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林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德化县,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华峰,福建省泉州市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良;审判员周志忠、张艺丽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2月,被告人章某承包雷峰中心小学教学楼模板装钉工程期间,向方某、方某1等人收购其盗伐的阔叶树原木863支、杉原木10支。12月16日晚,被告人章某在该建筑工地内欲收购方某7、罗乙盗伐的阔叶树原木165支时,被县林业检查站当场查获。经检尺,863支阔叶树原木材积11.401立方米,折立木材积25.336立方米,10支杉原木材积0.12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0.1907立方米,当场查获的165支阔叶树原木材积2.258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5.0186立方米。被告人章某共收购盗伐的林木折立木材积30.5453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德化县木材公司划码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林区内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非法收购他人盗伐的部分林木(立木材积5.0186立方米)被当场查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章某承认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事实,原因是为了建筑学校,且积极退出赃物,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收购林木中有5.0186立方米是未遂,收购数量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收购的林木是用于承建雷峰中心小学教学楼,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间,被告人章某以个人名义,承包德化县雷峰中心小学教学楼基建的模板搭钉工程,为了营利,明知是属林区的德化县雷峰镇雷峰村及坂仔村村民方某、方某1(均已逮捕)、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郭某、郭某1(均已受到林业行政处罚)出卖的林木是盗伐的,而予以购买。向方某等人购买盗伐的林木阔叶树原木计863根,杉原木10根,原木材积11.5254立方米,折活立木材积25.5267立方米,用于教学楼基建工地搭钉模板。同月16日夜间,被告人章某在该建筑工地内,再次欲向雷峰镇坂仔村村民方某7、罗乙(均已判刑)购买盗伐的林木阔叶树原木时,被德化县林业检查站当场查获。所查获的阔叶树原木165根(已判追缴),折活立木材积5.01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积极退出所收购的林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德化县木材公司划码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地点、树种、数量。
2.证人方某、方某1、方某7等人的证言及德化县林业检查站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及部分收购未遂的事实。
3.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收购的林木是用于雷峰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基建工程。
4.被告人章某当庭供认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的指控成立。在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中,部分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被当场查获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购林木是用于承建小学教学楼,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收购的林木,有悔罪表现,要求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追缴被告人章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阔叶树原木材积11.4014立方米、杉原木材积0.124立方米,予以没收归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章某服判,没有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区别。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从广义上讲是收购赃物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特设这一个新罪名,体现了我国加大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地点及犯罪对象。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同时要求犯罪地点必须在林区、犯罪对象必须是盗伐的林木,而收购赃物罪没有特别要求。因此,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与收购赃物罪之间存在逻辑关系,是因犯罪地点、对象等原因形成的法条竞合,应当根据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处理: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条款)优于普通法(条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对此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章某在德化林区县内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的犯罪地点、对象的特别要求,并且,该罪与收购赃物罪两罪之间对被告人适用的量刑幅度一样。根据上述分析,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定罪量刑,不能定收购赃物罪。
2.关于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中的“明知”、“情节严重”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明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列举了三种情形,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对是否属情节严重也列举了三种情形,作了较具体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收购1038株林木,折立木材积30.5453立方米,应当认定其为“明知”且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但被告人非法收购盗伐的部分林木被当场查获,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部分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行为人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曾华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9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