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2)陆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系陆良县板桥镇马军堡学校职工。
诉讼代理人:金杰,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汉族,1964年4月1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系陆良县板桥镇马军堡学校校长(系自诉人周某之夫)。
被告人:孙某,又名王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中专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板桥镇马军堡村委会四组。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杨石生,陆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系陆良县板桥镇洪武小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高红
(二)诉辩主张
自诉人周某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人方某、孙某去马军堡学校殴打其丈夫邵某,其去护卫丈夫时,被孙某顺口打了一拳,打得满口是血,在陈某、陈某1的劝阻下,被告方扬长逃走。其夫妇被送到板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自诉人住院13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颜面部、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2)左口腔粘膜破裂,第四、五磨牙缺失。开支医疗费3937.3元。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孙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由两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39.7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方某因工作调动带走学校的两张课桌,邵某正当行使作校长的职责,按学校规定象征性地扣100元,方某竟不顾党纪国法,邀约亲属到学校制造流血事件,被告孙某为其姐夫方某搬气,将周某左上第四、五恒牙打了脱落致轻伤,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要求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2001年9月,被告人方某从马军堡学校调洪武学校任教,在搬运行李的过程中,将公用的实验桌和音标桌各一张带走。学校按章办事从其上年度的奖金中扣除了100元,方某为此不悦。2002年2月10日,被告人方某邀约其舅子孙某带着打人的凶器链条、铁棍到马军堡学校找原告索要桌款,方某破口大骂,不听原告的解释和好言相劝,孙某抓住其顺面部就是一拳,方某也喷上来殴打,原告妻子周某也被他们打伤。原告夫妇被送往板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眶部、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皮下血肿,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3201.5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38.88元。
被告人孙某辩称:2002年2月10日下午五时左右,其从县城回家,听人家说方某因工资被马军堡学校校长邵某无故扣发100元,就气愤地学校找邵某论理,其怕他跟邵扯出些麻烦,目的是把他喊回来,正值年关,怕闹出事情来,就喊着其妹夫王某1开车一直追到学校,方某已经在教学楼下面的院子里和邵某论理,自己和王某1就劝方某没有必要讲了,赶快回家。喊着正要回去时,邵某指手画脚地骂,自己对邵某说不要欺人太甚,不防他就跑上来抓着自己就打,当时自己的衣服都被其撕破,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自己对其穷凶极恶、蛮不讲理的行为很气愤,也就和他抓扯起来。至于周某,当天根本没有接触过她,当时既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说她受伤。自诉人和原告人的主张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代理意见:(1)邵某为泄私愤,无故扣发方某的奖金,当方某去找邵某论理时,邵某及其妻周某却蛮不讲理地进行吵闹,本案自始至终是原告人的过错引发的,应承担全部过错。(2)周某构成轻伤的依据是伪证,其医院证明及法医鉴定均是邵某用非法的欺骗手段所炮制的,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自诉人主张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不成立,被告人是无罪的。(3)本案自诉人、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板桥卫生院的医疗单据是在没有交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违反财经法规非法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擅自购药和扩大非外伤用药的事实。(4)原告方诉状和医院收据证实其住院时间为2002年2月10日至2月22日,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医药费用只能是这13天治疗外伤的药费。(5)两人到昆明治疗没有转院证明,护理费在病历中无内容记载,无学校开出的因住院而被扣工资的证明,鉴定费是自诉人举证责任,且系伪证,周某的牙脱落不知是何原因,以上费用均不应由被告人赔偿。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辩称:自己原在邵某的学校任教,后调到洪武学校。不知什么原因,邵某将其的工资扣发100元,便去找邵某问情况,邵说其把学校的桌子拉走两张,要扣100元钱。其问是谁说的,邵说是刘某说的,其又说把刘某喊来在一起说清其拿还是没拿,邵说刘某到曲靖过年没在家。这时孙某和王某1来到现场,其打电话找到刘某,刘某说“没拿着回来告诉邵某退钱给你,我初四回来再说”。自己当时说不是退钱的事,这是侮辱其人格。说完以后正准备回家,邵某追骂他们,孙某说欺人不能这样,邵某就骂孙某,并抓在一起。其和自诉人、原告人没有任何接触,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自诉人、原告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系板桥镇马军堡学校校长,与自诉人周某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原系马军堡学校的教师。2002年年初,邵某以已调到洪武学校任教的方某在回马军堡学校搬运其物品的过程中将公用的一张实验桌和一张课桌带走为由,叫学校总务刘某从其上年度的奖金里扣了100元桌款,方某为此不满。2002年2月10日下午,方某邀约其妻弟即被告人孙某等三人去到马军堡学校,将邵某从其宿舍喊到楼下的院子中,质问邵某为什么要扣其100元奖金,双方发生争执,在陈某2、陈某1的劝说下,三人意欲离开时,孙某再次与邵某发生口角,孙某上前抓打邵某,尾随而至的自诉人周某见状,边骂边上前阻拦,被孙某朝左脸部打了一拳,后因陈某2、陈某1极力劝阻,方某等人才离去。当天,周某、邵某住陆良县板桥镇卫生院治疗。
自诉方针对指控列举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证实2001年9月下旬方某搬走一张学生课桌和一张实验桌,并说叫邵某找他要去。
2.证人周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妹周某、妹夫邵某被人打着,听他们说姓方的老师从马军堡学校调走时带走两套办公桌,这次发工资,被邵某扣了他的工资,姓方的老师今天喊了几个人开车去马军堡学校报复。看到其妹满脸是血,说不出话来,其妹夫被打得鼻青脸肿,眼睛也淌着血。打架的地点就在马军堡学校他们宿舍的楼道口处。
3.自诉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陈述与诉状中的内容一致。
4.证人陈某2、陈某1证实方某喊着他舅子和他姨夫来找邵某问他扣那100元钱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两人将方某等人劝走后,方某他舅子就骂了一句脏话,邵老师就说小伙子你不要骂,方某他舅子孙某回骂,然后就抓打邵某,周某看到后边骂边去阻拦,孙某和方某他姨夫两个就抓着打,当时,周某被孙某顺嘴就是一下打得鼻口流血,邵老师的眼镜都被打了掉在地上,两人就尽力劝,才把他们拉开,架才停下来。方某没人动手,动手的是孙某和另外那个。
5.医院证明、法医鉴定、伤情照片证实周某的损伤为左颜面部、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口腔粘膜破裂,第四、五磨牙缺失,属轻伤,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200元。邵某的损伤为左眶部、右颜面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6.医疗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车费收据证实周某在陆良县板桥卫生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3259.5元,在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开支医疗费278.7元,2002年3月15日在陆良县人民医院开支西药费26.3元,开支法医鉴定费267.4元;邵某在陆良县板桥卫生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3201.5元,在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开支医疗费321.8元,开支法医鉴定费150元;两人共开支车费188元,均系痊愈出院。
7.邵某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272元。
8.陆良县板桥卫生院的护理证明证实两人在住院期间,由周某2、周某3二人进行生活护理。
9.证人闻某证实事发后到现场,打架已平息,邵某脸上青紫,周某上嘴唇翘起,肿胀有血。
10.板桥镇司法所的证明证实周某、邵某的医疗单据系该所工作人员到板桥卫生院调取的。
被告方列举了下列证据:
1.证人梁某证实邵某和妻子来住院,是其收住的院,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他妻子口腔粘膜损伤。开给她的第一个证明牙没有问题,第二个证明是邵某拿着昆明证明要求按那个开的,牙掉没掉其现在都不清楚。入院时没有听她说过牙的事,也没有去查,住院期间也没有治疗过牙。开证明时没有看病历,开证明的日期和证明上写的日期不一样,落款时间提前,是出院后来开的证明。
2.板桥卫生院的证明证实邵某、周某于2002年2月10日至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13天,该院2002年2月19日出具的周某的病情证明中“第四、五磨牙缺如”的内容是邵某要求加写的,在此人的病历中并无此内容。
3.周某的病历档案证实周某住院当天有左上第三磨牙缺如的记载。
4.证人吴某证实邵某和周某的费用没有交,是梁某说这两个人他知道,先把单据开给他,报掉账以后,再来赔还这笔钱,其就按梁某说的费用开了收据给他们,具体开的时间是3月份,不是2月22日开的,领导不知道,也没有写欠条。
5.证人张某证实在治疗过程中因周某出现恶心、呕吐的情况,考虑是急性胃炎可能,给予对症处理,用过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胃病的药。2002年2月21日邵某用药是他自己要求购的,金额为54.8元,是感冒用药。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证人梁某1的证实内容基本同前一份证言。
2.证人吴某1证实周某住院是其负责护理,给她测了体温、血压、呼吸,都正常,看到她嘴角有血,没看见也没听她说牙有松动脱落的情况。
3.板桥卫生院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方提交的病历档案和处方经与板桥卫生院保存的原件核对一致,并由该院的两名外科医生将处方中与治疗打伤无关的药品剔除后,周某的医疗费为1533.4元,其中,2002年2月22日以前的有1139.5元,以后的有393.9元;邵某的医疗费为2919.7元,其中,2002年2月22日以前的有2152.5元,以后的有767.2元。
(四)判案理由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因扣桌款一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邀约被告人孙某去质问邵某而引发纠纷,孙某致伤邵某、周某,责任全部在于两被告人。孙某殴打周某的行为已造成周某的损伤,但证实其伤害行为与周某牙脱落致轻伤的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周某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的意见已超出自诉人周某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效代理。孙某的行为致周某左颜面中、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口腔粘膜破裂,邵某左眶部、右颜面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皮下血肿,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虽然邀约孙某去质问邵某,但自诉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孙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方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陆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孙某无罪。
2.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9元。
3.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4.5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解说
1.自诉方提交的证人周某1、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之相吻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引发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人。
2.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自诉方提交的医院证明中周某左第四、五磨牙缺失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法医依据周某牙缺失的情况作出的轻伤鉴定虽无不当,但并不能证实周某牙的损伤是孙某的行为所致,均不予采信,为此,法院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与周某牙脱落致轻伤的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但是,自诉方提交的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殴打过周某、邵某,孙某虽只承认与邵某争吵、抓打,辩解与周某没有过接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周某、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两人身体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自诉人周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要求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诉方提交的证人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既没有参与第二次的争吵,也没有动手打过周某、邵某,且自诉方对方某主观上具有与孙某共同伤害邵某、周某的故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方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除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处理外,还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自诉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起诉时称两人各住院13天,即自2002年2月日起至2002年2月22日止,两人在庭审中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于己不利的事实,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两人住院的时间为13天。
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恰当为由,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6 - 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