联系说愿出价6万元钱购买豹皮、豹骨,侯即通过电话与吴某联系,吴某拿着豹骨到了约定地点,这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侯某、吴某现场抓获,并扣押吴某的豹皮一张、豹骨一架,被扣押的豹皮、豹骨经鉴定为大型食肉兽猫科动物的近成年豹,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同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吴某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自某、自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某1在云南省民族民间医学会办公室见到侯某同三个人在看一张豹皮和一架豹骨,当时侯某要李某1帮其联系买主,同年10月30日下午,侯某逼李某1买下豹皮、豹骨,并殴打恐吓李,李后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2001年9月初,吴某从思茅带回来一张豹皮、一架豹骨藏在黄某住处,并叫黄某联系买主,黄介绍吴认识李某,李某又介绍吴认识侯某,一天下午,吴某将豹皮、豹骨送到云南省民族民间医学会办公室给侯某看,侯当时答应出价5万元买,但未付钱,当时还有黄本人、李某、李某1在场,后豹皮、豹骨仍由吴某拿回黄住处。2001年11月1日14时,吴某、侯某从黄的住处拿走豹骨说有老板要买。当天16时许两个民警又到黄的住处搜走豹皮。
3.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侯某、吴某,同月11日抓获自某、自某1。
4.云南省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1年11月1日扣押吴某的豹皮一张,连尾全长1.9米,豹骨一架,完整重2.5公斤。
5.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研究员马某《鉴定证书》,证实被查扣的(吴某的)野生动物制品包括毛皮一张和完整的骨骼一架。经鉴定为大型食肉猫科动物的近成年豹,该不同样品均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系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濒危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严禁贸易对象。
6.思茅市公安局翠云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1年11月12日依法没收自某自制火药枪一支。
7.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拿着一张动物皮、一架动物骨到云南省民族民间医药研究会办公室请侯某帮助联系出售,候又叫李某1联系买主。同年11月1日,一个姓徐的老板与侯某联系出价6万元买动物皮骨,侯某通过电话告诉吴某到海棠饭店交易。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侯某。
8.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01年8月下旬吴某到思茅港口遇到自某1,自某1告诉吴他手上有豹皮、豹骨,并说豹皮、豹骨是他哥哥的,吴某就到自某1家(思茅市思茅港镇橄榄坝村)以2200元向自某1、自某购买了一张豹皮、一架豹骨。同年9月初,吴某把豹皮、豹骨装在旅行箱内从思茅运输到昆明,藏放在其朋友黄某住处(昆明市穿金路云南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活区)。吴某通过李某介绍认识侯某,后吴某将豹皮、豹骨拿到云南省民族民间医药学会办公室给侯某看,侯看后答应出价5万元购买,但没钱付款,吴某又把豹皮骨仍放回原处。过了几天侯打电话给吴,要吴等他几天,他会凑钱给吴的。同年11月1日,侯打电话告诉吴到华侨宾馆商量出售豹皮、豹骨,吴拿着豹骨到华侨宾馆和侯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9.被告人自某1供述,证实1999年4月份,自某(自某1的哥哥)送了一张豹皮和一架豹骨到自某1家(思茅市思茅港镇橄榄坝村二队),自某1把豹皮骨藏起来。2001年8月下旬,自某领着吴某来自某1家,以2200元的价格把豹皮、豹骨卖给吴某,自某分给自某1600元钱,吴某买到豹皮、豹骨后乘自某1拉香蕉的车到翠云乡下车。
10.被告人自某供述,证实1998年4月的一天,自某到本村大洛塘山上打猎,看到一只豹子,就用火药枪把豹子打死,扛回家把豹子肉吃了,把豹皮、豹骨送到其弟自某1家藏起来,并叫自某1联系卖掉。2001年8月,吴某到自某家找自某买豹皮、豹骨,自某把吴某领到自某1家,通过讨价还价,以2200元的价格将豹皮、豹骨卖给吴某,所卖得的钱自某分给自某1600元,自己得1600元。吴某购买豹皮、豹骨后坐自某1拉香蕉的车到翠云乡下车。
1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及证人黄某均确认一张豹皮、一架豹骨是其非法收购、出售的或者看到的。
12.有关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3.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情况说明,证实吴某自愿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自某、自某1。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自某非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豹一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属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某1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吴某、自某1、侯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信;但笼统指控四被告人犯有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欠妥,应予纠正。被告人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某没有明知是豹子而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自某1辩称其未参与出售豹皮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自某1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提出其没有出售行为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侯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石林县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自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自某1犯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解说
1.关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杀、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在野生动物资源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难以回复性,非法捕杀行为会造成灭绝或者濒临灭绝的危险。国家历来特别重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某非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豹一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属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2.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258种野生动物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共96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共162种。吴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自某1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侯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3.关于定罪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自某、吴某、自某1、侯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笼统指控四人犯有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欠妥,应予纠正。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某没有明知是豹子而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吴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自某1辩称其未参与出售豹皮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自某1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侯某提出其没有出售行为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侯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李子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