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885号判决书
死刑复核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复字第17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桂岚
被告人:高某,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2001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仲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代理审判员佟福和、李慧文
死刑复核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星;代理审判员林兵兵、张永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0日
复核审结时间:2002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被告人高某因与其妻苑某感情不和,矛盾日深,遂起意杀害其妻。2001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1号楼1201室住处,趁苑某熟睡之机,持哑铃猛击苑某头部,并用双手捂住苑某的口鼻致其死亡(死亡原因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将尸体肢解并经高温处理后抛至本市海淀区温泉附近。被告人高某作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主要证据复印件。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作案前后思维清晰,言辞清楚,同常人无异,建议合议庭对移送证据中高某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宣读了由辩护人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安定医院对被告人高某作出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其辩护意见是:高某受到被害人的精神、身体控制,在无法摆脱被害人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故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北京安定医院作出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高某作案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2.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1998年10月与苑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苑某对高某的工作、人身等进行限制,二人遂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高某为此曾离家出走。其间,苑某到高某的母亲家欲行自杀,并多次到高某的工作单位吵闹。高某即起意杀人。2001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1号楼1201室家中,趁苑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哑铃猛击苑某头部数下,并捂住苑某的口鼻部,致苑某死亡。高某将苑某的尸体肢解后驾车抛弃。2001年8月4日,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周某(芳群园二区1号楼电梯工)证言证实,芳群园1号楼1201号的夫妻俩感情不好,经常打架。2001年8月2日下午,1201号的男主人拉着帆布旅行箱进了电梯,箱子里面有东西。
②证人苑某1、朱某、刘某(苑某的亲属)证言证实,苑某和高某婚后经常吵架;苑某精神方面没有病,但脾气暴,容易发怒;2001年8月2日晚,高某给苑某母亲家打电话说苑某在8月2日上午离开家,问苑某是否回娘家了;8月3日下午,苑某的家人到派出所报警;8月4日17时许,高某让朱某和刘某陪同到方庄派出所。
③证人苑某2(苑某的妹妹)证言证实,高某在案发后非常镇静,假设了苑某失踪的可能性;8月4日19时许,苑某2等人发现高某的车上好像有血迹,就将车开到派出所。
④证人赵某、王某(男,高某的同事)证言证实,因为苑某到司法局吵闹,高某在2001年才拿到律师执业证;苑某对高某限制很严,曾随同高某出差,给高某的女同事及其丈夫打电话,事务所无人愿与高某搭档;高某出走期间,苑某多次到事务所吵闹,严重影响事务所的工作,为此事务所解聘了高某,对高某打击很大。
⑤证人鲁某(男,高某的同学)证言证实,1999年3月的一天,高某找到鲁某说不想回家,后苑某呼高某说自己吃药自杀,二人赶回高某家发现苑某并没有吃药。高某出走期间,高某的朋友去看望高某的母亲和苑某,苑某自杀,朋友们将苑某送到医院。高某回北京后要求离婚,苑某坚决不同意。高某很无奈。
⑥证人程某(男,高某的亲属)证言证实,苑某对高某的控制很严,查高某的手机、呼机记录,给高某造成很大压力。高某认为苑某精神不太正常,曾带苑某到北医六院,医生认为苑某偏执,建议住院。
⑦证人俞某(高某的母亲)证言证实,苑某不让高某看望孩子和俞某,控制高某与外界的联系,两次将高某锁在家里。高某出走期间,苑某到俞某家要自杀。高某欲离婚,苑某威胁高某,使高某无法离婚。
⑧证人周某1(苑某的前夫)证言证实,周某1与苑某结婚数月后,因苑某经常吵闹,周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在派出所的帮助下,周曾送苑某到北京安定医院就诊。周多次出走,其中一次到洛阳躲了一年,丢掉了工作。苑某找不到周某1就起诉离婚。
(2)现场勘查笔录
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1号楼1201号,在厕所水池下方地面发现毛发,冲便器开关外有滴溅血,冲便器南地面瓷砖夹缝处有血迹。客厅内的沙发扶手、卧室门北侧有滴溅血。
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丰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游泳场南侧河边及京密引水渠上庄桥西侧北岸附近发现尸块。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2001)208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女性(根据现有部分尸块)不排除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断端符合锐器砍伤所致;尸体头颅、双手、双足被高温处理过。
(3)鉴定结论
①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2001检字20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极强力支持送检骨盆肌、毛、牙与高某驾驶的京E-S1460车座套上的血迹同为一人所留。
②北京安定医院20010200号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高某在焦虑抑郁的情绪影响下杀死苑某并肢解,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蒲黄榆责任区刑警队、方庄派出所的书证证实,2001年8月4日17时许,高某在朱某、刘某的陪同下到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蒲黄榆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对庭审中出示的凶器照片及现场照片,高某供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杀人、抛尸现场。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经审核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其中,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北京安定医院对高某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是公诉机关委托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3.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采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寻求精神解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高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证物不锈钢刀三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高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三)复核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查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88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四)解说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委托某精神病医院对高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高某犯罪时处于精神抑郁、压抑状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起诉时,此鉴定结论作为对被害人有利的主要(罪轻、无罪)证据,其复印件亦向法庭移送。庭审过程中,此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时控辩双方对其是否应采信存在较大争议。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清楚、全面,且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诉讼过程中,有两种意见:(1)公诉人在庭审质证称,根据公诉人审查起诉时对高某进行的讯问和调查,被告人羁押前从事的是析辩性、逻辑性非常强的职业,其思维清晰,言辞清楚,同常人并无任何两样。虽然鉴定系公诉机关依辩方申请委托专门机关所做,但依据的材料并不充分,请求法庭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人所犯罪行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请求依法惩处。部分法官认为,庭审时,犯罪人能详细地供述犯罪的准备过程、犯罪前后的心理状态,思维非常清晰,言辞流利清楚,并表示认罪服法,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可以不采信此鉴定结论,依法定罪量刑。另对争议证据的采信与否,法官应该可以有裁量权,可以决定不予采信。(2)其他意见(包括辩护意见)认为,此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所用材料真实充分,结论明确。虽然鉴定结论与我们的直觉、经验相矛盾,但法庭没有理由不采信,量刑时,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到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找到鉴定人进行咨询,鉴定人就鉴定结论的得出作了详细解释,最后,合议庭作出了予以采信的决定。
综合分析,此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对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合议庭能否凭经验、直觉不予采信?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涉及法官知识结构中不具有的专门性问题时,根据合法委托,由具有合法(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就此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有时为倾向性意见)。刑事审判中,鉴定结论的采信率是比较高的。当鉴定结论明显与法官的直觉和感性认识发生矛盾时,对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能否不予采信?
回答是明确的。首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对全案所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虑,依法作出裁决,虽然我国还没有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无明确的操作依据,但至少它绝不意味着对证据任意取舍的权力。更重要的是,术业有专攻,每个人的知识结构都有其局限性,对法律以外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仅凭其经验和观察,不可能保证所认定事实的准确。当法官的直觉和感性认识与鉴定结论发生矛盾时,或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时,应当对鉴定结论慎重考虑,绝不能依审判权或裁量权简单加以排除。
2.对形式合法(证据资格无瑕疵)的鉴定结论,合议庭若采信,程序上应如何保证其准确、可靠、公正?
要采信某一鉴定结论,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基础,以保证它客观、真实、合法。鉴定结论,鉴于其专业性,有不同于其他言辞证据的特点,特别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和可能引起争议的其他鉴定结论,采信时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基础为保证。
首先应考虑的是,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所用的检材、资料是否真实可靠,这些对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经调查,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问题。(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刑事部分无罪,关键之一就在于鉴定所用的血液被怀疑受到污染,从而其鉴定结论最终不被采信)。
当合议庭对鉴定结论产生疑问时,如何操作,方能在作出裁判时,理由充分,更具有说服力?其实,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我国并无明确的标准。专科医生,亦是在多年工作的经验积累上,结合专门性知识作出判断。同一案件,委托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百分之百排除作出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的可能。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怎样保证鉴定结论被采信时理由,具有说服力?从程序上讲,采信证据要有说服力,关键在于质证。控辩双方能对此充分发表意见。最佳的方式是,鉴定人到法庭就鉴定结论的得出接受各方询问,作出解答。合议庭在庭审中,可对鉴定人的专业经历、知识水平(学历)、工作能力进行询问。有此,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所欲采信证据的说服力。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还可对鉴定结论作出时依据的专业理论知识进行质证,如法理论是否在该专业领域得到普遍认同,是否存在较大争议。这一点,对提高所采信之鉴定结论的说服力也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能否再次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对此问题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虽然有碍诉讼效率,但客观、公正是更高的法律价值追求,这点不容置疑,答案应该是可以的。如果本案控方申请或者合议庭决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前一致,则采信鉴定结论时,裁判时说服力将更强。若不一致,怎么办?其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有二:一是在司法鉴定制度较完善的情况下,重复鉴定可委托水平更高、更权威的全国性专业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全国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二是让两次鉴定的鉴定人都参与法庭质证(甚至可以同时请其他专家出庭发表意见),接受询问,各自解释作出鉴定的理论、事实依据,在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后,由法官根据质证情形决定采信与否。有此为基础,虽然我们最终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我们所采信的结论是完全准确的,但至少在程序上,可以使法官在下判时理由充分,使裁决结果的说服力和当事方的心理接受程度达到一个可能的最高值,这也正是程序的独立价值所在。
从实践看,采用第一种解决方式较为合适。众所周知,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现状,决定了以第二种方式为常法缺乏操作基础。而随着这几年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呼声的高涨,随着我过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逐步进行,制度的逐步完善,采用第一种方法解决问题更为合适,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由全国性的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终局结论,也是各界都能接受的。第二种方式其实就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交叉询问制度。英美有其诉讼模式为基础,就此而言,我国目前是不完全具备的。但笔者一直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困难,同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有区别的,我国鉴定人一般在稳定的教学、科研机构或专门机构中工作,在联系出庭、约定到庭时间、交通保证等出庭的实际问题上,同证人相比,困难都小的多。随着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不断完善,前述两种方式相结合,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从程序上讲,是可以较好地得到解决的。
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如何采信,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犯罪人的量刑。笔者以为,如果能充分考虑到以上几点,即可确信我们在判决时是公正的。
(黄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8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