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3)莒道民初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岭泉镇吕刘淹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刘淹子村委)。
法定代表人:吕某,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思全,岭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庄建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我村委根据广大村民的要求并经多数村民的同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统一规划宅基地,对我村村民的部分口粮地予以调整,将宅基地所要占的口粮地,按同样口粮地的亩数进行调整,当时调整了17户村民的口粮地,且这17户村民都同意并在调整后的口粮地上种植了作物,被告刘某是17户中的一户,也在调整后的口粮地上种植了作物。之后,被告刘某在原来的口粮地上(新规划的宅基地)种植了作物,一户种了两份土地,严重侵犯了我村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某停止侵害位于白石头东规划的宅基地,让出所侵占的土地。
2.被告辩称:2001年春天,吕刘淹子村委不顾广大村民的反对,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手续,就将我村白石头西256亩土地重新承包给他人,其中有我承包的土地1.44亩。2003年春天,吕刘淹子村委以为部分村民划宅基地为由,没有征得承包方同意,也没有办理承包土地合同变更手续,更没有报县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批准,就擅自收取村民宅基地使用费,并将村前的17户承包方的土地占用,且把这些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挪到白石头西。我在村前有承包地1.37亩,吕刘淹子村委在白石头西分给我等量的土地,虽略少于我原来的承包地1.44亩,我将其视为2001年春天强收的我承包土地的返还,并均予以耕种。吕刘淹子村委便以此为由诉我强占土地,我有30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在手。吕刘淹子村委该两次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均没有合法手续,且吕刘淹子村委占用耕地建房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说我强占耕地不能成立。
(三)事实与证据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告吕刘淹子村委经研究,经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镇土地管理站及县土地管理局村庄规划的要求,抽了17户的口粮地,用于规划宅基地,所抽的17户位于白石头东处的口粮地按照原亩数挪到该村白石头西处机动地。吕刘淹子村委将该措施在本村喇叭公告后,该村被抽调的17户口粮地户均表示同意,并在岭泉镇吕刘淹子村关于村庄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申请报告上签了字,且在挪后位于该村白石头西处的口粮地上种植了作物,被告刘某是17户中的一户,也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了作物。被告刘某在该村白石头东处的口粮地亩数是1.38亩,挪到白石头西处的土地亩数也是1.38亩。之后,被告刘某对原告吕刘淹子村委有意见,又在调整后位于该村白石头东处的宅基地上种植了玉米和大豆。该村委对部分土地调整后,被告刘某一户种了两份土地(位于白石头西的1.38亩和位于白石头东的1.38亩)。2003年8月18日,原告吕刘淹子村委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占位于白石头东处原告吕刘淹子村委所拥有的1.38亩规划的宅基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吕刘淹子村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口粮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并且原告吕刘淹子村委对该土地进行调整,是经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序是合法的。另外,原告吕刘淹子村委将该调整措施在本村喇叭公告后,被告刘某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岭泉镇吕刘淹子村关于村庄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申请报告上签了字,且在调整后的口粮地上种植了作物,视为被告刘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自愿、有偿基础上互换履行,原告吕刘淹子村委与被告刘某的该换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刘某在该土地调整合同成立后,还在位于本村白石头东处原属于自己的口粮地(即调整后的宅基地)上种植玉米和黄豆,一户种了两份土地(位于白石头西的1.38亩和位于白石头东的1.38亩),阻碍了本村的统一规划,侵害了原告吕刘淹子村委对位于白石头东1.38亩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吕刘淹子村委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害、让出所侵占的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吕刘淹子村委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没有合法手续及占用耕地建房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侵占不成立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停止对原告吕刘淹子村委所拥有的位于白石头东处的1.38亩土地的侵占,并清除地上农作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含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合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与该村村委互换土地的协议上签了字,并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了作物,因此,该村村委与刘某互换土地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村村委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庄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0 页