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刑初字第10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梁;审判员向安过;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9月21日,被告人陆某携带毒品,准备在芒市金林酒店401房交易时,被潞西市刑警大队干警抓获,当场从陆某用“香犁”牌伪装的纸箱内查获海洛因5016克。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破获,案件具有特殊性,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亦无证据提交。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六、七月份,一缅甸毒犯(外号长宏)曾叫陆某联系毒品的买主,后陆某与一名叫“李四”(在此用化名)的人联系上,陆即告诉此人缅甸毒品老板欲出售一批毒品,问其是否能找到毒品的买主,而李四此人系公安机关刑事特情,李随即将该情况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境内外毒犯,控制入境毒品,决定将该案件延伸,对交易进行密控。即由公安机关的刑事特情借口已找到买主,将毒品犯罪分子引入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将毒犯抓获。2002年9月,被告人陆某与李四在芒市一药店门口接到缅甸毒犯叫人送来的已用纸箱伪装好的海洛因,二人将该毒品搬入酒店,进行清点看货,陆某要价10万元人民币(陆某以卖方的身份为境外毒犯积极办理贩卖事宜),“李四”即表示“买主”要先看货,而后,李四去接买主(一个女人,此人亦为刑事特情)前来看货。双方在第二次交易时,被告人陆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501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2.查获的毒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
3.潞西市公安局出具的(2002)公刑鉴字第57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品海洛因。及经告知,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4.称量记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海洛因经称量记重5016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已依法扣押。
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陆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时被抓的事实。
7.被告人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未回复。
8.潞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
9.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据陆某交待的叫其贩毒的境外毒犯(长虹),因情况不清,无法查证核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积极地实施贩卖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存在的焦点主要是在量刑上,即毒品犯罪的数量是否是决定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在本案中积极地进行贩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由于本案存在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量刑时,留有余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本案存在特殊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判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仅仅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此案的挑起,即到底是行为人主动找到特情,还是此交易由特情挑起,并不能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地反映出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来看,本案的破获系特情获悉,也并未反映特情先与行为人联系。但德宏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毒品的买主实际上并不存在,就买卖双方而言,整个过程双方缺一不可,所以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在对行为人陆某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
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到案后,陆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纵观本案证据,陆某的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
3.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贩卖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陆某欲贩卖的毒品在入境后,即被公安机关严控,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综上,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前对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快予以“严打”,但具体判处毒品犯罪时,涉案毒品数量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处刑。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刑的轻重,要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不能仅根据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死刑,陆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适当的。
(杨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7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