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彝族,生于云南省新平县,中专文化,干部,系云南省新平县漠沙灌区管理所所长。
辩护人:鲁万忠,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春生;审判员晋艳琼、白静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普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参与他人以单位的名义,擅自虚增工程量,提取工程款46.1312万元;采用收入不计账的方法,截留新平县电力公司支付的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共计66.1312万元。分批汇入新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账户,用于本单位职工在新平县城马家箐住宅小区的集资建房。被告人普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擅自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未私分国有资产。其辩护人辩称:新平县漠沙灌区管理所职工参加集资建房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并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他们已交清了自己私人应出资款项,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至于新平县漠沙灌区管理所在筹集建房资金的过程中,采用违规手法,挪用专项基金,是一种违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无任何必然联系,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普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参与他人以单位的名义,擅自虚增工程量,提取工程款46.1312万元;采用收入不计账的方法,截留新平县电力公司支付的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共计66.1312万元。分批汇入新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账户,用于本单位职工在新平县城马家箐住宅小区的集资建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普某的陈述,证实其指使他人以单位名义擅自决定虚增工程量提取国有资金46.1312万元及将新平电力公司支付的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采用收入不计账的方法,分批汇入新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账户,用于本单位职工在新平县城马家箐小区集资建房。
2.证人刀某的证言,证实出纳赵某1从管理所的银行存款中汇了20万元到县水利局搞职工集资房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参与被告人普某商量虚增工程量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集资建房的工程款,以此手段虚增工程量提取的工程款46万余元,将收取的20万元水费汇入县水利局工程管理账户作为单位盖房子的费用。
4.证人鲁某的证言及收据,证实其为漠沙灌区管理所工程施工方,在工程验收时被告人普某虚增工程款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收取的水费由灌区管理所全部上交到县水利局。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县水利局进行集资建房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新平县漠沙灌区管理所汇入新平县水利局工程管理账户的款已全部用于建房。
8.现金出纳账,证实新平县漠沙灌区管理所将虚增工程量提取的46.1312万元工程款及新平电力公司支付的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存入本单位“小金库”账户的事实。
9.新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平县委组织部证明,证实漠沙灌区管理所的成立及被告人普某任漠沙灌区管理所所长。
10.集资建房的相关文件、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集资建房购买剩余产权协议书及个人集资建房花名册,证实县水利局集资建房的情况及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已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某指使、参与他人以单位的名义,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6.1312万元,采用收入不计账的方法,截留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共计66.1312万元,用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国家出资部分。被告人普某的这一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普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和截留水费、水资源费共计66.13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一指控事实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特征,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鲁万忠提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普某无罪。
(六)解说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来看,普某指使、参与他人采用非法手段,套取工程款和截留公款共计66.1312万元,用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中的集体出资部分。从表面形式看,单位职工确实共同占有了66.1312万元公款,普某似乎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但是,将普某的这一行为结合国家有关集资建房的政策来分析,认定普某私分国有资产就有失妥当。因为集资建房是国家的福利分房,建房所需资金由国家和个人按比例承担,普某将截留的公款用于国家的出资部分,而非个人的出资部分,按照集资建房的规定来看,职工个人并未占有此款。虽然此款来源不当,但不能以此款来源非法来认定为是私分国有资产。显然,普某采用指使、参与虚增工程量套取46.131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和挪用新平电力公司支付的水费、水资源费20万元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但对普某的这一行为,刑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对被告人普某的这一行为不能定罪处刑,应宣告其无罪。
(冯春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2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