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刑初字32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东,代理检察员邱永清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大专文化,系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仓桥税务所税务专管员。2001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俞移冲、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吉良;人民陪审员王冰夫、赵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胡洪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仓桥税务所发票审批员期间,经常参与操纵虚假注册公司王某、彭某等人组织的宴请,接收安排的色情活动,并多次收受钱物;在明知对方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批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查实被抵扣税款有180多万元。其间:①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王某(已判刑)利用在上海市松江区大港经济开发区虚假注册的上海洪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勤公司),经徐某批准,购得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计1250份;利用上海市松江区塔汇经济开发区虚假注册的上海声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东公司),经徐某批准,购得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7本,计675份。上述发票流人市场,查实有130余份发票已抵扣,税款150余万元。②1998年11、12月,彭某(已判刑)先后利用在上海市松江区塔汇经济开发区虚假注册的上海桂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银公司)和上海勇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阳公司),经徐某批准,购得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4本,计350份。查实有30余份发票已抵扣,税款30余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王某、张某、彭某、顾某、蒋某、汪某、顾某1、胡某、马某、马某1、仓桥税务所会议记录、胡某会议记录、被告人徐某收受王某所送的派克笔的发票、洪勤公司、声东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洪勤公司、声东公司购用发票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申请单,表明分别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和27本。造成税收损失,控方出示了有关抵扣联、存根联、发票联和汇总清单、抵扣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和仓桥税务所出具的徐某岗位职责。被告人徐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认为其审批发票符合程序,对方手续完备,并且也是按照收旧供新的原则执行;关于在审查所收旧的发票上其承认没有认真核对,并辩解仓桥所所管辖的企业众多,无法对收交的旧发票进行检查,为此曾向所领导反映过此事;在收旧供新中也发现了不正常的情况并向所领导作了反映;对于收受王等人的财物、参与嫖娼和宴请是事实。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发售发票的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有徇私舞弊的行为,故认定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王某(已判刑)化名王某1为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他人的名义注册登记洪勤公司。被告人徐某亦经常参与王某等人的宴请并多次收受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贿赂等,洪勤公司在违法使用发票被协查而停止供应发票后,被告人徐某在主观上明知应停止向洪勤公司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从1997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间仍继续批准洪勤公司购买发票达21本。1998年2月,王某又以他人名义注册登记声东公司,继续向税务机关骗取发票,被告人徐某明知该公司仍系王某所设立,对王某以声东公司名义领购发票继续予以批准,至1998年4月27日,共批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本(计675份)。致使王某以洪勤公司、声东公司的名义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现查实有100余份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陈述证实,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徐某多次参与由其出资的宴请等活动并送给徐某钱物;在得知洪勤公司不允许购买发票后,经向徐某行贿后,徐某又审批同意购买发票的事实。
(2)张某陈述证实,徐某亦参与王某出资的宴请、嫖娼活动,1997年11月税务所通知洪勤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并停供发票,其将洪勤公司的发票购用薄锁了起来,但后来发现洪勤公司继续在购买发票,并证实当年11月28日起至12月份的申领单上不是其所填的事实。
(3)顾某陈述证实,徐某参与了王某的宴请,洪勤公司曾被协查,税务所明确洪勤公司不能继续购买发票,但徐某继续审批同意购买,经税务所再次通知,才停止洪勤公司购买发票;之后,王某又注册登记了声东公司,并以声东公司的名义继续购买发票的事实。
(4)汪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职责是审批发票,收旧供新,对所收取的发票存根联要核查是否系购买的发票,填写的内容是否规范;对购买发票次数较多的企业或有其他不正常情况,要及时汇报。
(5)胡某陈述证实,徐某在审批发票时,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领导和专管员汇报;企业在发票使用上违反规定被查实后,通知徐某和发票发售员停止供应。
(6)马某陈述证实,徐某未反映过购买发票较多公司的情况,关于洪勤公司是否被协查已记不清。
(7)马某1陈述证实,徐某没有反映过购买发票较多企业的情况。
(8)仓桥税务所和胡某所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对一星期内购买发票较多的企业,由发票审批员及时反馈给专管员,否则不予购买。
(9)追缴的被告人徐某从王某处收受的派克笔(包括电子钟)和发票,证实被告人徐某从王某处收受的财物名称、价值人民币1170元。
(10)洪勤公司、声东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
(11)洪勤公司、声东公司购用发票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申请单,表明分别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和27本。
(1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存根联、发票联和汇总清单、抵扣证明,证实洪勤公司、声东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现已查实造成税收损失为140万余元,其中1997年11月28日起共查实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10万余元。
(13)被告人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和仓桥税务所出具的徐某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徐某系仓桥税务所发票发售审批员。
顾某、张某均证实洪勤公司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曾被协查,税务所已明确停止供应发票;此外张某证实在接到通知后将发票购买薄锁了起来,但事后发现被他人拿走,而王某证实系顾某所为;王某证实至税务所购买发票时,顾某明确告知不能购买发票,为此询问了被告人徐某,徐某也当场向王某明确不能购买发票,次日徐某在收受王某的贿赂后再次审批同意洪勤公司继续购买发票。此外,张某又证实当其发现洪勤公司继续在购买发票后,分别向徐某、顾某提出洪勤公司不能购买发票,后经税务所再次明确才停止供应,顾某也印证经税务所再次通知后停止向洪勤公司供应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税务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责,在发票管理中对发现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作为税务人员的被告人徐某有职责进行阻止,对于使用发票单位所提交的发票存根联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同时在明知税务所停止向洪勤公司发售发票后,理应不予批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被告人徐某接受了王某等人宴请、财物,故放弃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仍违反规定审批同意洪勤公司继续购买;在王某因洪勤公司不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设立声东公司继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王某的行为属变相向税务所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继续审批同意购买,导致洪勤公司、声东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活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于1997年10月10日至11月27日批准洪勤公司和批准彭某所开办的桂银公司和勇阳公司发售发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有舞弊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追缴的派克笔一支、电子钟一只,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徐某不明知税务所停止向洪勤公司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徐某不明知声东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3)徐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已主动交代收受王某钱款的事实,系自首。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关于声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声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向税务所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向本院所提供的关于声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已被原审法院采纳作为相应的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该项举证没有实质意义。
王某作为洪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能够购买到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徐某、顾某和张某均有频繁的私利往来;张某作为大港开发区帮助税务所保管发票领购薄、为购买发票的企业填写申请审批单的人员,在工作流程上处于徐某的上方;顾某作为税务所工作人员,在工作流程上处于徐某的下方,因此,上述三名证人所作能相互印证徐某明知税务所停止向洪勤公司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再结合其他证人及有关会议记录证实徐某未将洪勤公司频繁购买发票的异常情况向所领导作汇报的事实和徐某明知王某等人并非洪勤公司、声东公司指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人,仍批准发售的事实,应当认定徐某实施了在明知王某等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批准向其大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舞弊行为。徐某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平符,不予采信。徐某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前仅对其收受王某等人钱款的事实作了供认,并未对其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事实的事实作出供述,而且其在庭审中又将所收取的钱款称为借款,因此,徐某显然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徐某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间作为仓桥税务所发票审批员,具有根据税务所的规定进行发售发票审批的职责。徐某本应恪尽职守,克己奉公,但其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明知王某等人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与王某等人沆瀣一气,在大肆收取王某等人的贿赂和按受宴请和色情服务的同时,违反规定向王某等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特别巨大的税款损失,因此应当对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徐某物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国家逐步建立、健全了税收管理制度,其中对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抵扣税款等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中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基于私情,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弄虚作假或者故意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中的“徇私舞弊”主要指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即行为人屈从私利、私情,给不具备领购发票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或者发售发票的对象虽然具备领购发票的资格,但税务人员没有按照发票领购薄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申请人发售发票以及发现有违发票使用情况等。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以作为财产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兼有记载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的进项税额的依据作用,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现行税务管理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稽查等,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程。而本案的行为人徐某在对外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处于关键地位,如未获审批同意,纳税单位或个人就不能领购到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行为人徐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同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发售发票的流程上分析,似乎徐某只违反了一般性的规定,但由于洪勤公司在被有关部门协查涉及发票违法使用的情况后,税务所即明确停止向洪勤公司发售发票,此时流程环节中,下方和上方的人员均接到了通知,而处于关键的环节的徐某,由于屈从于与王某的私情往来,再由于他潜意识地认为,只要形式上符合程序,就可以再次审批同意洪勤公司领购发票,致使洪勤公司大量领购发票,当税务所发现后才停止供应。之后,王某为了能够再次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以他人名义注册声东公司,再次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在王某设立该公司时已告知了徐某,按理徐某应当予以阻止并将此情况向税务所汇报,但徐某为了私情,继续让王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阻止又不向税务所汇报,使得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获得向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并继续用领购的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另外,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获税务机关核准使用发票时,均核发了发票领购薄,并对领购发票的人员作了登记,洪勤公司、声东公司指定的发票领购人均不是王某,但王某或由王某的指使的他人多次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作为本案的行为人徐某应当知道上述人员不是指定的申领人,但仍审批同意发售发票。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曹吉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7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