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7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家庭妇女,系被害人吴某4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1,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学生,系被害人吴某4、富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2,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学生,系被害人吴某4、富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3,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系被害人吴某4、富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某1、吴某2、吴某3的祖母。
被告人(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干部。因本案于199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何建安,福州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勇;审判员陆世慈;代理审判员林伟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成全;审判员潘希、赵家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1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为帮助被害人吴某4的母亲处理邻里纠纷来吴家。当晚住在吴某4家四层的房间。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吴某4卧室偷来雷管、炸药等物安放在吴某4家四层平台上,搬来石磨将炸药压住,对准三层吴某4睡房引爆,炸死吴某4、富某、吴某5三人。综上,被告人故意引爆炸药炸死三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诉称,被告人黄某为达到谋财害命之目的,实施爆炸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4、富某、吴某5三人死亡及房屋毁损后果,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房屋修缮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10695元。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在被炸房屋四楼北客房内睡觉,没有实施爆炸行为,原在公安机关的一次有罪供述系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爆炸的证据不足,理由有:(1)公安机关收集到案的被告人黄某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违法,且有刑讯逼供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指控被告人黄某有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组装技术的证据不足。(3)从现场及被害人一家与他人纠纷的情况看,本案认定黄某为惟一嫌疑人,缺乏排他性以及被告人黄某的无罪辩解有合理性等。要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9日下午1点30分许,被告人黄某应被害人吴某4家人的要求从寿宁县清源乡来到托溪乡洋尾村鹤溪路2号被害人吴某4家中,帮助料理几天前吴某4的母亲吴某(系被告人黄某的妻姐)与邻居蔡荣因两家小孩争吵,而引发争执导臻蔡荣持木柴殴伤吴某的事宜。当晚,被告人黄某留宿在被害人吴某4家,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吴某二楼房间,与吴某聊天,期间,吴某4也到该房内,从保险柜里取钱外出。之后,被告人黄某离开吴某房间,窜到三楼吴某4房间,从该房间的木床铺底下取走1包炸药,从抽屉里取走雷管、导火索后,回到四楼房间组装炸药。此后,被告人黄某下楼又到吴某房间。不久,吴某4回到家中,被告人黄某便随到吴某4三楼房间,与吴某4聊天至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吴某4卧室拿走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返回四楼客房。次日凌晨3点30分许,被告人黄某取出组装好的炸药等物安放在吴某4家四楼平台上,搬来石磨将炸药压住,对准三层吴某4卧室引爆,形成直径为75厘米的炸坑并向下塌陷。在三楼房间的被害人吴某4、富某夫妻当场被炸死,其子吴某5(6岁)被送往寿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吴某4、富某、吴某5的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处裂创、骨折,损伤面积大,程度严重,其损伤符合爆炸所形成损伤,系爆炸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吴某6证言证实,1998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应吴某4家人要求来到寿宁县托溪乡,帮助吴家解决邻里纠纷的事实。
(2)证人吴某、吴某7、吴某8证言相印证证实,1月9日晚,黄某吃完晚饭,先后二次到吴某房间及吴某4外出回家后,黄某亦跟随进入吴某4卧室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晚7时许,他离开吴某房间经过三楼到吴某4房间从一木床下,拿走1包炸药,从房内一抽屉内,取走一枚雷管及导火索后,到四楼客房组装炸药;次日凌晨3时许,他取出组装好的炸药,没有穿鞋窜到四楼平台把炸药竖放在水泥坪上,搬来三块砖头平叠顶边,石磨压住炸药、砖头,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线,然后,迅速从水池边房间走到凉台走廊,将打火机扔往溪边茶园后,蹲在后凉台走廊的最下侧角躲藏。
(4)证人吴某1(被害人吴某4之女,10岁)证言证实,她在1997年夏天发现,三楼卧室床底下有一篮子炸药;证人吴某8、吴某9证言证实,1998年2月4日,在吴家谈论爆炸的事时,吴某1有讲到床底下有炸药的事。
(5)证人何某、周某证言证实,1996年1月起,黄某到角林村挂钩包村期间,有参与过炸药的安装和引爆。
(6)证人吴某在1998年2月1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一天,公安人员驾车搭载黄某、吴某至际头仔处,因车出故障,公安人员下去推车,黄某与吴某独处几分钟内,黄某主动向吴某承认其有实施爆炸行为,并称炸药从吴某4房间里拿的。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1998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从爆炸现场的四楼房间的门框上及房间内提取到嵌入门框木质内和散落在地上的碎石块数拾枚,以及在从爆炸现场平台上提取了石磨底盘所敲下的碎石块若干。地质矿产部福建省中心实验室对送检的上列二份岩石样品所作出的分析报告认为通过不同方法测试结果可以看出该两样品矿物组合一致,化学成分相近,可判定二个样品石质一致。
(8)证人吴某10证言证实,1月9日傍晚,其与被害人富某到平台凉衣服时,有看见地上的石磨上下座完整;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爆炸现场的西北侧紧靠西北客房的墙角处仅剩下一花岗石制的磨盘底座。
(9)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告人黄某的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均未检见异常,宁德地区第一医院疾病0869号证明书,黄某的双耳鼓膜完整,故结论为黄某未检见损伤痕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认为,①北客房内靠近北墙的大木床上没有发现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②嫌疑人黄某裸露部位未发现有损伤,其衣服上未发现碎石打击形成的孔洞痕迹;③嫌疑人黄某身上经医院检查无损伤,衣服上又没有抛出物打击和冲击波冲击的痕迹,与爆炸现场的客观事实不符。
(10)公安机关从四楼客房内提取到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书,黄某庭审辨认指认出,该书系从吴某4卧室取走的。
(11)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爆炸后的现场情况。
(12)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4、富某、吴某5致死原因系爆炸损伤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在1998年1月12日的供述虽系公安机关在未办理超期留置盘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辩护人由此认为该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有实施爆炸行为的供述能得到证人吴某证言佐证;所供述的用石磨压住炸药引爆的情节,能与现场勘查笔录、地质矿产部福建省中心实验室岩石分析报告相印证;所供述的爆炸物来源,能与证人吴某1、吴某8、吴某9证言相印证;且证人何家蔚、周某证言能证实黄某有组装炸药技术;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又证实,黄某身上经医院检查无损,衣服上又没有抛出物打击和被冲击的痕迹,与爆炸现场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爆炸行为,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居民区,故意引爆炸药炸死三人,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黄某身上未受伤,衣服未发现碎石打击形成的孔洞痕迹与爆炸现场的客事实不符,故被告人黄某关于案发当晚,其在被炸房屋四楼北客房木床睡觉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已为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动机尚未查清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莉造成的丧葬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000元,吴某1、吴某2、吴某3的生活费计77520元,合计8652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案发当晚,其在被炸房四楼北客房内睡觉,没有实施爆炸行为,原在公安机关的一次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安机关收集到案的黄某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取证程序违法,且有刑讯逼供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系作案人;(3)认定黄某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组装的证据不足;(4)从现场及被害人一家与他人纠纷的情况看,本案认定黄某为惟一嫌疑人,缺乏排他性。请求宣告黄某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审未判赔偿房屋修缮费及死亡补偿费不当,要求赔偿人民币共210695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系上诉人黄某作案,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证据:一是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和原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上诉人黄某辩解爆炸发生时在床上睡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上诉人黄某1998年1月12日惟一一次有罪供述,与爆炸现场勘查情况、爆炸物来源的证据等相印证,以及证人吴某同年2月11日证言证明黄某曾在车上告之系其作案。但综观全案,有许多疑点难以排除。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爆炸发生时在床上睡觉的可能性。黄某辩解称当时在四楼北客房床上蒙头而睡,被炸醒后,从被窝里侧身移出,并在附近寻找衣服、鞋子。法医鉴定黄某没有损伤、双耳鼓膜完整,而在该房三楼与被害人同睡一个房间的吴某1、吴某2、吴某3双耳膜同样未见异常。因此,不能以上诉人没有损伤,来判断黄某是不是在上睡觉。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认定床上没有发现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并结合衣服上没有抛出物打击和被冲击的痕迹等,认定黄某关于在床上睡觉之辩解不能成立,道理也不充分。庭审中,技术人员认为,爆炸发生后粉尘回落需要一定时间,如爆炸发生后黄某即从被窝移动出来,应当可以形成粉尘回落均匀等情况。况且上诉人黄某辩称衣服被压住拉动时有撕裂痕,移动出来后在床附近找鞋子一节,得到物证和证人吴某11证言的证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黄某当时确实在床上睡觉的可能性。同时,本院认为,即使认定上诉人黄某当时不在床上睡觉,也不能就此推断肯定是黄某作案。
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有罪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黄某归案后于1998年1月12日曾作过一次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始终否认实施犯罪,并辩称有罪供述系被逼供所致。证据人吴某同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作证称,案发后,公安人员驾车载黄某和她至际头路段,因车出故障,公安人员下车,二人独处时,黄某主动向她承认爆炸系其所为。但黄某始终否认这一情节。本院庭审中,黄某辩称当时是对吴某表明遭刑讯逼供,被迫承认,自己是冤枉的,而不是向吴某承认自己犯罪。本院认为,吴某系本案的受害人、遇难家属,在黄某坦白爆炸系其行为的情况下,吴某不立即报告公安人员,而在事隔多日后才作证,有关部门称当时有对话录音,但始终没有提供。因而,吴某的这一证据不能采信。上诉人黄某有罪供述称爆炸物是从死者吴某4卧室床底偷取的,但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证实吴某4卧室床底下确有爆炸物。吴某4之女吴某1(作证时仅8岁)证言也只能证实其母对其说过床下篮子里放有炸药,而不能证实确实是炸药。爆炸物来源不清。
第三,上诉人黄某缺乏作案动机。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一家一向很好,案发当天系应被害人邀请来帮助解决与他人纠纷。证人吴某称与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子女可能知道,黄某为此实施爆炸,对此黄某不承认,吴某在本院庭审时亦反反复复,不能自圆其说。黄某作案动机令人费解。
第四,本案难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家与左邻右舍关系紧张,被害人家平台与隔壁邻居房屋平台相通,现场左边一邻居的平台与被害人家四楼平台相挨并高出一米,案发时此家是开旅馆,来往人员复杂。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爆炸技术人员薛某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爆炸后粉尘回落需要一定时间,如爆炸后立刻从被窝移动出来,可以形成粉尘回落均匀等情况的专家证言。
2.提取到的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当晚所穿衣服有撕裂痕的痕迹鉴定和证人吴某11关于案发当晚被告人所穿衣服的证词。
3.法医关于被告人及吴某1、吴某2、吴某3双耳膜均未损伤和发生异常情况的鉴定报告。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平台与邻居相通,左边邻居房子在案发时是开旅馆。
5.证人吴某12、吴某13、吴某14、吴某15等证实被害人家与左邻右舍关系紧张,多次发生争吵、斗殴情况。
6.公安、检察机关询问被告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所作的32次笔录中,仅1998年1月12日作过一次有罪供述。
7.证人吴某1(8岁)关于炸药来源证言。
8.二审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否认曾实施犯罪,并辩称有罪供述系被逼供所致;证人吴某证言多次反复。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上诉人黄某无罪。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死刑经上诉改判为无罪的特殊案件。在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面前,一、二审量刑悬殊之巨,在审判实践中亦属罕见。一、二审量刑大相径庭的根本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爆炸行为。
一审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爆炸行为,主要是基于两份书证和被告人的一次供述。两份书证是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和原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如系其所述爆炸当时在床上睡觉,则床上应有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根据原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得出的结论是:爆炸当时被告人如在床上睡觉,则其头面部,尤其双耳鼓膜应有损伤痕迹。而根据现场勘查和伤情鉴定,被告人睡觉的床铺既未见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被告人双耳鼓膜完整也未见损伤痕迹,故一审认为被告人供述爆炸当时在床上睡觉显系谎言。由于被告人不能证实爆炸当时其所作所为,其在公安侦察阶段又作过一次爆炸系其所为的供述,该供述与爆炸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爆炸物来源等证言又基本印证,故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一节完全可以证实,至于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案发现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等等,属于本案的次要情节。也正是由于这些次要情节尚未完全证实,为稳妥起见,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同时缓期二年执行。
针对一审的上述审理思路,二审经公开审理发现,一审依据上述两份书证所推理出的被告人供述爆炸当时其在床上睡觉显系谎言的结论,存在大前提不周延的逻辑错误。首先,经专家庭审证言指出,爆炸发生后粉尘回落需要一定时间,被告人如在爆炸后立即从床上起来,则床上不是必然能留下人体轮廓和移动痕迹,而根据常规,在巨大爆炸声后,被告人不可能还躺在床上不起来,故床铺上未留下人体轮廓和移动痕迹,不意味着爆炸当时被告人不是在床上睡觉;其次根据被告人耳膜完整认为被告人当时不可能在床上睡觉的结论也同样不存在必然性。因为距爆炸源与被告人相近的另外三位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的儿女,耳膜也同样未见异常。因此,一审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两份书证,均不具备证据学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本案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的仅有被告人的一次有罪供述。虽然该供述能与爆炸现场勘查笔录印证,但被告人在30多次供述中仅作过这么一次有罪供述,被告人嗣后又始终坚持该供述是刑讯逼供,被迫供认,公安机关对该供述又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人供述中关于爆炸物来源的途径也得不到印证,故被告人该有罪供述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难以形成证据锁链。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根据这一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具有排他性。本案由于认定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的疑点众多,其中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在做什么,爆炸物来源,爆炸动机,有没有可能是他人作案等等均得不到确认和排除,这些均属合理怀疑的范畴,故二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准确把握,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也贯彻了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由于本案被告人充其量只能作为嫌疑人,在众多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二审宣告被告人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审判魄力。
(任勇 陈明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9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