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素珍
被告人:周某,女,28岁,汉族,建瓯市,小学文化,农民。于200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坚、刘维建,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师成军;审判员彭建辉;代理审判员林越峰
(二)诉辩主张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因与其婆婆江某长期不和,而对江产生报复恶念。2001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家中将毒鼠药放入江某备服的“头痛药”中。同年10月24日7时许,被害人江某服下已被周某掺入毒鼠药的“头痛药”后中毒死亡。
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其没有投毒害死婆婆江某,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乱讲的。辩护人郑坚、刘维建辩护称:(1)被告人周某原先虽做有罪的供述,但其后又做无罪的供述,其所述购买老鼠药的包装,与证人游某、游某1的陈述不相吻合,且与被害人江某平时所吃的“头痛药”包装亦不相吻合,故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2)被害人江某系毒鼠强中毒而死亡的,但法医鉴定程序不够合法,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所购买的老鼠药是毒鼠强成分,另被害人江某死亡当日有外出,由何种途径中毒没查清,故本案认定依据不足。(3)本案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罪和处以刑罚。综合全案,要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其丈夫游某于1999年农历正月间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后其夫游某经常外出打工。被告人周某与其婆婆江某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有短期外出一段生活,至案发前几个月,双方又较和好。2001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受其婆婆江某的委托,到建瓯市龙村乡赶墟时,购买了老鼠药回家毒老鼠。同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江某早饭后,在去干农活的村庄路上突然摔倒并呕吐,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中毒鼠强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被告人周某与其婆婆江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节,有被告人周某的陈述,与证人游某、游某1、江某1、游某2、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2.被告人周某与其婆婆江某在案发前几个月,双方又较和好,此有被告人周某的陈述,与其公公游某1的证言相一致;
3.被害人江某早饭后,在去干农活的村庄路上突然摔倒并呕吐,后死亡,此与目击证人游某1、徐某、魏某、林某、游某3、陈某的旁证证词基本一致。
4.被告人周某陈述被害人江某中毒后的呕吐物,被邻居的猪和鸡吃后,猪和鸡亦死亡,事后叫他人不要讲出去的事实,与证人游某、陈某1、游某4的证言相吻合。
5.被害人江某系中毒鼠强而死亡,此有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定,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其婆婆江某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至案发前几个月,双方关系已有改善。后被告人周某受其婆婆江某的委托,在赶墟时购买了老鼠药回家毒老鼠,此属实。但购药与江的死亡相隔五个月,而此时双方未产生矛盾,故被告人周某是否有杀人的主观犯意不明确;被害人江某中毒死亡,此虽有目击证人游某1、徐某、魏某、林某、游某3、陈某的证言,邻居的猪和鸡吃了被害人江某中毒后的呕吐物亦死亡的旁证证明,并有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害人江某系中毒鼠强而死亡的事实,未能证明系被告人周某投毒的;而被告人周某得知邻居的猪和鸡死亡,叫他人不要讲出去的事实,与证人游某、陈某1、游某4证词虽一致,但也未能说明被害人江某中毒死亡系被告人周某所为;被告人周某在刑拘前,均未做有罪供述,后虽做了有罪供述,但事后至庭审中均又未承认系其毒死被害人江某的,故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周某先陈述所购买的老鼠药系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老鼠药,在检察机关陈述时又说是液体的老鼠药,与证人游某、游某1陈述系瓶装粉末状老鼠药的特征不相一致,且被告人周某所购买的老鼠药是否系毒鼠强成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江某死亡当日有外出购买猪肉,后回家吃早饭,故系在何处中毒的,且是否有服“头痛粉”药,无证据证实,而证人游某、游某1均证实,被害人江某死前一段时间,未见其服“头痛粉”药,且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只检验出有毒鼠强成分,又未检验有“头痛粉”药成分;被告人周某曾陈述将购买的老鼠药,用白纸包好后,放入被害人江某备服的“头痛粉”中,经提取的“头痛粉”药,有人头像,且系压模包装完好的,与被告人周某所陈述用白纸包的老鼠药,有明显的区别,一般人不宜混同。综上所述,本案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案要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辩解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乱讲的,辩护人刘维建提出本案法医鉴定程序不够合法,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其它辩解及辩护人刘维建其它辩护意见有理,均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本案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应当作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无罪。
(六)解说
行为人周某系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起诉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词及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但均未能说明被害人江某中毒鼠强死亡系被告人周某所为。故本案只有行为人周某的供述(后又翻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行为人周某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要认定行为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行为人周某无罪。一审法院宣判后,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撤回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准许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故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彭建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5 - 5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