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2)鲤刑初字第19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7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泉州市洛江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泉州市看守所管教一中队中队长,捕前系泉州市看守所提审收押中队科员,家住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两规”,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家雷,福建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农;审判员梁志谦;人民陪审员吴少彦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明;代理审判员陈希进、许新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贩毒和走私毒品案的疑犯刘某之胞兄刘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A104室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供述不认识刘某及所贩卖的毒品不是向刘某购买等,帮助刘某开脱罪责逃避处罚。被告人杨某并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间,先后16次收受刘某1经手贿送的人民币计355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牵连犯,应以受贿罪对杨某进行处罚。杨某帮助犯罪逃避处罚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杨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无前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和泉州市边防支队破获一起贩卖毒品和走私毒品犯罪案,并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城某等人,将刘、城等人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时任泉州市看守所管教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杨某,经泉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主任陈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刘某之胞兄刘某1。后受刘某1委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刘某羁押期间,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先后16次收受刘某1经手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5500元,让刘某1等人进入泉州市看守所巡逻通道看望刘某,并为刘某1转存生活费等钱财给刘某、城某。同时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了解在押犯思想动态为由,先后6次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A104室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让城某讲其不认识刘某及其所贩卖的毒品不是向刘某购买等事实,造成城某在辨认刘某相片及在法庭庭审中辨认刘某时,否认认识刘某,帮助刘某开脱罪责逃避处罚。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98.7.16”重大贩卖毒品、走私毒品案件中有关司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中掌握了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的事实,并于2002年4月26日对被告人杨某实行“两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刘某1的供述。
2.罪犯城某的供述。
3.证人赵某的证言。
4.证人陈某的证言。
5.证人杨某1证言。
6.提取到的串供纸条和信件4张、刘某1个人通讯记录本、收据复印件20张等书证。
7.刘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8.《看守所工作人员守则》、《管教民警工作职责》、《泉州市看守所工作制度》、《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9.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
10.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11.被告人杨某的供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系身负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予以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35500元,又6次明知纸条的内容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A104室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让城某讲其不认识刘某及其所贩卖的毒品不是向刘某购买等事实,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直接故意,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即被告人杨某既具有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又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牵连犯应定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中共泉州市纪委在调查“98.7.16”贩卖毒品和走私毒品案有关司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中掌握了被告人杨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又不是主动投案,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杨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暂扣在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一审公诉意见相同。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及按数罪并罚错误,其属牵连犯,应定一罪,且其有自首情节,量刑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35500元;多次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的受贿数额有行贿人刘某1的供述及其通讯记录本记载为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多次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又多次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在押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否认认识刘某及向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主观上有帮助犯罪逃避处罚的直接故意,原审认定其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正确。上诉人杨某系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杨某诉称量刑偏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应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同时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到底构成受贿罪一罪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罪还是构成受贿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两罪,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达到受贿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在押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帮助刘某逃避处罚,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部分,属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其处予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说明了刑法对同时犯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等渎职罪和受贿罪,是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惩处,而本案被告人杨某所犯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渎职罪,同时被告人杨某又犯受贿罪。因此,可比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但被告人杨某的受贿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其处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规定,其行为不属牵连犯,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对被告人杨某应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第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即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侵害一个犯罪客体,构成一罪;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种行为,侵害数个客体,则构成数罪。比较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与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罪则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后罪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前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因此可以说两罪既非法条竞合关系,也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受贿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第二,所谓的牵连犯罪,是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即行为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他罪的,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成为其方法或结果的犯罪行为间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于那些形似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但两种行为之间实际上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联系的,就不能构成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受贿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如让刘某1等人看望刘某,帮忙刘某1为刘玲等人转存生活费,但这与为刘某1传递纸条,帮助刘玲逃避处罚,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两个罪。第三,对受贿并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认定为两罪,并实行并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并无矛盾。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同类问题并无普遍适用的意义。立法单独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同时又有受贿的只定一重罪,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兼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行为的却没有作这样的规定,恰恰表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是一种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只适用特定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第四,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虽然1997年修订刑法已将该补充规定纳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款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可参考适用。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两罪。第五,对受贿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并不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判原则。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判是刑法适用中的一项原则。就受贿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以两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判问题。受贿人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受贿人已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要求。因此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又是独立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对一行为重复评判的问题。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杨某以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人的受贿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是否均属情节严重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于2001年7月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为犯罪分子或向多名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或行为致使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或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本案被告人杨某多次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有关学理解释(参见曾芳文、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6页),受贿3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较大、巨大非法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司合法权益重大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公众严重不满情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对抗侦查、审判等,均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照本案,被告人杨某多次收受刘某1钱财35500元,又多次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在押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否认认识刘某及向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即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谋取较大非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指使证人作伪证,其受贿行为无疑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杨某多次为刘某1传递纸条、信件及捎话给在押的城某,指使城某翻供,否认认识刘某及向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已作为被告人杨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上述刑法的“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判”原则,不宜再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情节严重,只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意见是正确的。
(王江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1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