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6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刑一终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松
被告单位(上诉单位):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中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二审辩护人:刁成路,江苏扬州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江苏淮海工学院教师,中宝公司合成车间承包人。2001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凡,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中宝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滕梅森,江苏扬州天之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平;审判员丁善珉、马飞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党进;代理审判员韩天龙、徐东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合成车间,生产苯基丙酮等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随后被告人陈某、廖某和郝某、荀某(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并进行了职责分工。自此开始超越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金坛市白塔镇鑫塔化工厂的周某于2000年1月至12月,先后6次共付款人民币24万元向中宝公司合成车间购买苯基丙酮2300公斤,用于制造毒品液体苯丙胺。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廖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廖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不知苯基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主观上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销售苯基丙酮的行为未违反当时的国家规定,客观上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故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承包该公司合成车间,承包生产经营系列医药化工产品(CBS系列、苯基丙酮及其他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三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经营中由中宝公司开具经营票据,办理有关账务手续,并提供行业管理方面的资料信息和国家政策法规,由被告人陈某每年上缴中宝公司承包费,3年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廖某以及郝某、荀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投资经营,被告人陈某投股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廖某和郝某、荀某每人投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作为承包人总负责并侧重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被告人廖某具体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郝某、荀某二人分别负责生产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中宝公司的合成车间开始在被告人陈某、廖某的组织下,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以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的名义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广告信息。2000年1月至12月,金坛市个体化工产品营销员周某主动与被告人廖某联系,以金坛市白塔镇鑫塔化工厂的名义,先后6次共付款人民币24万元,向中宝公司合成车间购买苯基丙酮2300公斤。具体如下:2000年1月7日,周某自己带车提货,购买100公斤苯基丙酮,付款人民币1.1万元;2000年1月12日,周某自己带车提货,购买400公斤苯基丙酮,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人民币4.8万元;2000年2月1日,周某自己带车提货,购买200公斤苯基丙酮,付款人民币1.92万元;2000年3月7日,被告人廖某派业务员邱某送200公斤苯基丙酮到金坛市,周某付款人民币1.98万元;2000年10月19日,周某自己带车提货,购买800公斤苯基丙酮,付款人民币7.9万元;2000年12月5日,周某自己带车提货,购买600公斤苯基丙酮,付款人民币6.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廖某供述、证人郝某证言,证实陈某承包中宝公司合成车间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与廖某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生产苯基丙酮及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的事实;且得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的陈述及承包合同的印证。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6次通过廖某向中宝公司购买苯基丙酮的时间、数量、提货方式及付款金额;且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扬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从中宝公司提取的送检样品中检出苯基丙酮成分。
4.书证中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刘某、廖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5.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扬州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苯基丙酮不属中宝公司的经营范围。
6.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陈某、廖某被抓获的情况。
7.金坛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周某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
8.公安机关罚没款凭证,证实本案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廖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超越国家相关部门对产品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在境内非法买卖,被告人陈某、廖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认定。
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廖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有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用途作全面了解的义务,应当明知苯基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超越国家相关部门对产品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在境内非法买卖,其行为已违反了当时的国家规定。故被告单位中宝公司、被告人陈某、廖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不知苯基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主观上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销售苯基丙酮的行为未违反当时的国家规定,客观上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宝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单位中宝公司称:《联合国禁止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不适用本案,认定上诉单位明知苯基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及上诉单位的行为已违反当时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于法无据。
上诉人陈某称: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原料和配剂”必须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文并公布于众,在此之前,即2001年8月24前其参与生产经营苯基丙酮的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只是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经营范围,由中宝公司补办相关手续予以解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廖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中宝公司制造、买卖苯基丙酮的行为不存在非法性,国家并无对苯基丙酮的买卖加以管制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将超越经营范围这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前提以及将管制公告以前的行为以犯罪予以追究都是错误的;上诉人参与买卖苯基丙酮是在陈某与中宝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应陈某的聘请共同管理承包项目的,合同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提供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经营是否合法,责任在于中宝公司,应对公司进行处罚,上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承包的合成车间作为中宝公司的组成部分,以中宝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销售苯基丙酮,上诉单位中宝公司应负刑事责任,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陈某作为中宝公司合成车间的承包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某负责合成车间的经营、销售等,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上诉单位中宝公司、上诉人陈某、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犯罪单位中宝公司、陈某、廖某定罪是正确的。
1.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去理解中宝公司等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公约》,我国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将在境内非法买卖苯基丙酮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是对苯基丙酮物质的买卖进行限制。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违反国家规定”是空白的犯罪构成,需要援引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均不是“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并不属“国家规定”,不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法律、法规没有对买卖苯基丙酮等的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对买卖苯基丙酮等行为的规定不属国家规定,如果对“国家规定”的理解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有违立法精神。
“国家规定”作为被援引的法律规范,不一定表现为附属刑法规范,也可以是一般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在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立法已予以重视,因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导致附属刑法规范滞后的情况下,此理解符合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符合刑法第九十六条解释的“国家规定”制定主体的条件,中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学原料药、制剂药品,中宝公司作为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和禁止类规定的产品;批准生产的化学原料药中没有苯基丙酮这种产品,陈某、廖某以中宝公司名义销售苯基丙酮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公司法法律规范,非法销售,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具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条件。
2.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范围理解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而非法买卖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及作何用途,只要有非法买卖这些物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苯基丙酮是否属“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将会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苯基丙酮具有非法性,是否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易制毒物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化学工业的不断发展,其会不断增加,刑法不可能穷其尽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立法规则上保持了必要的弹性,以保证刑法的打击、保护功能,适应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理解“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只能从刑法条文本身和有关行业的特殊规定去寻找。从刑法条文本身看,这里的“其他”首先应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其次应是与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性质一样,容易成为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苯基丙酮作为医药中间体,用于合成苯丙胺、苯基异丙胺等,苯丙胺是法律规定的毒品,苯基丙酮应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公约》充分认识到苯基丙酮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将苯基丙酮列入附表,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1999年12月28日实施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系指《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将苯基丙酮与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一样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苯基丙酮应属“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
综上分析,中宝公司及陈某、廖某作为制药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应当知道苯基丙酮作为中间体可以合成毒品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而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境内进行非法买卖,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党进 单华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0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