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2)港刑初字第30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刑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炳华。
被告人(上诉人):巫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韦良钢,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闭省三,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韦良钢,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某,男,离休干部,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继文;审判员李飞;黄海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日友;代理审判员黄道仕、朱学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巫某在担任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公车派出所所长期间,领导和参加办理曾某抢劫一案。曾某归案并被收容审查后,巫某接受曾某的请托人宋某、许某等人的说情,在以“帮教费”名义收取曾某家属交的6000元后,即决定将曾某予以释放,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致使曾某不受刑事追诉。同年,被告人巫某在领导和参加办理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盗窃、销赃一案中,经传唤收集了他们参与盗窃或销赃的有罪供述后,以收“保证金和退赃款”的名义向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收取3000元至9000元不等的人民币后,即决定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致使该案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责要求,在领导和参加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徇私舞弊罪。
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某在办理抢劫案件和盗窃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徇私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舞弊的事实,以罚代刑的行为是派出所的行为,不是巫某个人的行为,故本的证据不能认定巫某有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巫某在担任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所长期间,于1995年7月主持领导办理曾某抢劫一案(同案犯黄某已被判刑)。在曾某归案被收容审查后,曾某的亲属托宋某(时任公车信用社主任)帮忙找被告人巫某说情,宋某受托后找到被告人巫某为曾某说情,被告人巫某接受了宋某的说情,决定将曾某予以释放。公车派出所在以“帮教费”的名义收取曾某亲属交的6000元人民币后,中断了对案件的侦查,致使曾某不受到刑事追诉。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巫某在领导和参加办理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盗窃、销赃一案中,对被传唤到案的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进行了讯问,在收集了他们参与盗窃或者销赃的供述后,不予立案,而是以“保证金和退赃款”的名义,向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收取了3000元至9000元不等的人民币,即决定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公车派出所办理曾某抢劫一和曾某满某等人盗窃、销赃一案,是由巫某领导并参与下进行的,释放曾某和以收“帮教费”名义收取6000元以及中断对曾某抢劫案的侦查,是由巫某决定的,以“保证金和退赃款”的名义收取满某、曾某1等人的款项后,不予立案侦查,也是由巫某决定的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曾某被收容审查后,曾某的父亲曾某2找到他,要求他帮忙找派出所的领导说情,后他就去找了巫某详说情,巫某接受他的说情,不久曾某就被释放出来了的事实。
(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了他的儿子曾某因抢劫被收容审查后,他找当时任公车信用社主任的宋某帮忙找派出所的领导说情,后来宋某找了派出所所长巫某说情,在交了6000元罚款后,曾某被放了出来的事实。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他伙同黄某抢劫他人财物被收容审查,他父亲托人宋某帮找巫某说情,后家里交了6000元罚款后,他就被放出来。其参与盗窃的事被派出所关押了9天后,没有罚款就放出来了的事实。
(5)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1995)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防中法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均确认曾某于1993年伙同黄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
(6)曾某被收容审查的收容审查通知书。
(7)证人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的证言,证明1995年他们因涉嫌盗窃、销赃被公车派出所传唤过,派出所在收集他们参与盗窃或销赃的供述后,以“保证和退赃款”的名义收取他们3000元至9000元不等的人民币,他们写了保证书和亲属写了担保书后,就被放回家的事实。
(8)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及其亲属所写的保证书、担保书。
(9)以公车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收取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交的“退赃款和保证金”白条收据。
(10)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11)防城港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巫某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巫某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在担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公车派出所所长期间,于1995年7月主持领导办理曾某抢劫一案(同案犯黄某已被判刑)。在曾某归案被收容审查后,巫某接受了宋某的说情,决定将曾某予以释放。公车派出所在以“帮教费”的名义收取曾某亲属交的6000元人民币后,中断了对案件的侦查,致使曾某不受到刑事追诉。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巫某在领导和参加办理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盗窃、销赃一案中,在收集了他们参与盗窃或者销赃的供述后,不予立案,而是以“保证金和退赃款”的名义,向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收取了3000元至9000元不等的人民币,即决定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被告人巫某的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4.一审定案的结论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巫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巫某身为派出所所长,为小团体的利益,对该立案的案件不立案,该侦查的案件不侦查,而是由派出所收取所谓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等后,即放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巫某徇私枉法,放纵犯罪嫌疑人多人,其犯罪情节属于特别严重,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项某上诉意见认为:(1)一审认定巫某接受说情属证据不足,并且在办理盗窃案件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巫某接受说情;(2)认定巫某决定释放曾某不当,释放曾某是由港口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认定巫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当,在客观方面,其没有利用职务故意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没有“徇私”动机及犯罪的故意。请求宣告巫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巫某在担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公车派出所所长期间,于1995年7月主持领导办理曾某抢劫一案(同案犯黄某已被判刑)。在曾某归案被收容审查后,曾某的亲属托宋某(时任公车信用社主任)帮忙找被告人巫某说情,宋某受托后找到上诉人巫某为曾某说情,上诉人巫某接受了宋某的说情,决定呈报对曾某解除收容审查,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批准,将曾某予以释放。公车派出所以“帮教费”的名义收取曾某亲属交的6000元人民币后,中断了对案件的侦查,致使曾某不受到刑事追诉。同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巫某在领导和参加办理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盗窃、销赃一案中,对被传唤到案的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进行了讯问,在收集了他们参与盗窃或者销赃的供述后,不予立案,而是以“保证金和退赃款”的名义,向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人收取了3000元至9000元不等的人民币,即决定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为二审法院所认定,并认定了下列证据证实:
曾国勋的证言,证实1995年,曾某解除收容审查后,曾某的父亲曾某2拿1500元给他,要他和宋某请巫某吃饭,后他和宋某请巫某在港口区吃饭。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巫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责义务,不遵守法律规定,屈从私情,对明知是已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办理立案或移送手续,即决定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关于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派出所作出的收取“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决定的责任不应由巫某个人承担,巫某没有“徇私”的行为及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巫某身为派出所所长,有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的义务,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应立案、侦查或移送其他部门办理,但巫某屈从私情,为小集体的不当利益,决定以派出所的名义收取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后,放走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巫某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属徇私行为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对巫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巫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因在本案中巫某负领导责任,其犯罪行为属一般情节,故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及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审法院判处巫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正确的。
本案中的行为人巫某对释放并未立案对曾某、终止对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这一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判断本案性质即行为人巫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他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徇私枉法犯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了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当时罪名规定为徇私舞弊罪,新修订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沿用了该规定,规定为徇私枉法犯罪,并增加了枉法裁判罪名。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以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成立徇私枉法罪。1997年新修订刑法生效后,对该罪的主体范围加以严格限定,任何非司法工作人员都不能作为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构成徇私枉法罪,也不能比照或依照1997刑法规定的条款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据此,司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中非从事司法工作的后勤工作人员、行政人员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被告人巫某是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公车派出所的所长,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进行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进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至于具体的方法、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自己或指使他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足以证实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等等,动机也是各种各样的,如贪财图利、袒护熟人亲友等。其结果都是为了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出枉法裁判。是否实际发生所预期的结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徇私枉法的行为,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来进行,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他包庇罪犯或陷害好人,没有利用他的职权,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而应根据刑法规定的包庇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定罪处罚。如前述,本案中的被告人巫某有侦查的职责,而事实上他也行使了侦查权,他在侦查过程中决定将有罪的人释放,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属利用职权而为之。
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而为,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故意使其受刑事追诉,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明知裁判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为之。本案中,被告人巫某明知曾某有抢劫行为,且曾某的同案人已被法院以同一事实判处刑罚,但其接受宋某的说情,而将曾某释放,使曾某没有受到法律的追诉;在曾某、满某、曾某1、吴某、钟某、钟某1等犯罪嫌疑人作出参与盗窃、销赃已涉嫌犯罪的供述及有失主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决定以派出所的名义收取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后,放走犯罪嫌疑人,终止了侦查,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巫某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而不是由于被告人巫某执法水平不高,能力不强,工作不够细致等原因造成的。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巫某在办理抢劫案件和盗窃案件的过程中,有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的义务,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应立案、侦查或移送其他部门办理,但巫某屈从私情,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而是决定以派出所的名义收取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后,放走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综上,被告人巫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抢劫案件和盗窃案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却屈从私情,收取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后,放走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赵日友 黄道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3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