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刑一初字第141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199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洁,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斌;代理审判员张翼昆、李锬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出资1.15亿元人民币一次性购买昆明富享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的位于昆明市东寺街300号的“金碧商城”为诱,骗取了该商城的售房发票和办理产权证的收件收据,尔后,张某利用上述发票和收据,于1999年7月21日至九月十四日间骗取了农业银行官渡支行7930万元人民币的逾期贷款。随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贷款打入其在农业银行官渡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填补其过去大量办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差额。
199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受贾某(原建设银行云南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明波分理处主任)的请托,帮其在昆明大观商业城购买铺面,被告人张某与昆明佳华物业有限公司协商以234520元的价格购得大观商业城2楼52号铺面一间。张某告诉贾某所购铺面价格为4.9万元人民币,在贾某向佳华物业公司支付了4.9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其公司出纳何某从其公司开出一张185520元人民币的支票一张,为贾某支付了购房款。之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城西支行明波分理处找贾某为其违规办理承兑汇票。
199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毫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授意其公司食糖部经理田某以策裕集团下属子公司华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于市场价格(2550元/吨)的价格为诱饵,与云南草坝糖厂签订白糖购销合同,约定以6个月期的承兑汇票付款,见票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以客户急需白糖为借口,并出具一张他人的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谎称是自己的,以证实自己的付款能力。在此欺骗下,草坝糖厂从6月11日至6月24日先后发给策裕公司(具体由其下属子公司云南元雄商贸有限公司签收)800吨白糖,在收到货物后,被告人张某即将之以低于进价的价格抛售。
199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毫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授意策裕集团食糖部经理田某以云南策裕集团华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远高于市价(2550元/吨)的价格与云南建水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吨的白糖购销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见票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以客户急需白糖为借口,并出具一张他人的10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谎称是自己的,以证实自己的付款能力。在此欺骗下,建水糖业有限公司于6月10日到28日先后发了1000吨白糖到策裕集团,张某在收到白糖后,即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全部抛售。
199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毫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远离市价(2550元/吨)的价格,与红河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00吨白糖的购销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见票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张某以汇票已办好,催促红河糖业有限公司发货,在收到红河糖业有限公司发出的1000吨白糖后,被告人张某即将其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全部抛售。
从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经昆明市税务稽查分局稽查,策裕集团在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间,采用售货过程中,大多数货物没有开具销货发票,采用开调拨单的方式,收取现金不入账,不作销售,进货不作入库处理等手段,共偷逃国家税款34984258.6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行贿罪、偷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事实表示不属实,其辩称“关于指控的贷款诈骗行为是富亨房地产主动提出要我购买‘金碧商城’的,并且富亨房地产自己到产权处办理了过户及公证手续,把收件收据拿给我后,让我将房子做抵押到银行贷款后再慢慢付清。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高买低卖,有盈有亏是常有的事,拖欠糖款仅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关于指控的行贿行为是替贾某支付了185520元的房款仅系朋友间的馈赠,并没有让贾某为我违规办理承兑汇票。关于指控的偷税行为因为公司销量大,笔笔都做账,我们只是没有交税,不存在偷税,只是一种漏税行为。”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合同诈骗行为提出“关于三次购销白糖的合同纠纷在各区县或地州法院已经做了民事和经济的处理,有的已经下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指控合同诈骗均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由于本案在庭审调查和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合同诈骗分别在官渡区人民法院、红河中院等各区县及地州法院作过了民事处理,有的已有了相关的民事判决,故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指控贷款诈骗行为,公诉人提出周亚忠因收受了策裕集团两千元的贿赂后违规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已被司法机关处理,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取周亚忠的相关供述。针对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公诉人当庭提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四)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指控证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中辩护人提出了存在已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情况,以及法庭也注意到在指控的贷款诈骗事实中受贿人的证据存在一定问题,公诉人当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申请法庭予以支持。本案于2002年9月11日开庭当庭宣布延期审理已届满1个月后,公诉机关未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故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的规定作出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刑一初字第141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
(五)解说
1.本案是一起错综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多,证据庞杂,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出现了尚未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调取的证据。
依据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即人民法院有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但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取消了人民法院的退侦权,只规定了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由于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只是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全部案件材料,故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无法了解到案件的全部情况。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不能对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实质性的审查。故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出现问题就只能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时,还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防止案件久拖不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仅为1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两个半月。而不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案件,就会导致超审限,造成法官违法办案。当前各地法院都在争创“三无法院”,“无超审限案件”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本案中在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已超过1个月,仍未向法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不仅合乎法律规定,而且对于防止案件久拖不结,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3.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故往往导致检、法两家在此问题上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检察院认为其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只能作出有罪、无罪或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无权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因为理论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检、法两家存在的分歧无法协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按撤诉处理决定,无疑开创了当地刑事审判的先例,但通过该案引发的理论界的争论和实践中各方的分歧所造成的困惑是不容忽视的。希望通过该案的处理,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对存在的矛盾找到一个完满的解决办法,为推进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作出贡献。
(杨晓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8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